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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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一)

高利贷的资金价格都是指1元钱一个月的月息,6分钱相当于年利率72%,1毛则接近120%,比5.85%(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贷款利率2011-04-06左右的银行借贷(年)利率至少高出10多倍。

一毛钱的月息,换算成年利率就是120%,而现行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04-06贷款利率)。 一毛的月息(10%)。10*12=120%。

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就属于高利贷。

假设银行个人贷款利率是6个月至一年期为6.31%,高利贷为:6.31%*4倍/12个月=2.1033333333333分。 1-3年期年利率为6.40%,高利贷为:6.40%*4倍/12个月= 2.1333333333333分。

一、民间借贷的认定(范围)

1.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资金的一方为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称为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有以下特点:

(1)借贷主体的局限性。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仅限三种情况:

1)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

2)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3)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

可见,民间借贷是以自然人为中心。企业之间不得进行民间借贷,也不得收取利息。

(2)借贷标的的特定性

民间借贷的标的只能是金钱,不包括土地、房屋、汽车、物品等不动产和动产,也不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3)借贷内容的自由性。

1)数额自由:国家法律法规不限定民间借贷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实际需要自行协商确定,可大可小,无须任何部门和机构审批。

2)期限自由:偿还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短则几天、长则几年,也可以不约定期限,借款人随时偿还,或者出借人索要时再还。

3)用途自由:只要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限定借款用途,也可以不约定具体用途,由借款人自由使用。

4)利率相对自由:只要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自由约定借款利率的高低,也可以无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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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还款方式自由:借款到期后,可以偿还金钱,也可以经出借人同意后,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甚至劳务抵偿。

2、企业可以进行民间借贷吗?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一般不得拆借资金,所以非金融企业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只能作为“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来处理”。

但在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以与公民(自然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企业与自然人发生民间借贷活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企业应当是非金融企业;

(2) 企业不得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3) 企业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

(4) 企业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5) 借贷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虽然企业之间不得进行民间借贷,但是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着一些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 企业内部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

(2) 有经常性业务往来企业之间的临时性借贷;

(3) 非法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与业务急需的临时性借款;

(4) 大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对中小企业的帮扶性借贷。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1)确因生产经营所需;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4)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无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存款的,则可以按有效处理。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世界经济的加快接轨,融资环境进一步宽松,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将会逐步解禁。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当事人)

3、哪些自然人可以进行民间借贷?

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出借人或借款人的自然人范围,主要是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基础。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他们进行民间借贷的效力分述如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与他人进行民间借贷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进行民间借贷。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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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间借贷活动。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事先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否则该民间借贷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效力待定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催告另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或1个月内未作表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他们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4、民间借贷的介绍人、居间人、见证人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介绍人,是帮助出借人与借款人相识或者发生借贷关系的人。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仅仅介绍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的,恶意介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的居间人,其作用是劝说出借人将金钱借给特定借款人,或者劝说借款人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贷数额、利率高低、期间长短等说和,促进借贷关系的成立。善意的居间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不享受任何实体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如果居间人的恶意行为造成出借人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除民间借贷合同按无效处理处,居间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出借人赔偿相应损失。

民间借贷的见证人,是指当场目睹借贷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可以作证的人。见证人也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因而也不享有或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但是当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纠纷时,见证人负有作证义务。

5、替人借款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替人借款(又称“代借”),是指代借人自己不实际使用借入的金钱,而是将借入的款项交给有实际需求的借款人使用,由实际使用人最终承担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义务。

代借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其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而定。

如果代借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借人借入款项,转手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就符合了转借的特征,代借人本人就是借款人,承担将来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使出借人知悉款项被实际用款人使用,也不能免除代借人的义务。

如果代借人是以实际用款人的名义向出借人借入款项,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那么实际用款人就是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代借人的行为符合《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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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所规定的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即使代借人签署借贷合同或借据(条),只要言明是替实际用款人借款,并且出借人也认可是借给实际用款人而不是代借人,则此时代借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以借款人的名义代替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行为。代借的行为人不承受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借款到期,代借人不承受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夫妻已经离婚,仍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民间借贷债务,由于夫妻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和紧密联系性,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名义发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使夫妻双方整体受益的,所以此类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配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才能以个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如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夫或妻另一方清偿债务的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由夫或妻一方举出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双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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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夫妻双方在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已经离婚,尽管夫妻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已经作出了处理,但出借人仍有权就该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建立)

7、民间借贷合同何时生效?

