越南政府公告违反越南劳动法之行政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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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政府行政处分规定

越南政府公告違反越南勞動法之行政處分規定

越南政府已於2010年5月6日發布第47/2010/ND-CP號公告,有關違反越南勞動法之行政處分規定,自本年6月25日起開始實施,且取代越南政府2004年4月16日第113/2004/ND-CP號公告。

一、 適用範圍及對象: 本(第47/2010號)公告將適用於違反越南勞動法及其相關施行細則規定的組

織及個人;對於在越南領土、經濟特區及海域違反越南勞動法規定的外國組織及個人,亦將屬適用本公告的對象,惟越南參與執行國際公約另有規定者則除外。本公告將不適用於違反勞動法規定之從事職訓、受訓、按合約規定輸出勞工及社會保險、行政事業單位和機關公務人員、政治組織及政治社會組織的對象。

二、 處分形式:包括警告及罰款形式之處分。另依據組織及個人違反性質及額度,可能再被處以

撤銷執業活動許可證、沒收使用違反的工具及贜物等之處置。另對某違反行為施以罰款處分時,其具體罰款的額度以該違反行為的罰款額上下限之平均額計算。

三、 違反之處分時效:對違反勞動法行為之處分時效,係自發生違反起的一年期間內為限,逾期者

雖不克對違反人進行處分,惟仍可強制其改善所造成之後果。另對於違反勞動法規定而被處以行政處分的組織及個人,自執行處罰決定起的1年期間1內,或自決定書執行期滿後而不再違反時,將獲視為尚未被施以違反勞動法之行政處分。

四、 處分形式 :

(一)違反就業規定之處分(第7條):

1-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雇主,罰款30萬至300萬越盾

a)不依勞動法規定公布退職勞工名單者;

b)未經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或臨時執行委員會協商而解僱勞工者;

c)未經提報省級勞工管理機關而解僱勞工者;

d)於受理勞工應徵文件前,未於至少7天前於媒體刊登及在企業張貼公告徵求勞工者; 2-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組織及個人,施以罰款之處分:不給付或不充分給付勞工喪失工作補助金、收取超出規定額度的勞工就業仲介費、及收取勞工就業仲介費而不簽發收據者,視其對勞工違反的人數而罰款如下:

a)1至10名勞工者,罰款20萬至100萬越盾;

b)11至50名勞工者,罰款100萬至500萬越盾;

c)51至100名勞工者,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

d)101至500名勞工者,罰款1,000萬至2,000萬越盾;

e)500名勞工以上者,罰款2,000萬至3,000萬越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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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者,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

a) 不提撥勞工喪失工作補助預防基金的企業;

b) 具有誘惑、允諾及不實廣告手段以詐欺勞工,或利用提供就業服務以從事違法的行為者。

4-補充之處分形式:對於違反本(3)項b點規定者,撤銷其就業輔導活動許可證期限一年。

(二)違反勞動合約規定之處分(第8條):

1- 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者,施以警告或罰款50萬至300萬越盾之處分:

a) 勞動合約簽訂後不交與勞工者;

b) 僱用幫傭的勞工不予締約者;

c) 僱用看管財產的勞工,不予書面締約者。

2- 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之處分:對於屬雇主應與勞工簽訂勞動合約而不

予簽訂、締結勞動合約種類不符合規定、勞動合約上缺乏雙方之一簽認者,視其對勞工違反的人數而罰款如次 :

a) 1至10名勞工者,罰款20萬至100萬越盾;

b) 11至50名勞工者,罰款100萬至300萬越盾;

c) 51至100名勞工者,罰款300萬至500萬越盾;

d) 101至500名勞工者,罰款500萬至700萬越盾;

e) 500名勞工以上者,罰款700萬至1,000萬越盾。

3- 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之處分:對需求屬高等學歷以上作業職稱的專業

技術勞工,其試用期逾60天、需求屬中等學歷作業職稱的技術工人及業務人員,其試用期逾30天、需求屬高等學歷以上或中等學歷的作業項目而無職稱之技術工人及業務人員,其試用期逾6天者;違反勞工暫時調職期限;勞工暫時調職的期間內非按新工作的崗位給付薪資,或給付新工作崗位薪資低於舊工作崗位薪資之70%,或低於政府規定地區基本薪資額者;調職勞工30天期間內而給付薪資低於舊工作崗位薪資者; 非取得勞工同意而對勞工進行不同於所簽訂勞動合約協議之調職者;當對經常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勞工,終止其勞動合約而不給付或充分給付勞工退職金及津貼者,視其對勞工違反的人數而罰款如次 : a) 1至10名勞工者,罰款30萬至200萬越盾;

