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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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截止日期:

2009年2月5日)

广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职能,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从水库等水利(含供水)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水利工程供水水价,并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取水户收取后,统一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

第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地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二)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其他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三)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一般地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四)生产、经营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生活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五)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六)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取水口所在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七)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水的水资源费,按协议水价或合同水价的一定比例计收。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内流域管理机构等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力发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

第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测试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征收,少量取水的,经征收部门同意可以按半年或一年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按月向征收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报表。

征收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或季、半年、一年)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数额、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对取水量或者水资源费数额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扣除上缴中央国库后,缴入省财政。扣除上缴中央国库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民族自治县除外)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市百分之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含县级上交部分),上交省百分之十。

各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县、市、省和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侵占或者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水资源信息采集、监控和发布,水资源信息化建设;

(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的执法、培训、宣传和奖励,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费征收、计划用水、取水计量等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水功能区划和排污口设置监督管理,水安全管理,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四)节?a href="http:///zhaoshangjiameng/"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加盟恼叻ü妗⒂盟ǘ畹缺曜继逑到ㄉ枰约翱蒲小⑿录际鹾筒房⑼乒悖顾胶獠馐裕谒痉断钅亢屯乒阌τ檬缘愎こ痰牟畈怪痛钐ⅲ匾吹厣嫌蔚厍乃试幢;げ畈怪?/p>

(五)水资源的科学利用研究;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省、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统筹考虑重要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所在地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按不少于征收总额的10%的比例,安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上述水资源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

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职能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结转情况。

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检查和监督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或长期超额取水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的,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

篇二: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5号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张高丽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使用,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篇三: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135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市与县(市、区)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 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 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 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 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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