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梅与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分家析产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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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梅与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分家析

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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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惠民一初字第593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玉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泽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萍,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泽林(系被告张泽林之妻)。

被告张冬琴,女。

被告张春琴,女。

被告张春宏,女。

被告张拥军,男。

原告刘玉梅与被告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泽林委托代理人王新萍,被告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均系原告亲生子女,1995年间原告及其丈夫张伟忠和五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56号一幢二层楼房,该楼房属全家人共有,原告的丈夫于2000年11月28日病故,现原、被告对该房产产生了纠纷,原告为平息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56号一幢二层楼房(不包括二楼西房屋一间)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7)惠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确认分配该房屋的基础是七人共有等额分配。

2、1996年3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全家人即本案原告、五被告及原告之夫张伟忠去世前集资建房的事实。

3、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夫妇1995年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996年3月6日的“证明”中“刘玉梅同意”的签字并非刘玉梅本人所签。原告刘玉梅对该证明中全家集资建房张永(拥)军还账,有关产权问题,张永军所有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均辩称同意原告主张,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张拥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建房共花了40000多元,其中张拥军支付了20000元,至少应分给张拥军一半的房屋。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拥军向法庭提供1996年3月6日的证明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债务由张永(拥)军偿还,房屋所有权归张永(拥)军所有。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张春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1996年3月6日的证明上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拥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1996年3月6日的证明上的“刘玉梅同意”是其母亲刘玉梅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房屋应平均分配7等份的主张,只能证明该房屋中二楼西头一间是五被告父亲的遗产,现归原告所有;认为证据2的1996年3月6日的“证明”是真实的。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被告张拥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张拥军提供的证据上“刘玉梅同意”四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

张春琴认为其本人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名,也不知道该证据的情况;被告张泽林、张春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冬琴认为其已在该证据上签名,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1994年原告之夫张伟忠在其原籍申请宅基地一宗,并于1995年经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当时原、被告户籍均未迁入该村,且原告及五被告与张伟忠并非一个户头。1995年间原告与丈夫张伟忠及五被告共同出资,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56号张伟忠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幢二层楼房共十间。

1996年3月6日,原告与其丈夫张伟忠及其子女协商就共同出资建房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约定:经全家人研究同意,全家集资建房,张拥军还账,有关房权问题张拥军所有。关于该证明中的“刘玉梅同意”字迹是否为刘玉梅本人所书写,原告当庭提交有一份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7】之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1996年3月6日”的“证明”条上“刘玉梅同意”手写字迹不是刘玉梅所写。

2000年11月28日,张伟忠去世后,原、被告曾对其遗产发生争议。2008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张伟忠遗产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56号二层楼2楼房西房屋一间(面积约为24?)归原告刘玉梅所有,被告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不要求原告支付遗产分割款。

另查明:原告之夫张伟忠经有关部门审批于1995年3月份获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所用权。2000年左右原告刘玉梅户籍迁入老鸦陈村九组,五被告户籍至今均未迁入老鸦陈村。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

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基本单位。原告刘玉梅之夫张伟忠作为老鸦陈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可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五被告均非老鸦陈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取得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五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出资建房,但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刘玉梅与其夫张伟忠以及五被告之间的合资建房协议以及对房屋产权分配的约定因违反了土地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五被告虽对建房有出资行为,但亦不能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或成为共有人。五被告可另行请求本案争议房屋所有人向其返还出资。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夫张伟忠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原告可依法成为该房屋共有人。张伟忠去世后,其遗产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原告所有。农村住宅的转让或赠与基于房屋占用宅基地使用人资格的限定,仅可赠与或转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鉴于此,原告刘玉梅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请求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⒆灾吻毕绞泄娑ǖ谋曜肌!敝娑芯鋈缦拢?驳回原告刘玉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永峰

审判员揭培绿

审判员郭瑞敏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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