b) 11至50名勞工者,罰款200萬至500萬越盾;

c) 51至100名勞工者,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

d) 101至500名勞工者,罰款1,000萬至2,000萬越盾;

e) 500名勞工以上者,罰款2,000萬至3,000萬越盾。

4-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1,500萬至3,000萬越盾罰款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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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非法強制勞工繳交訂金者;

b) 後續接班雇主對全額僱用之被分立、分割、合併及併入企業的現成勞工人數,不予繼續

履行其勞動合約者;

c) 後續接班雇主對被非全額僱用之分立、分割、合併及併入企業的現成勞工人數,不擬定

勞工之僱用計畫者。

(三)違反集體勞工協議書規定之處分(第9條):

1- 簽訂集體勞工協議書後不寄送,或逾10天後方寄送於企業所在地之省級國家管理勞工機關

的雇主,罰款50萬至500萬越盾。

2-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或基層工會的主席,罰款200萬至500萬越盾 :

a) 當接獲協商方要求協商,以簽訂或修訂集體勞工協議書內容而拒絕進行協商者; b) 執行經宣告失效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內容者。

(四)違反薪資及獎金規定之處分(第12條):

1-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警告或罰款30萬至300萬越盾之處分:

a) 不依法規定執行勞工薪資梯形表、薪資表及制定勞工工作定量原則者;

b) 未經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或臨時委員會(若有)協商,而扣除勞工薪資者; 2-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罰款200萬至1,000萬越盾之處分:

a)不準期及如數給付勞工薪資;滯付薪資而不予償付者;

b)不給付發生勞動意外或職業疾病,停職治療期間內勞工的薪資者;

c)不向省級國家管理勞工機關辦理勞工薪資梯形表及薪資表註冊;在企業內不公布勞工薪資梯形表、薪資表、工作定量及獎金發放準則者。

3-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之處分:扣除勞工薪資而不予通知緣由,或扣除勞工月薪資額逾30%,或不與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協商而扣除勞工薪資者;因雇主過失使勞工頇停止作業而不如數給付薪資;非屬勞工過失及因水電故障或不可抗拒因素使勞工頇停止作業,而給付勞工薪資低於規定的基本薪資額度;不給付或不充分給付被暫時停止作業期間內勞工薪資及津貼者,視其對勞工違反的人數而罰款如次 :

a)1至10名勞工者,罰款30萬至200萬越盾;

b)11至50名勞工者,罰款200萬至500萬越盾;

c)51至100名勞工者,罰款500萬至1,500萬越盾;

d)101至500名勞工者,罰款1,500萬至2,000萬越盾;

e)500名勞工以上者,罰款2,000萬至3,000萬越盾。

4-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之處分:給付勞工薪資低於基本薪資額度規定,或對經過訓練的技術專業勞工給付其相當於基本薪資額,或不按勞工作業成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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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及效率給付薪資;對勞工施以刪除薪資者,視其對勞工違反的人數而罰款如次: a) 1至10名勞工者,罰款30萬至300萬越盾;

b)11至50名勞工者,罰款300萬至1,000萬越盾;

c)51至100名勞工者,罰款1,000萬至1,500萬越盾;

d)101至500名勞工者,罰款1,500萬至2,000萬越盾;

e)500名勞工以上者,罰款2,000萬至3,000萬越盾。

5-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雇主,罰款200萬至1,000萬越盾:不擬定企業勞工薪資梯形表、薪資表、制定勞工工作定量、薪資及獎金給付準則者。

(五)違反作息時間規定之處分(第11條):

