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含义及其意义

更新时间:2024-01-20 12:0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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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跟单信用证作为一种保证进口方具有支付能力的凭证,其地位愈来愈重要。它是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开立的,一旦为各方所接受,即成为当事人必须遵循的契约。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各方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严格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条款,提交满足信用证要求的相关单据,在信用证交易环节中,银行审单是最重要的一步,也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一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为银行如何审核单据提供标准,也决定了银行是否接受买方所提供的单据并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文对审单标准的选择、银行审单标准实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归纳和探讨,并对银行审单责任问题加以讨论。

关键词:跟单信用证;银行审单;审单标准;审单责任 一、绪论

(一)、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含义及其意义

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银行审单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请求付款后,银行有义务认真审核单据,审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满足信用证的要求,UCP600第十四条也有相应规定,因此审核单据是开证行的一项重要义务。银行应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保证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在表面上严格一致。但UCP600第三十四条也对银行审单的免责进行了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负责任。

(二)、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内容

银行在审核单据的过程中,应审核的主要内容有:(一)检查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是否有效。(二)检查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交单。(三)检查信用证内容是否完整。(四)检查信用证项下开证人、受益人的名称地址是否完整无误。(五)检查信用证的付款时间是否与合同规定一致。(六)检查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币值是否符合合同规定。(七)检查信用证中的价格条款、货物数量是否与单据规定相同。(八)检查装运期的有效规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审单银行

通常根据信用证的开证、通知、议付、保兑、付款等可分为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付款行等。有时通知行又是保兑行和议付行,开证行有时本身就是付款行。除通知行外,其余银行都有合理地审核提交单据的责任。

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一)、单证严格相符原则的概念 1、严格相符原则的概念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即受益人交付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且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

2、理性审单员标准

理性审单员标准与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规则有所不同,它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即审单员根据其行业的安全有效的实践经验判断不符点。理性的审单员标准的制定,能最大限度地为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提供一个统一的、和谐的标准。

(二)单证不符的主要情形 1、单证不符类

单证不符主要有以下情形:交单过期,提交的单据份数不足、类型不符或不齐;提单、汇票、发票、保险单中的某些内容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

2.单单不符类a

单单不符的主要情形有:①保险单和提单不一致:保险单日期迟于提单日期,延误投保;②汇票和发票:金额、计价货币不符;③单据之间所表示的重量、标签或参考号码不一致。

(三)单证不符的认定和处理 1、银行自己认定

银行收到提供的单据后,必须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中的条款相符。换句话说,银行只依据单据的情况,而不依赖当事人的指示来确定单据是否相符。

2、不符点的接受和通知

如果银行发现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但仍决定接受,则银行自行承担其后果;如果银行发现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决定拒收,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提交单据的一方,并列举拒收的不符点注明是将单据暂时保管还是退还。

3、银行拒付权利的丧失

银行接受单据后,必须及时做出对不符单据接受还是拒绝的决定,如果不及时决定,银行可能被认为已经接受单据并且丧失拒付的权利。另一种情况是,银行接受不相符的单据即为银行拒收权利的放弃。

(四)电子交单下银行审单的内涵 1、eUCP概念

为了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ICC于2002年制定了《UCP电子交单增补》,即eUCP,对信用证业务中电子交单的有关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

2、eUCP关于审单的规定

eUCP中“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被赋予了新的内涵,一份电子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则被视为与同一交易下其他合格电子单据一致,但是,兑付行、开证行无能力审核符合

eUCP规定的电子单据将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

三、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审单标准实务研究 (一)银行审单标准实务概述

银行在审核单据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循“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标准,在实务中还须按照“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制定,避免了银行机械性地审单,而允许银行按国际上通行的审单标准审核单据。

(二)信用证中未规定单据及无单据要求的条件和处理

银行对于没有要求的单据,不需制作和提交,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对于信用证中提出某种要求但并未列明受益人应提供某种单据来表明的,一般不予理会。

(三)模糊用语及正本、副本与签字

在信用证中使用“立即”、“尽快”等模糊用词时,银行通常不予理会;在单据中注明正本的是正本单据,标明副本字样或未标明正本字样的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不需要签名,信用证要求每种单据至少提供一份正本。

(四)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认定

当要求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据、运输单据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此类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若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提交的单据内容不矛盾,银行也将接受这类单据。

