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作业题完整版

更新时间:2024-04-19 20:1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合同法》作业题

1、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不仅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的体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的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时间要件: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和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客观要件:必须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缔约过失行为。3)主观要件:必须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和过失)。4)结果要件:造成相对方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害。主要包括:一是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磋商所支出的各种缔约费用。二是准备履行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三是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四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随意撤回要约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

1

和生效,影响到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

2、试述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便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为使当事人的意思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决定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问题。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这种自由都是合同的自由原则的体现。 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该条是对合同自愿的确定,但实际上所谓自愿原则,也就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或变更有关内容,还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由此可见,自愿原则的含义基本上涵盖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

1)内容自由: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A、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B、标的;C、数量;D、质量;E、价款或者报酬;F、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G、违约责任;H、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

2)形式自由: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变更自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4)解除自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5)违约救济的自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格式条款的特点及规制制度是什么?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格式条款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因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和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出专门规定,《合同法》也设立了三项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

3

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 2)格式条款是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有利。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主要包括:

1)合法性原则:《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2)公平原则:《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出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保护弱者的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4

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简述撤消权与可撤消合同的区别。

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在名称上具有相似之处,且在宣布撤销的后果上也具有相似之处,两种撤销权的行使都会导致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根据1999年12月底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所以,行使作为合同保全的撤销权也会发生与请求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样的效果。但是,二者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表现在:

1、二者是合同法上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属于合同效力制度与合同保全制度。可撤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使撤销权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请求撤销,从而实现撤销权人的意志和利益。而撤销权制度是法律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所设立的一种措施,它并不在于保障当事人实现其真实的意思。

2、从主体上看,可撤销合同制度赋予撤销权人以撤销权,撤销权人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人或受害人。而在合同保全制度中,撤

5

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

3、从二者撤销的对象来看,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是针对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请求撤销,撤销权人请求撤销的是他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就是说撤销的是自己的行为。而债权人的撤销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有害于债权人权利的转让财产的行为而设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撤销的是他人的行为。

4、从效力上来看,在可撤销制度中,撤销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所以撤销权的行使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在合同保全制度之中,撤销权的行使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5、从权利的存续期间来看,两种撤销权的行使都要求从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可撤销合同制度。

5、简述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

6

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6、简述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7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7、简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和效力。

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具备条件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以上可见,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包括:

1)不可抗力。不可抗拒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8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和对合同纪律的破坏,必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所以法律规定毁约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也赋予非委约方法律救济的权利,即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即不再有拘束力。

3)迟延履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这一解除合同条件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二是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订立和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除上述条件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此类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A、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基于承揽合同性质之特殊性赋予定作人的特殊解除合同权,定作人解除合同时,不需说明任何理由。B、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单方解除权。《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

9

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C、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基于委托合同的最大诚意性质,而赋予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解除权。

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有。《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97条授权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选择是否朔及既往的请求。

2、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规定,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10

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包括因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8、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侵权责任是指主体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缘起于对绝对权利的侵害和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的违反。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分别对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是必要的。作为责任形式,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然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作为两种制度存在着诸多的差别。具体区别如下: 1)二者的诉讼管辖地点不同。合同责任的诉讼管辖地点为:一是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之诉的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 2)二者的诉讼时效不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1年。

3)二者的责任范围不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

4)二者的责任形式不同。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违约

11

责任的形式不仅包括赔偿损失,还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等其他形式。

5)赔偿主体不同。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往往涉及第三人;而违约责任的赔偿主体强调的是合同的相对性。

6)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而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原则的。 7)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侵权责任之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对方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8)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9)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拒力,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抗拒力的具体范围。在侵权责任中,当事人虽然难以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抗拒力的具体范围,但法定的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拒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10)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自己行为责任的原则,

12

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的损害的后果负责。

此外,在其他方面还存在着差别。正是因为上述区别的的存在,所以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将严重影响到对其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9、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 (一)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知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所致,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依民法原理,双方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标的物已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且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应于对方之价金转移,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时,法律为济当事人约定之穷,专门设计合理的规则,使一方承担该风险。《合同法》的这一设计基点是公平原则,因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故不能依过错责任归一方承担,所以,法律必须先作出风险分配模式,以供当事人订约时参酌。对于这条规定,有学者认为,风险转移规则与所有权转移规则是一致的,两者并

13

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买受人,则买受人就应当承担风险,也有学者认为,风险责任的移转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而与交付有关。 应当看到,“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这两个规则确实有一定的重合,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因交付而转移占有,同时将转移所有权,谁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谁应当承担风险,此时,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移转是一致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标的物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与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交付虽然转移占有,但占有并不等于所有。取得占有不等于取得所有,交付是指占有的转移,而不管所有权是否随之转移,所以交付移转与所有权转移并不总是一致的。如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后,在很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在买受人占有该房屋期间,若仍然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就不合情理了。