1- 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之處分:強制勞工每天工作超過8個小時,每週

超過48個小時,或強制未成年勞工或殘障勞工每天工作超過7個小時,每週超過42個小時;對從事特別粗重、毒害及危險工作操作的勞工,不縮減其工作時間;安排懷孕7個月或授乳12月齡以下嬰孩的女性勞工加班、操作大夜班或出差遠方;對操作粗重工作之懷孕7個月的女性勞工,不予調職至較輕易工作崗位或縮減其每天工作1個小時;對於高齡勞工退休前1年期間內不安排非全天及非全週工作制度;對連續工作8個小時而不安排勞工可計入其工作時間的1/2小時休息者;對操作大夜班的勞工,不安排可計入其工作時間的至少有45分中場休息;對從事班制工作的勞工,於進入換班時,不安排其至少有12個小時休息;對於因生產週期需要無法安排週休的勞工,不安排其每週至少可休息1天(即24個小時)或每月至少可休息4天;不安排勞工依國定假日休息;不安排任職企業或雇主有12個月的勞工,依規定休年假或事假者,視其對勞工違反的人數而罰款如次 :

a) 1至10名勞工者,罰款30萬至300萬越盾;

b)11至50名勞工者,罰款300萬至500萬越盾;

c)51至100名勞工者,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

d)101至500名勞工者,罰款1,000萬至1,500萬越盾;

e)500名勞工以上者,罰款1,500萬至2,000萬越盾。

2- 對違反加班規定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之處分:超過規定加班的時數、未與勞工協商而

強制勞工加班、安排非屬法律允准加工對象的勞工加班、不充分給付勞工加班費,視其對勞工違反的人數而罰款如次 :

a) 1至50名勞工者,罰款500萬至700萬越盾;

b) 51至100名勞工者,罰款700萬至1,000萬越盾;

c) 101至500名勞工者,罰款1,000萬至1,500萬越盾;

d) 500名勞工以上者,罰款1,500萬至2,000萬越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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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勞動紀律及物質責任規定之處分(第12條):

1- 對於未經徵詢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或臨時執行委員會(若有)意見而制定企業內部規定的雇主,罰款20萬至50萬越盾。

2-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罰款100萬至500萬越盾:

a) 不向省級國家管理勞工機關辦理企業內部規定註冊者;

b) 擬定企業內部規定而缺乏下列規定內容之一者:作息時間、企業內部秩序、職場衛生及安

全規定、保護企業資產及經營科技秘密、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處置勞動紀律及物質責任之形式者;

c) 於企業重要場所不公布及張貼企業內部規定者;

d) 暫時停止勞工操作期限超過15天,或於特殊情況超過30天者。

3-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

a) 僱用10名勞工以上而不制定企業內部定規定者;

b) 當對勞工施以紀律處分時,不克提出過失證明者;

c) 侵犯勞工辯護權者;

d) 當對勞工審查紀律處分時,而涉案勞工、相關人士及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不在場者; e) 當對勞工審查紀律處分時,不製作筆錄者;

f) 違反有關損失償付規定之手續程序者;

g) 因對勞工誤施紀律處分而遭權責機關糾正後,仍不依法規定解決勞工權益者 ;

(七)違反特殊勞工對象規定之處分(第13條) :

1-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組織及個人,罰款30萬至300萬越盾:

a) 不設置女性勞工更衣室、浴室及女用盥洗室者;

b) 於未徵詢女性勞工代表意見而作出有關企業中女性勞工及童工權益之決定者;

c) 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或正授乳12個月齡以下嬰孩的女性勞工從事加班、操作大夜班或出

差遠方,或對從事粗重工作女性勞工而不予調職至較輕鬆的工作崗位,或縮減其每天工作時數1小時之全額帶薪者;

d) 不安排女性勞工月事期間內每天休息30分鐘,或正授乳12個月齡以下嬰孩期間內每天

休息60分鐘者;

e) 具有對女性勞工岐視行為者;

f) 不執行勞動部公告作業項目清單規定而安排女性、高齡及殘障勞工從事粗重、危害或與

毒害物質接觸之操作者;

g) 安排女性勞工從事與毒害物質接觸之操作,對其生育或撫養兒女功能造成不良影響,或

安排其經常在礦坑內或浸泡於水裏操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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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安排高齡勞工從事粗重、危害或與毒害物質接觸操作,而對其健康造成不良者;

i) 安排殘障勞工從事屬勞動部公告項目清單規定之粗重、危害或與毒害物質接觸之操作者; j) 不製作勞工追蹤冊;不舉辦定期體檢;濫用未成年勞工勞動力;當勞動清查人員要求而不出

