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俗读本 第五讲 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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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

什么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就是把一个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的法律事件中去,以实现法律的作用。法律规范是抽象的,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必须应用到具体的法律事件中去,才能够实现它的作用,例如保护什么、反对什么、制裁什么等。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的效力,指民法在哪些范围发生作用,即民法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什么地方发生效力。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采取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领陆、领空、领海、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 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或飞行器。 此外,我国民法制定的相关机关所管辖范围不同,其所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 与之适应。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和失效时间, 以及民事法律规范有无溯及力的问 题。 1、民法的生效时间分两种情况:一是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 一段时间后再生效。 2、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一是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如合同法第 428 条的规定;二是旧法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三是由国家专门机关颁布专 门决议,宣告某些法律失效。

一、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的时间和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民法生效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有的法律本身就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 156 条明确规定: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我国《合同法》也明文规定,本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也有的民事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 24 条规定: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在法律生效前,人们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法律的内容,有的法律规定自法律公布后经过一定期限后才开始生效,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43 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

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民法的失效时间,即民法终止其效力的时间。民法失效的时间,有的是由法律明令废除,一般是在新法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例如我国《合同法》在规定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的同时,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也有的新法在公布和施行中并不明确规定对旧法明令废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与新法相抵触时当然应当适用新法,旧法实际上已经被废止。

在民法的时间效力上,还有一个溯及既往的问题。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会发生新的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以前产生的事项是否适用的问题,例如,甲和乙在订立合同时新合同法尚为施行,但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时,新合同法已经施行,这就存在一个法律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适用新法,说明这一民事法律规范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说明没有溯及力。 “不能要求人们遵守未来的法律”,法律不溯及既往,为罗马法以来所公认。从我国目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规范来看,一般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这条原则来源于一条古老的法律的谚语,“法律为未来作规定,法官给过去作判决”。我们法律上所讲的溯及力,是讲一个新的法律颁布以后,对于它颁布生效之前的事件行为,有没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在民主法治国家都是强调新法没有溯及力,因为原来进行的事情当时没有这个法,不知道有这个法,所以原则上不能按新法执行。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老的按老规矩办、新的按新规矩办”,不能搞“秋后算账”。例如:10年前做A事件不受任何限制,当时这种行为则不存在侵权行为之说,但是10年后的今天法律规定了,谁做了A事件就属于侵权行为,应该赔偿,这个时候,如果我以前做过A事件是不属于侵权行为。

法不溯及既往有以下两层意思,一是立法上不溯及既往,即立法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原则上不得制订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二是适用上不溯及既往,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法律规范溯及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因: 第一,人道考虑。你规定法律能够溯及既往的话这是违反人性的,我今天只能按照你今天的法律来进行,我不清楚你明天会制定什么

法律,而且你明天制定的法律用以反攻倒算,适用于我今天的行为,这个从人性、人道上来说,我是没法做得到的,强人所难,这是一条。第二,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从法理上来说主要是要限制政府权力的扩张和滥用,是要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的实现,如果法律能够溯及既往的话,明天的政府会对今天政府的行为发生影响,这个政府权力的扩张肯定是很显然的,所以这是第二个方面。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的需要在特殊的情况下作出某些例外之规定。但需要以明文规定为限。由于我国过去长期以来法治建设落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要面对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我国一些民事法律规范在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又作了一些例外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6 条规定:“1987 年 1 月 1 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 1987 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一、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对哪些人发生效力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如下几种立法体例:(1)属人主义。按照属人主义,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原则均应适用本国法,而对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法律则不适用;(2)属地主义。按照属地主义,凡在本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不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都应适用本国法。本国人如果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3)保护主义。按照保护主义,不论损害者的国籍如何,只要损害了本国的利益,都要适用本国法律予以追究;(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我国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采用属地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 8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无论是中国公民或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都应适用我国民法。可见我国民法以属地主义为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

