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第六讲讲义精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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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第六讲讲义精选(1)

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第六讲讲义精选(1)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

职业危害评价是控制职业性有害因素,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重要措施,也是对建设项目实施作业场所卫生监督的重要依据。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分类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分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以下简称预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下简称控制效果评价)。并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中对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结果直接为建设工程设计,特别是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提供依据。因此,预评价是一项严肃认真且具有执法性质的科学技术工作。要求评价人员具有扎实的职业卫生专业知识和必要的关联学科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同时还需要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而科学、准确地辨识建设工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对拟采取的防护设施的预期效果做出准确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对防护措施的设计提出建议。预评价工作的性质要求必须有合理的工作程序,并且要严格地执行预评价工作规范。

2.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控制效果评价,并指定评价工作由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卫生部2002年22号令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明确指出:建设项目竣工后,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隋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内进行控制效果评价。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时,不但需要法律依据,而且还需要科学依据。

在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时,首先必须以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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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竣工验收以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为此卫生部专门公布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等一系列配套法规;GBZ 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2—2002《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158—200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9—2004《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 160—2004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测定方法等标准规范,与GB 501 87—1993《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44一1985《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 12331—1990《有毒作业分级》、GB 5817—19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 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11654~11666一1989各类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国经贸委安全[2000]189号《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及不同行业规定的职业卫生设计规定或规范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法律依据。承担评价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都必须熟悉相应的法规、规范、标准,坚持以法规为依据进行职业危害评价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还必须以职业卫生调查结果及有关建设项目的各类基础资料为科学、事实依据。在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时,开展的职业卫生调查包括针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类比现场调查;针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现场调查,含生产过程的卫生学调查、作业环境卫生学调查、职业卫生“三同时”调查、职业卫生管理调查、现场监测、职业性健康调查。而建设项目的基础资料应由建设单位提供,主要有:建设单位职业卫生基本情况、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委托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试运行资料、建设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建设单位健康监护档案等。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性职业病危害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为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其余为一般职业病危害项目:

1.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危害因素的。

2.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 5044—19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作为分级根据的6项指标:急性毒性、致密性、容许浓度、急性中毒发病状况、慢性中毒患病状况、慢性中毒后果)。

3.可能产生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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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5.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范围的。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与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一样,进行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职业病危害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危害申报与职业病报告均做出规定,并于2002年3月以卫生部令的形式,相应发布了配套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要求“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要求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其中,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内容

(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3)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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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应提交的材料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表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基本情况表;

(2)职业病危害因素汇总表;

(3)主要产品的名称和产量;

(4)主要原、辅料及中间品的名称和消耗量(产量);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其他需提交的资料(可列出);

(7)由法定资质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8)存在毒物作业项目的提交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程序

(1)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2)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报,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

(3)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受理

根据《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处室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1号)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

[2005]31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二、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项预防性措施,是法律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是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承担的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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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健康检查

1.上岗前健康检查

2.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

3.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4.应急检查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每人1份。档案内容包括:

(1)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

(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有关健康资料。

用人单位应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档案,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职业病报告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报告职责及违法处罚做了规定,对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事故处理及法律责任均做了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职业病报告办法》。在未颁布新的职业病报告办法之前,该办法仍然使用。

1.《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报告职责及法律责任

1)职业病报告的职责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职业病报告的职责: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2)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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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2)违法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违反职业病报告规定的罚则: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7g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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