示勞工追蹤冊者;

k) 安排未成年或殘障勞工每天工作時數超過7個小時或每週超過42小時者;

l) 安排喪失勞動能力50%以上的勞工,從事加班及操作大夜班者。

2-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

a) 對於因女性勞工結婚、懷孕、娩假、授乳12個月齡以下嬰孩而予以解僱或單方中止其勞

動合約者;

b) 安排未成年勞工從事屬勞動部及衛生部公告作業項目清單之粗重、危害或與毒害物質接

觸或在該等職場操作;或安排於對其品格有不良影響的作業操作者;

c) 拒絕依規定比例解決殘障人士在企業就業,或不繳交因未充分按規定比例安排殘障人士

就業之基金者。

(八)外籍人士在越南任職違反規定之處分(第14條):

1-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者,罰款1,500萬至2,000萬越盾:

a) 以勞動合約僱用外籍勞工而不確保下列規定條件之一者:

1) 未滿18歲以上的外籍勞工;

2) 不符合作業項目要求體康的外籍勞工;

3) 非為企業管理、執行經理或專家之外籍勞工;

4) 於越南直接從事私人醫藥之診治執業,或任職教育及職訓活動,而不具備醫藥或教育職訓法律規定條件者;

5) 具有國家安全前科犯而依越南及外國律規定正在服刑、正被追究刑責的外籍勞工;

6) 不具備越南權責機關發給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對非適用核發工作許可證的對象則除外。

b) 超過規定比例錄用外籍勞工者;

c) 僱用非取得越南權責機關發給工作許可證在越南任職的外籍勞工;

d) 不按規定申請工作許可證展延手續者;

e) 不具備訓練越籍勞工計畫,以取代有關越籍勞工無法因應之高技術或管理工作的外籍勞

工者;

2-對於僱用外籍勞工在企業任職,而不公告相關徵求勞工需求;不通知勞動廳有關在越南僱用

及管理外籍勞工者,罰款2,000萬至3,000越盾。

3-對違反下列行為之一的外籍勞工,處以驅逐出境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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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越南工作滿3個月以上而不具備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

b)使用期滿工許可證的的外籍勞工。

有關驅逐前列外籍勞工出境乙節,應依據政府第97/2006/ND-CP及15/2009/ND-CP號公告有關採用驅逐出境處置之規定執行。

(九)違反勞資糾紛及罷工規定之處分(第15條):

1-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工,施以警告或罰款30萬至200萬越盾之處分:

a) 總理決定暫緩或停止罷工後而仍參加罷工者;

b) 罷工時對企業資產及機器設備造成損害,或具有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行為,利用罷工以執

行違法行為者;

2- 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者,施以罰款1,500萬至3,000萬越盾之處分:

a)阻礙罷工權之行使,或煽動、拉攏或強迫勞工進行罷工者;

b)阻礙非參與罷的勞工復職;

c)對罷工的勞工及領導罷工人中止其勞動合約或處以勞動紀律之處分,或以準備進行罷工或參加罷工為由,而對罷工勞工及領導罷工人調職及調往他處工作者;

d)對罷工勞工及領導罷工人進行鎮壓及復仇者;

e)終止企業營運以對抗罷工者。

(十)違反工會組織活動規定之處分(第16條):

1-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100萬至500萬越盾之處分:

a) 對工會不提供運作必要設備者;

b) 對非屬專責活動的工會人員,於其工作期間內不另安排從事工會活動時間,或於其工會

活動期間內不給付薪資者 ;

c) 對工會不創造順利活動條件及緊密合作者;

d) 對屬專責活動的工會人員,不予提供享受比照企業內其他勞工的集體福利及權益者; e) 以勞工成立、加入及參加工會活動為由而對勞工岐視;使用經濟措施或其他手段干預工會

之組織及活動者;

2-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之處分:

a)未經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或企業上級工會組織達成協議,而對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委員或基層工會主席進行解僱及單方中止其勞動合約者;

b)對具有妨礙企業工會成立或活動行為者。

(十一)違反其他規定之處分(第17條):