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生效条件应当分为一般生效条件和特定生效条件。

一般生效条件按照《民法通则》的要求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即: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款行为都是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

特定生效条件是《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一般情况下,均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即时生效,未实际提供拆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不生效。

8、民间借贷在哪些情况下无效?无效的后果是什么?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1)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的合同;(2)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订立的合同;(3)无权代理等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而订立的合同:(4)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7)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

民间借贷被确认无效后,如果给社会或者对方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民间借贷是以金钱为内容的,故合同无效时的法律责任主要适用由借款人返还借款、过错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损失等方式。

9、民间借贷中发生的转借的,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转借,是指借款人将借入的金钱又出借给他人的行为。

转借过程中存在着前后两次借贷行为,且两次借贷行为在性质上都是民间借贷。前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人只对其借款人(第一手借款人)有清偿债权的请求权,除了特别的约定外,不能请求后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第二手借款人)对其清偿。除依法定程序享有代位请求权外,前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第一手借款人)只对其第一手出借人负有偿还责任,后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二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手借款人)只对前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第一手借款人、第二手出借人)即转借人负有偿还义务。

由于前后两个合同是不同的借贷关系,其中无论哪个合同无效,通常都不影响另一个合同的效力。比如,前一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同时认定后一民间借贷合同也无效,更不能要求后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将借款返还给前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前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人出借的是赃款,借款人借入该赃款后又出借,司法机关追究出借人之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缴该笔赃款的,后一民间借贷合同就会无效。

10、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是否需要经过借款人的同意?

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但并非必须经过借款人同意才能转让债权。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虽然改变了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但是借款人向谁履行债务对其影响并不大。所以法律并没有将借款人同意作为债权转让有效的条件,而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对借款人有效的条件有。其意义在于把债权转让的主动权、决定权交给出借人,充分尊重出借人处分债权的自由,既合情又合理。

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目的是使借款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知道向谁履行债务,以免因不知情而在履行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出借人通知应当全面,如转让借款本金数额、时间、利息和担保权随同转让,受让人名称、地点等,都必须明确,并使“通知”到达借款人。如果因通知不明确造成借款人履行债务不当或者缺失的,则由出借人承担责任。至于通知的形式,可口头也可书面。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借款人,债权转让即可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出借人未通知借款人,债权转让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11、借款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时,是否需在征得出借人的同意?

民间借贷债权转让一般不会影响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和借款人的利益,但债务转让却有所不同。借款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时,必须征得出借人同意。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如果借款人有足够还款能力,而第三人无还款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不取得出借人同意而以通知出借人为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势必使出借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甚至会给借款人逃避债务提供便利。因而《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把债务转移协议是否生效的决定权交给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已经同意且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就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在借款人有还款能力而第三人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出借人通常不会同意债权转移。如果同意转移,届时不能实现债权,不能反过来主张债务转移合同无效,也不得再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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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民间借贷中的债权债务如何继承?

如果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死亡,该借款债权作为遗产可以被继承,并由继承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

如果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死亡,并且留有遗产,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出借人清偿债务。如果没有遗产,继承人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实践中,针对借款债权,在继承时必须厘清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分清各个继承人的份额。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如果夫妻间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应当履行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人去世后,如果该借款债权没有被遗嘱处分,应当首先分割出其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其余的部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取得,并由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关于债务继承,实践中需注意共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借款债务存在的三种状态:

(1)继承前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继承前,共同继承人就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和遗产价值进行清算,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然后将剩余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2)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共同继承人可以先就遗产进行分割,同时就被继承人所负债务进行分割承担,然后再向出借人清偿债务。共同分割承担债务属于继承人内部约定,同时需明确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共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

13、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有哪些?订立口头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

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合同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也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时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一般数额较小,时间较短,借贷双方往往因某种特殊关系产生的信任,以口头形式达成借贷关系,比较简便、灵活,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以口头形式居多。但是这些口头的“君子协议”一旦发生纠纷,举证非常困难。特别是出借人主张债权、要求借款人还款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要他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内容,然而口头合同往往给出借人带来举证难题。所以在口头借贷时,应尽可能邀请一些与借贷两方均无亲属关系的朋友、同事到场,以便监督或作证;有条件的,可以形成一些录音资料等;尽量做到不伤感情,又有所准备。

从权利义务内容的规范和便于履行以及发生争议的证明和解决来看,应尽量采用规范的书面合同为宜。特别是对于感情基础不牢、商业味深厚或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提倡借贷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借贷协议。民间借贷合同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借款人所立的借据。借据一般应记载以借贷数额、期限、利率等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发生纠纷时,借据便是最为有效的书面证据。

14、仅凭借据能代表钱款已经借出了吗?

