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两高”关于抢夺案件的司法解释:调整定罪量刑标准
更新时间:2023-12-05 12:4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解读“两高”关于抢夺案件的司法解释:调整定
罪量刑标准
【原标题:适应司法实际调整定罪量刑标准】
编者按 司法解释对于准确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作了哪些规定?本报从今天起开设“司法解释专家解读”专栏,邀请制定者、参与者进行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制定背景
《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打击抢夺犯罪的司法实际需要。抢夺犯罪是一种多发性侵财犯罪,社会危害大,一直属于司法机关严惩范围。2002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2年《抢夺解释》)规定了抢夺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对于惩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抢夺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司法机关办案中不断遇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适应惩治抢夺犯罪的实际需要。二是与盗窃罪等侵财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保持协调。2002年《抢夺解释》规定的抢夺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
定标准与1998年3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8年《盗窃解释》)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一致,分别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盗窃解释》)调高了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调高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如不及时修改抢夺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就会出现抢夺罪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失衡,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需要调整抢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保持抢夺罪与盗窃罪之间定罪量刑标准均衡。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两高”及时启动了《解释》制定工作。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释》,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分别审议通过。 《解释》共七条。着重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调整;对几种情节严重的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作了特别规定。同时,明确了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驾驶车辆强行夺取财物的定性等问题。 主要内容
明确“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适当调整了抢夺罪定罪的数额起点一般标准。《解释》第1条第1
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2002年《抢夺解释》的规定相比,数额标准有所提高,即由原来规定的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主要考虑:一是侵财犯罪数额标准的设定,首先要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鉴于“两抢一盗”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重点,对抢夺罪认定的数额起点标准不宜调得过高,只作微幅调整。二是与近期出台的有关侵财犯罪的司法解释相协调,如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解释均对数额认定标准有所提高。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有所不同,《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与2002年《抢夺解释》第6条的规定相比,将“备案”修改为“批准”,主要考虑,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司法解释权应该由“两高”行使,不宜将犯罪数额的解释权再授权地方司法机关。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各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应根据本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办理抢夺刑事案件的具体数额标准,报送“两高”批准执行。
增加规定了抢夺“数额较大”的特别认定标准。针对实践中一些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需要从严惩处的抢夺行为,《解释》第2条规定了特别入罪标准,即只要达到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又具有特定犯罪情形的,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第2条共列有10项情形:(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1项、第2项规定了抢夺数额较小但有犯罪前科或受过行政处罚的入罪情形。对于因为抢夺受过处罚再实施抢夺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对此类行为应当从严惩处。考虑到抢劫、哄抢与抢夺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且行为人极易实施抢夺相似行为,《解释》第1项、第2项将实施抢劫、哄抢被处罚后又实施抢夺的也作为从严惩处的情形。第3项从抢夺的次数方面对需要严惩的抢夺行为予以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较通常情形下的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需要从严惩处。需要说明的是,此项规定的“抢夺”,是指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抢夺行为,如果一年内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抢夺的,应该适用本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认定。第4项针对实践中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由于抢夺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潜在的人身威胁较大,采取此类特定抢夺方式抢夺的应该从严惩处。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05年《抢劫、抢夺意见》)第11条规定驾驶车辆抢夺的应从重处罚,本项对该规
定再次予以明确。第5项主要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案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第6项主要从抢夺对象方面,加大对弱势群体人身、财产的保护角度作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将“携带婴幼儿的人”纳入特殊人群保护范围。第7项针对在医院抢夺就医人员的“救命钱”,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更大,客观危害也更为严重的情况作出规定。适用该项规定应注意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地点条件,即只能是在医院这一特定场所内;二是受害对象只能是病人及其亲友。第8项考虑到抢夺救灾、抢险等属于特殊用途的救济款物,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此种情形需要从严打击。第9项主要考虑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实施抢夺犯罪,造成危害后果更为严重,明确在“突发事件期间”和“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应该从严惩处。认定这种情况,也要注意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在“突发事件期间”;二是地点条件,即“事件发生地”。实践中,对于在突发事件期间抢夺但并非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实施抢夺行为的,不属于第9项规定的情形。第10项明确了抢夺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应该从严处罚,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是指过失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伤害或精神失常的后果。
明确“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解释》与2002年《抢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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