民、法人,在国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时,依照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本国法的,也应适用我国民法。但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则属于例外情况。

三、民法在空间上的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对地的效力,是指民法在什么领域内适用的问题。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上应适用于一国的全部领域。我国《民法通则》第 8 条明确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说,原则上我国民法普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

我国幅员广阔,民族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的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很不平衡,风俗习惯也千差万别,因此,在统一适用民法的时候,必须考虑其具体情况而作一些例外之规定,例如如我国《民法通则)第 151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委员会批准。这类单行条例或规定,就只适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

民事法律法规因制定的机关不同,其空间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民事法律、法规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与其制定颁布机关的管辖范围相一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制定的民事法律、条例等,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于我国的一切领域;凡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或颁布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行政区域,在其行政区域之外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民法的适用原则

法律的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因此,人们自觉按照法律规范从事各类活动也可以包括在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内。但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的适用仅指狭义的的法律适用,即仅指法院或仲裁

机构依据法律规范解决各类案件的活动,人们自觉按照法律规范从事各类活动则被称为法律的遵守,而不属于法律适用。我们在此所说的民法的适用就是在狭义上使用的这一概念。它是指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规范,采用逻辑方法,作出裁决。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以求得正确的判决--结论。在民法的适用中,引用的法律规范是整个案件逻辑思维的大前提,大前提是否得当对整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直接的影响。民法的适用原则是什么呢?它就是说有几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哪一个为准呢,应适用哪一个条文,应当按照这些原则来处理。以产品的人身损害为例,《民法通则》第119条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也有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4条还有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有规定。如果有一个产品的人身损害案件,法官可不可以一下子把这4个规定都用呢?如果这4个规定内容完全一致,那当然不是不可以。但问题是,他们规定的内容不一致,那就必须选择一个来用。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原则如下:

1、优位法优于劣位法原则

优位法优于劣位法的原则是指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则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文件。

民法之法源,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权解释、习惯法、法理等。从法律规范的效力来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据此,当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与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文件。优位法优于劣位的原则,只是在级别不同的法律规范就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冲突时才能适用。如果劣位法不与优位法的规定相冲突,且劣位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优位法而就同一个问题或就优位法尚未涉及的领域作出了更具体、更详细的规定时,就应当同时适用优位法和劣位法。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以物权法为例,除了物权法以外,我们国家有许多法律都对物权作了规定,比如《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

理法》、《国防法》等,这么多的法律都对物权作了规定。我们粗略统计过一下,在我们国家200多部法律当中,大约有50多部法律都有一条或两条甚至有一章或者更多的内容,都对物权作了规定。所以我们讲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是规范物权行为的基本法,但它不是有关物权的全部法。

有那么多法律在,物权法和这些有关物权的法律的关系是什么?概括来讲就是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其他法律如果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话,物权法明确规定要按其他法律的规定办。这一点有的同志可能会不理解,物权法是基本法律,别的法律是单行法律,怎么必须要按照别的法律办呢?我们讲的特别规定一般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这些单行法律中规定的一些问题,物权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比如说像船舶转让和抵押的问题,具体规定是在《海商法》中;民用航空器转让和抵押的问题,具体规定也是在《民用航空法》当中;城市房地产管理中,讲到城市房屋的转让、抵押、出租,讲的比较多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所以其他法律当中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而这些规定物权法是没有作出的,作为一般规定,物权法当中并没有写。别的法律有,而物权法当中没有,毫无疑问应该适用有关单行法。特别规定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其他的法律规定对物权作了某种规定,物权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某种规定,两个规定如果一致没有问题,适用哪个都行,如果规定不一致,按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也明确说按有关单行法的规定办。物权法是基本规定,它是面对许多事物做出来的,因此它不可能照顾到每个物的特点和性质,我们有一句话叫具体问题要具体对待,物权法上面对的物是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是一大类,而某个单行法律是专门就某个特定的物作出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讲个例子,在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当中讲到了担保物权人如果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们刚通过的,经过修改的《破产法》里讲到,如果是企业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在法律的特定规定情形下,工人的工资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就是说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况下,工人的工资可以比银行作为担保物权人更优先,排序在更前面,这个规定是在《破产法》里提到的。同样,比如说,船舶抵押以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如果不还钱,银行就可以拍卖船舶,拍卖船舶时,《海商法》里有规定,有两项钱都可以排在银行前面,一个是拍卖费用,拍卖费用可以排在银行前面,还有一个如果船舶欠船员工资,船员也可以排到银行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前面。这个就是