借据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时才出具借据人,借据内会有“收到”、“已借到”等表述,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实际兼有收条的作用,能够证明出借人已经将钱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所以通常情况下,仅凭借据就能表明钱款已经交付。

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仅凭借据可能不代表款项已经借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借款人主张借款没有交付或者根本没有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时法院会审查借款交付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出借人主张是现金支付,除了借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大额借款,涉及数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除了借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若出借人也主张是现金支付,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出借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由出借人对该笔款项交付充分举证。如果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出借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支付的事实。

如果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出具借据之日以后)和交付方式,借据持有人(出借人)必须对在约定时间以约定方式交付款项进行举证。

15、公证在民间借贷中有何作用?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合同成立并生效。公证不是其生效要件,并不存在不进行公证就无效,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说法。但是公证对于保护民间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

民间借贷简便、快捷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相应地,它的借款利率一般也高于银行利率,容易出现高利借款情况,导致纠纷产生。另外,借贷双方如果对合同条款如利息、借款期限不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利于保护双方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合法权利,在履行中也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所以为保护双方合法权利,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引导、规范。根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对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证明,会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或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成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所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后,借款证据尤为重要。《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经过公证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否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采信。

别外,《公证法》第37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若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载明如果借款人归还借款或履行不适当,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并对该效力进行公证,而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必经过诉讼。这样可以促使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有利于出借人的权利实现。

所以民间借贷合同的公证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预防纠纷发生、保障借贷双方(特别是出借人)的权益有积极作用。

16、强制执行公证书在民间借贷中的作用?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书的一个特殊效力。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载明如果借款人归还借款或履行不适当,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并申请公证处对该效力进行公证,当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必经过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文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便于权利保障。在民间借贷中,此种公证比较常见。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如下规定: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 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在办理上述债权文书公证文书公证时,一般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具有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单方义务。可以办理强制执行的公证的文书权限于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同时,这种给付义务应为单方履行性质。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债权文书中对债权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债权文书中的内容没有任何争议。

(3)债权文书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借款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确实发生,出借人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异议的,应当为出借人签发执行证书,出借人可以依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

17、民间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民间借贷中,依借据记载内容对借据效力影响的不同,可以分为必备内容和约定内容。

必备内容,是借据上必须记载事项,若缺失则借据效力无法确定,包括借贷数额和借款人签名,这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的必备要件。借据中的货币数额通常应使用中文大写,因为阿拉伯小写数字容易被改动,且有时难以鉴定,容易导致借款数额纠纷。借款人签名以手写或按手印为宜,盖章的方式应当逐渐淘汰,因为印章容易被伪造或他人代替加盖,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约定内容,是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借据的内容人,若记载便有约定效力,若不记载可依法处理而不影响借据本身的效力。借据的约定内容主要有:借贷双方的基本情况、借款用途、币种、利率、期限等。

18、民间借贷的借款期限应注意哪些问题?

民间借贷的借款期限是指借款使用时间。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借款期限是银行贷款的必备条款,对于银行贷款必须有使用期限。但在民间借贷中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使用期限不是合同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借贷期限,有利于借款人有计划地使用借款和准备还款时间,对出借人来说有利于按时实现债权。

许多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写明期限起始日期,但并不妨碍对起始日期的认定,期限的起始日期通常为借款交付借款人之日。有明确期限约定的,都可以按约定计算终止日期。过了终止日期,借款人没有还款就构成违约,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进行催讨或者向法院起诉。

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借款人随时可以提出偿还请求;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

19、民间借贷是否需要明确利率(利息)?未明确约定利率(利息)的民间借贷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合同中,利率(利息)不是必备条款。有些民间借贷不要利息或没有约定利息,这就不需要利率条款。无息民间借贷合同大量存在。

民间借贷合同出现约定利息不明确而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情况,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利率(利息),就应当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作为条款记载下来。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利率(利息)是很自由的,只要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度(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可。借款人支付利息也比较简单,只要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或者数额计付利息即可。借款人即使迟延支付利息,或者少于约定支付利息,只要出借人接受,就视为变更,双方如无其他纠纷就相安无事。

如果民间借贷对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影响合同效力。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应当按照无息借贷处理;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利息)有争议且不能证明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由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如果民间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先向借款人进行催告,限令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人超过合理期限仍未归还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度是多少?