第二,由于交付转移了占有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就难以控制或知晓风险的发生,并且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履行主要义务之一,而买受人占有和控制标的物并由此享有相应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理所当然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第三,《合同法》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在某些买卖合同

14

中,交付分为实物交付和单证的拟制交付。按《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也就是说,出卖人如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未交付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已移转给买受人负担。可见《合同法》第147条的规定使交付仅限于实物交付,这种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与单证的拟制交付分离的规定,在以承运方式完成交付时是极有意义的。《合同法》既然采纳了实物交付的方式,风险也应当随着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而移转,而不必等待所有权转移以后才真正发生风险的移转。

(二)不动产与动产风险负担的统一规定

《合同法》第142条在规定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时,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466条那样将不动产的风险负担例外地作出规定,即《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是将动产与不动产一概适用交付主义,实际上是统一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在交易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我们知道,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要件。但《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如果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风险将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不管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旦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应由买受人承担该损失,就买卖合同的风险转

15

移法定原则而言,我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交付主义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对不动产采纳因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是合理的。不动产的风险问题确切地讲主要是房屋的毁损、灭失问题,该危险应当在房屋交付时转移。由于我国房屋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各地的情况差异很大,农村和城市的房屋买卖情况及要求办理的有关手续也各不相同,很难做到出卖人一旦交付房屋以后即可办理登记手续,有时买受人接受房屋以后并入住多年而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证。在此情况下,要求房屋已经由买受人实际占有并控制而风险却由出卖人承担,对出卖人来说确实不合理,因为出卖人很难确定房屋的毁损、灭失是出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如完全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就很有可能不仅使出卖人承担不合理的负担,而且也不利于督促买受人履行精心保管房屋的义务。因此,在房屋买卖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受人不能享有所有权,但房屋完全处于买受人控制下,出卖人对该房屋不负有管理和修缮义务,风险理所当然也应由买受人承担。三)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买受人应当按

16

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由于出卖人的履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仍然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规则与违约责任制度虽然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完全等同的,出卖人违约可以影响风险转移,也可能不影响风险转移,即使风险已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不影响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0、论赠与合同的终止。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收赠与的合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一方,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终止得基于以下几种事由:

第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二,员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17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予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第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11、简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各国学者的意见很不统一。有的认为,其性质是特殊租赁契约,主张用传统的租赁契约的观点来解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的主张“货币借贷契约论”,他们着眼于融资的特性,认为融资的给付是合同的实质所在;有的主张“动产担保契约说”,认为融资租赁的功能和动产担保是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列出,可以推断出在我国融资租赁合同是作为一种不同于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的新型合同法律关系。我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和传统的租赁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传统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两个:承租人和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的租赁合同,是卖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合同;传统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出租人已有的,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出

18

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特别购置的;传统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租赁物的使用费,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租金、融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综合;传统的租赁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不可撤销合同。

12、简论建设工程分包的适用条件。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13、论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的归属。

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应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就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得申请专利的,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归研究开发人。但当事人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委托人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的,从其约定。就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不可申请专利或虽可申请专利,但当事人不欲申请专利的,对于此基技术秘密成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各方都有使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当事人就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9

其二,就合作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得申请专利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事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约定归其中一方或几方所有的,从其约定的。就合作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不可申请专利或虽可申请专利,但当事人不欲申请专利的,对于此项技术秘密成果,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转让、收益的权利。当呈人就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就技术秘密,所谓技术开发合同的当呈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立异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有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中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就技术成果权益的分配还应注意:

其一,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有权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人员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有做寿让权,当然,此项估先受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其二,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其他各方当事人都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得按原有份额共同受让。此项优先近观让权的行使,在本质上系属共有财产中共脸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其具体规则得参考优先购飞翔权的一般规则执行。

20

合作开发的当呈人一方声明放弃其所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该专利申请权由其他当呈人单独或共同享有并行使。经申请取专利权的,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14、简论居间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区别。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均由委托产生,委托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委托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 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则为行纪,行纪合同中若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缔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比较: 委托合同: 费用/报酬

1. 委托人预付费用。

2. 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以谁的名义:以委托人名义 权利: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

21

行纪合同

费用/报酬行纪人自己负担 以谁的名义:以自己名义 权利:有介入权 居间合同

费用/报酬居间人自己负担 以谁的名义:以自己名义 权利:无介入权

22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z82p.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