物权法第八条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如果对物权有特别规定,要按照另外的规定办。

法律规范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来安排的,因此适用法律也要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这就是法律的逻辑性。制定一部法律,几百个法律条文甚至上千个法律条文,总要有个编排顺序。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当一个案件的事实查清以后,就要寻找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往往发现法律上与本案有关的不只是一个法律规范,而是有好几个法律规范。例如,审理一件拍卖的案件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法律上就有好多规范。除拍卖法的规定外,还有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还有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此外还有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的规定。

这样一个关于拍卖的简单的案件,就涉及到拍卖法的规范、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范、合同法总则的规范、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如果把这些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引用到判决书上,你就会发现很难作出判决。因为按照其中某一个规范合同可能无效,按照另外一个规范则合同有效,按照第三个法律规范可能合同属于可撤销。因此,只能从中选用一个法律规范以裁判本案。究竟应该选用哪一个法律规范?基本原则叫做“特别法优先适用”。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我们必须先分析这些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哪一个属于一般法?哪一个属于特别法?所谓的“特别法”与“一般法”,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相对于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而言,拍卖法属于特别法,因为拍卖法只规定以拍卖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它适用于所有的买卖合同;相对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言,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只规定买卖合同,属于特别法,合同法总则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因此属于一般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又属于特别法,它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它适用于包括合同在内的一切法律行为。

经过这样的分析之后,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于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如果拍卖法对于争议事项没有规定,就应该退回去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仍然解决不了问题,就再

往后退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总则也不能解决本案,就只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规则。

那么有一个问题:当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冲突时如何适用?例如,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与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相比,物权法是新法,但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相对于物权法总则及担保物权编的一般规定,应属特别规定。两者的规定相冲突的时候, 哪个优先?一般来说是这样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先 “新法优于旧法”、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也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在处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单行法的关系和特别法关系上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凡事特别法或者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有规定的,首先适用特别法和特殊规定,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这一点在本法第五条有明确规定,但是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如果是对同一法律问题,特别法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用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举两个例子:《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大家注意这里是“减轻”经营着的责任。也就是意味着无论如何经营者还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但是铁路法58条和电力法60条与该规定不一致。比如铁路法58条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法60条也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电力部门是不承担责任的。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曾经征求过相关单位的意见,铁路部门的同志主张,尽管《侵权责任法》通过了,还是应该适用铁路法,因为铁路法比较成熟了,现在进行变化是否会导致混乱。当时我问了他两个问题:第一现在铁路部门真是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你们是否真的不承担责任。他说我们也会出钱进行赔偿,否则也无法解决纠纷。第二现在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就是驾驶员就是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为什么你们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且我们现在《侵权责任法》还包括轨道运输,这个轨道运输还包括列铁路运输,还包括地铁,如果说铁路交通不承担责任,但是地铁根据《侵权责任法》是要减轻责任的。又会造成都是铁路运输,又会造成另外的一个不平衡。