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指的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过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和支持;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属于合法借贷利率,法律予以保护和支持。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订立合同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确定,因为银行贷款利率在民间借贷使用期内可能调低,签订合同同时约定的较高利率就有可能超出“四倍”,而当事人一般无法预知银行调低利率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主观上无获得高利的故意,故不宜以借款到期时的银行利率计算是否超过4倍。

21、什么是高利贷?如何处理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问题?

高利贷是超过同家法定最高借款利率限度的违法借款活动。

《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根据《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高利贷的处理,只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款本金和“四倍”以内的利息仍要予以保护,即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四倍”以内的利息。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其标准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四倍”以内不属于高利,法律予以保护;超过“四倍”则属于高利,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22、什么是复利?民间借贷中出现复利应当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的利息习惯上有两种计算方法,即单利和复利。单利是用公式“本金×利率×使用时间”来计算利息的,合法利息就是以单利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在下一期间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或“驴打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对此作了修改,将“只返还本金”改为“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修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主要理由是:(1)法律明确禁止预先扣除利息和高利贷,而没有禁止复利;(2)复利没有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的,不属于高利贷,应当受法律保护;(3)复利仅是计算方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息,又不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

由此可见,复利作为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也不宜作为单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然,采取复利计算方法致使还本时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则是违反《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的规定,此时才可以作为高利贷处理。

23、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么?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预先扣除利息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就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这里的“预先”通常是指交付本金时。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民间借贷都是借款人求助于出借人而发生的,在借款人处于被动、弱势的情况下,一些出借人往往利用借款人着急用钱的困境,在同意出借的同时,提出预先扣除利息。虽然预先扣除利息 也是在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实现,但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首先,借款人原本急于用钱而借款,当然不会自愿在本金中先予扣除利息,即使表面上同意预先扣除利息,其意思表示也不真实。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如果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将会借款数额就小于合同约定的数额,这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再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偿还借款时间或者约定时间,而预先扣除利息使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也是不合情理的。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是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200条规定予以处理,即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条规定,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涉及两个内容:一是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二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不以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计算,而以实际借款数额如实计算利息。

六、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

24、没有还款期限和期限约定不明的借贷如何催告?

对于没有约定期限或期限约定不明确问题,不能认为永无期限,否则,借款人就会以未到期为由拖延甚至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合理确定履行期限。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合同法第206条:“催告”的意思是出借人告知借款人还本付息,这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催讨”, “催讨”是出借人直接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而不必再预留合理期限;“可以催告”指出借人不催告而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亦是情理之中。从合情合理角度看,不论是催告还是催讨,出借人一般都应当给借款人一个合理履行期限,而不宜催告时就要求当即交款。

这里的“合理期限”,通常指出借人给予借款人足以充分、完全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至于“合理期限”是几天、几个月,法律以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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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借款人不能以出借人决定的期限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合理为由来对抗其决定的期限,而只能与出借人协商确定还款期限。

25、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提前还款或逾期还款时,利息应如何计算?

(1)借款人提前还款时,根据《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来计算利息”。

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按约支付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利息问题。比如,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借贷的期限计付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不能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限计付利息。又如,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不能提前偿还的,如果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必须经出借人同意,否则属违约行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计付利息。

二是损害出借人利益问题。在按照《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处理提前还款的利息时,还应注意《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若没有约定提前还款的利息问题,借款人可以不经出借人的同意提前偿还借款,且利息按照实际借贷期间计算。但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不应损害出借人利益,如果损害出借人利益,出借人可以拒绝提前还款。出借人已经接受提前所还借款的,视为同意变更借款履行期,利息也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

三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利息问题。《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只适用于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06条规定,除补充协议成立外,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那么利息就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付。

(2)借款人逾期或者预期违约,依法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在此,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借款人对期限内的借款不负担支付利息义务,但不按还款期限还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在出借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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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合伙组织发生的民间借贷债务如何清偿?合伙人个人的民间借贷债务如何用合伙清偿?

合伙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首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对于不足的部分,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带责任,出借人可以请求全体合伙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主张。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其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所应承担的份额,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其他合伙人追偿。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取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已经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人个人的民间借贷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该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可用其从合法企业中分取的收益进行清偿。该合伙人不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用合法企业的对外债权进行抵销,其债权人也不能代替该合伙人行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其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优先受让权,取得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其他合伙人不能就优先受让事宜达成协议,法院可以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将被执行的合伙人的合伙财产权益变现。

27、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借款人归还的借款如何处理?