1-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30萬至100萬越盾之處分:

a) 不予申報勞工僱用、勞工人數變動及當企業終止活動時勞工終止僱用情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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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按規定製作勞工勞動冊、薪資冊及社會保險冊者;

c) 當終止勞動合約後的7天期間內,不退還勞工勞動冊者。

2-對具有毆打、冒犯勞工人格及清譽,或依勞動法規範虐待及強制勞工行為,而依法規定不至於追究刑責者,罰款500萬至1,500萬越盾。

(十二)違反職場設備衛生安全規定之處分(第18條):

1- 對具有下列不予使用或使用失當由雇主配備保護勞工工具行為之一的勞工,施以警告或罰

款20萬至100萬越盾。

2- 對保護勞工設備配備不足的雇主,罰款100萬至500萬越盾。

3-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之處分:

a) 對易造成危險性的機器設備部份,不裝備相關遮蓋器具;於職場、機器設備裝置、具有危

險毒害因素的場地,依規定不予佈置操作安全規定標示者;

b) 對易產生勞動意外之具有危險及毒害因素的職場,不予裝配適合的保護勞工設備、衛生

及技術措施,以確保當發生故障及勞動意外時可及時進行救助者;

c) 對從事危險及毒害因素作業的勞工,不予充分配備保護個人設備,或配備設備而其品質

及規格不符合標準規定者。

(十三)違反勞工健康安全規定之處分(第19條):

1-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之處分:對從事危險及毒害因素作業的勞工,不執行

實物補給制度;對勞工不舉辦職業疾病檢查,或作定期健康檢查而受檢勞工人數不足;對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不予定期進行體檢或治療,及不予製作其個別健康狀況文件者,視其對勞工違反的人數而罰款如次 :

a) 1名至10名勞工者,罰款 30萬至200萬越盾;

b) 11名至50名勞工者,罰款200萬至500萬越盾;

c) 51名至100名勞工者,罰款 500萬至1,000萬越盾;

d) 101名至500名勞工者,罰款1,000萬至1,500萬越盾;

e) 500名勞工以上者,罰款1,500萬至2,000萬越盾。

2- 對具有下列違反行為之一的雇主,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

a) 對勞工不予安排訓練、輔導及通知有關操作安全規定、及應防範發生勞動意外措施者; b) 對勞工不安排定期體檢及照顧其健康者;

c) 對從事具有危險及毒害因素的作業勞工,不予執行有關消毒殺菌及個人衛生措施者; d) 不按規定於具有毒害因素的職場,進行環保檢測者;

e) 依職業、粗重、毒害及危險性作業項目清單規定,對勞工不進行分類,以執行規範制度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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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違反職場衛生安全標準規定之處分(第20條):

1-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500萬至1,000萬越盾之處分:

a) 對機器設備、廠房及倉儲不按職場衛生安全標準規定,進行定期檢查及維修者;

b) 從事生產、使用、保管、儲存及運輸之具有職場衛生安全標準嚴格要求的機器設備及物

資,而違反職場安全標準規範者;

c) 不辦理具有職場衛生安全標準嚴格要求的機器設備、物資項目之註冊者;

d) 不確保職場標準規定,或定期不予檢測前列標準者。

2-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施以罰款1,500萬至2,000萬越盾之處分:

a)當興建及改善廠房,用以生產、使用、保管、儲存、運輸具有職場衛生安全嚴格要求的機器設備及物資時,不具備職場安全保護措施計畫者;

b)不辦理具有職場衛生安全標準嚴格要求的機器設備及物資之安檢者;

c)對具有發生勞動意外及職業疾病職場的機器設備及職場,不予中止運轉或採取改善措施者。 (十五)違反勞動意外及職業疾病規定之處分(第21條):

1-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雇主,罰款30萬至300萬越盾 :

a) 對經醫療評估委員會認定屬勞動意外及罹患職業疾病的勞工,不予解決及安排符合其健

康狀況的工作規定者;

b) 對發生勞動意外及罹患職業疾病的勞工,不予支付其自緊急救護至完成治療之各項醫療

費用者;

c) 勞動法修訂案第107條第2及第3項規定,對發生勞動意外及罹患職業疾病的勞工,不

予提供補助及償付者。

2- 對於發生勞動意外及職業疾病後不予進行調查、申報、申報不實及統計,依規定不作定期

統計提報勞動意外及職業疾病的雇主,罰款200萬至500萬越盾。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n3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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