所以在会上,大家为了法律的统一性,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后我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本法73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这就是说明后法和前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还有一个例子就是本法第41条我们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法不是这样规定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造成产品缺陷以外的造成其他财产损害的,适用产品质量法。”这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什么要这样规定?例如我买了一袋三鹿奶粉,因为它有质量问题,这个是属于缺陷产品以内的损害,但是因为吃了三鹿奶粉,婴儿生病了,这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害,以内的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应该根据合同法去调整,而以外的才适用侵权法去调整。这是原来产品质量法的本意,但是这次我们在立法当中,我们考虑到同样是产品质量问题只要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有必要分以内以外,都可以提出侵权请求。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不再分以内以外。跟产品质量法是不太一样的。

3、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对于同一事项,先后有两部以上的法律予以调整时,原则上应适用后颁布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只是对于同一级的法律规范而言的。如果是不同级别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就应适用优位法优于劣位法原则,而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例如,《民法通则》(1986)与《合同法》(1999)关于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类型规定的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又如,《担保法》(1995)与《物权法》(2007)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不一致,也以后者为准。再如,《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不一致,以后者为准,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未被废止,其上述规定仍适用于合同以外的其它民事行为。 1、

强制性规定优于任意性规定的原则

民法上的规定一部分是属于强制性的,一部分是属于任意性的。任意性规则非常多,它是用来指导当事人的,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够,不知道订合同应该怎么样订,因此法律上就设计了好多规则指导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候予以参照,允许变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当事人

的约定有效。这样的规定叫做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合同中遗漏了某一项,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就用法律来补充。例如,对于合同订立的方式,民法规定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任意选择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对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形式,民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金条款,也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的形式作出约定,则违约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一类规定叫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应当\怎么样、\必须\怎么样,这就叫命令性的规定;如果法律条文上表述为\不得\怎么样、\禁止\怎么样,这就叫禁止性的规定,禁止性的规定和命令性的规定合在一起就叫强制性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违背这一规定,造成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往往涉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交易秩序、经济秩序,因此必须强行地贯彻,不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的合同违背了强制性的规定应该是无效。民法的适用,以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凡是对于某一事项有强制性规定也有任意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任意性规定。 法律规范均有强制性,但根据其强制性的强弱不同,可分为强行法与任意法。强行法是指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效的规定就为强行性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排除其适用;再例如,物权之取得方式、类型及内容等均为物权法定主义的体现,当事人也不得随意创设或变更。任意法则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其是否适用的法律规范。合同以自由为原则,关于合同的规定则多为任意法规范。在民法适用上,以强行法优于任意法为原则,凡对该事项有强行法规范,即应适用强行法规范。例如,我国《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当事人在缔约中享有充分的自由。但同时,《劳动法》第 48 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前者为任意性规范,后者为强行性规范,由于强行法优于任意法,用人单位就不得利用合同自由与劳动者订立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 2、 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的原则

如果两个规定,一个是一般的规定,一个是例外的规定,例如说什么什么除外或者说什么什么不在此限,就属于例外规定,则应优先适用例外规定,这叫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的原则。无论是普通法还是特别法,往往既有一般性规定,也有例外性规定。一般规定是指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外规定是指在特别情况下例外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外规定在立法中多体现为但书或除外之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款的前段就是一般规定,后段的但书就是例外规定。在民法适用上,例外规定应优于一般规定,即民法有例外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例外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只有不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才能适用一般规定。

6、无具体规定可适用原则性条文的原则

如果一个属于原则性条文,一个属于具体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定,只在无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原则性条文如诚实信用原则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 2、 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的原则

如果两个规定,一个是一般的规定,一个是例外的规定,例如说什么什么除外或者说什么什么不在此限,就属于例外规定,则应优先适用例外规定,这叫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的原则。无论是普通法还是特别法,往往既有一般性规定,也有例外性规定。一般规定是指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外规定是指在特别情况下例外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外规定在立法中多体现为但书或除外之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款的前段就是一般规定,后段的但书就是例外规定。在民法适用上,例外规定应优于一般规定,即民法有例外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例外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只有不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才能适用一般规定。

6、无具体规定可适用原则性条文的原则

如果一个属于原则性条文,一个属于具体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定,只在无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原则性条文如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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