如果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借款人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存的方式归还借款。

法律规定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可将需要偿还的钱或物提交于法定的提存机关,由提存机关按法定程序交付给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提存物及其风险责任转归债权人。

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或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到期后若出现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国外无法履行、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情况,则借款人无法履行该债务,造成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合同的假象并不得不继续承担利息或违约金,导致不应有的损失,当出现以上状况,借款人可以将还款向有关提存机关,视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在款项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权人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应当及时通知出借人或者出借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出借人领取提存款项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关于提存机关,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接收提存物而代为保管的机关为公证处。实践中也多由公证处办理提存业务。

借款人在申请办理提存公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办理提存公证,应向债务履行地公证处申请。

(2)提存的物品只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及其适宜提存的物品。

(3)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如货币的存款利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4)提存人可以凭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物取回视为未提存。

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借款人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

(2)借款依据,如合同书,欠债凭证、司法文书等。

如是出借人拒绝受领或查找不到出借人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如要求出借领取提存物的电函、通知等。

(3)提存受领人的姓名、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4)交付提存物。提存的货币可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对不易移动的提存物应提供其名称、种类、数量等情况的清单。

(5)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28、民间借贷中可以提前还款吗?

如果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应当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借款人可随时向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

如果民间借贷约定了借款期限,那么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者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要求提前还款,均属于违约行为,对方可以拒绝。

实践中,对上述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提前还款的情况,采用如下方式处理:

(1)对于出借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可以以借款期限未满而抗辩,拒绝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借款人同意提前偿还借款,视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实际用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但如果在借款期间届满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归还借款的,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出借人仍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2)对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按照《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该行为可能会给出借人造成利息上的损失,出借人可以拒绝接受履行,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给予一定的赔偿。如果双方关于提前还款有特别约定,借款人的行为导致出借人损失,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中的借贷期限原本是为保护借款人的利益而约定,而且借款人提前履行合同一般不会损害出借人的利益,基本上会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人提前还款而导致出借人增加额外费用支出的,应当由借款人承担。

29、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会如期归还借款时,如何处理?

如果民间借贷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若无特殊事由,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即预期违约,此时,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实践中,民间借贷借款人的上述行为,表现这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借款人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向出借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明确表示”往往是指以肯定方式明白告诉出借人,比如发正式通知、信件、传真等足以让对方理解其意思表示的方式。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明示预期违约。

另一种情况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借款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所谓“以自己的行为或现状”就是指借款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或自己明确存在的实际状况让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足以预见到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会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比如无故失踪,拖欠分期债务中的到期债务,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金、财产、货物、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以及丧失商业信誉等。上述行为属于默示预期违约,出借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借款人的预期违约行为,出借人一般可能采取以下在三种方式应对:

(1)出借人对于某种考虑(比如熟人面子或证据问题)可以不予理睬,坚持到期要求偿还借款,但这对出借人实现债权十分不利,因为基于借贷期间的表现,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基本不归还借款,而且出借人已经丧失了追讨借款的最佳时机。

(2)出借人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借款人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可直接要求借款人还款;在借款人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由于该情况属于出借人的预见和猜测,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障借款的履行。如果借款人不提供担保,出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

民间借贷相关内容问答

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款对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了程序性规定,也为出借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在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随后要求对方返还借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3)出借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直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30、民间借贷中劳务可以抵债吗?

劳务抵债由于涉及人身权利,在民间借贷履行中很少适用,目前在民事案件执行中被尝试适用。实践中因被执行人(借款人)无力偿还所欠债务,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在法院主持下,经申请执行人(出借人)同意,由被执行人运用其一技之长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以所得劳动报酬抵偿所欠债务,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和解履行形式。该方式的基础在于劳动力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用一定数量的货币来衡量,劳务清偿就是把被执行人提供的劳务折算成一定量的贷币来冲抵所欠的债务。

劳务的价值,一是参照当地同行业在劳务市场的平均值来计算;二是确定一的比例,完成劳务后所创造的价值在总的劳动成果价值实现按预先确定的比例计算。劳务抵债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若劳动者从事对人身有害的劳务,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劳务和可能引发其他纠纷的劳务,都应予以规范。对限制劳动者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坚决制止。在劳务清偿履行过程 中,劳动者以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为由而不愿再继续提供劳务的,劳务清偿可以中止履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pw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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