(五)对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在国际贸易中,习惯上是允许有增减幅度存在的。掌握好信用证中金额、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商品的金额或数量前有“约”、“近似”等词语,表明该商品的金额或数量有10%的增减幅度;2、大宗货物的数量可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

(六)对装运日期、交单日期的解释

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日期应与合同中规定的相一致,而判断实际装运日期是否与信用证一致,则是以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为准,过期装运属于单证不符。正常情况下,银行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

(七)纯文书、打印上错误的认定

对于纯文书、打印上的错误,银行不必吹毛求疵,否则便成了校对单据工作。此类错误需受益人证明没有其他疑点,不会被解释成为不符点或一看便知是拼错字。

四、应审核的主要单据及要求 (一)跟单信用证汇票

跟单信用证汇票不仅是由出口商开立的商业汇票,还是随附货运单据的跟单汇票。在

汇票上必须明确表明为即期付款或远期付款,否则汇票无效;汇票金额需有大小写,且大小写所表示的金额、币种与信用证一致;汇票的出票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最迟交单期。

(二)商业发票

商业发票是国际贸易出口单据中的核心单据,是进出口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重要凭证。银行对于所要提交的发票的要求如下:1、唛头与件数编号即要与实际货物相一致,也应与提单内容一致;1、商品名称不得使用统称,应与信用证的完全一致。3、对于信用证中列明的特别条款要注明。

(三)运输单据

运输单据是货物承运人向出口商签发的证明文件,是进出口双方进行货物交接以及向银行结算货款的重要依据。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类型要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单据上盖有收妥印章的,印章日期即为装运日期,未盖有印章的,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为装运日期。

(四)保险单据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一般都要远涉重洋,随时有遭受损失的可能,因此保险单据也是不可或缺的单据之一。首先,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出具并签署;其次,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不能迟于装运日期,如信用证未规定投保金额,则按货物总额的110%计算;最后,保险单据中必须明确表明保险责任至少覆盖货物的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路程。

(五)其他单据

跟单信用证项下除了以上提到的重要单据外,还有原产地证明书、商检证明书、包装单据等附属单据。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分为一般原产地证书和普惠制产地证书,对于实行普惠制国家出口货物,要求出具普惠制产地证书。出入境货物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必须要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包装单据中的毛、净重应是每件的毛重和净重,且其数字要与发票等单据中的数字相符。

五、银行审单责任问题浅述 (一)银行审单中出现的不良行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格式条款明确规定了银行必须小心谨慎地审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单证之间,单单之间有不符点,银行即有权拒付,对于受益人提供的信用证规定外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并退还给受益人。开证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确认相符后即对受益人进行付款,此后便依据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议付协议,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偿付。因此银行一般会谨小慎微地审核单据,不接受可能会遭开证申请人拒绝偿付的单据。尽管如此,一些开证行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在审核单据的过程中会出现某些不良行为。最主要的是银行内部审核单据标准的把握以及单据提交给开证申请人审核这两个问题。

银行审核单据标准的把握中出现的不良行为:某银行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了一份六个月后到期的跟单信用证,两个月后,开证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急转直下,开证行试图撤销该信用证,但《UCP600》明确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于是开证行又想通过修改信用证

使得受益人无法提供相符的单据,遭到了受益人的拒绝。开证行收到提交的单据后提出了不符点,受益人对提出的不符点进行更正后,在信用证到期前提交给了开证行。谁知开证行再次提出不符点,拒绝了之前要求更正的提单并对已经接受的装箱单提出不符点。案例陈述到此结束。从以上案例可预知这套单据在开证行那里是“无法”与信用证相符的。面对开证申请人急剧恶化的财务状况,开证行担心开证申请人会拒绝单据拒绝偿付。而正常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不会拒绝银行所提交的单据,除非是自身的财务状况遭遇了变化。于是开证行便创造性地提出一些模棱两可或者根本不存在的不符点来进行拒付,由此会造成受益人的损失。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面对此类问题时,不应效仿案例中开证行所为,而应遵循严格相符原则合理审核单据合理付款,维护银行自身的信誉以及信用证的可信度。 单据提交给开证申请人审核中出现的不良行为:在1991年的“Bankers Trustv.State Bank of India”一案中,开证行援用开证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进行拒付。长期以来,多数开证行都会把信用证单据提交给开证申请人审核,认为这样可以节约银行的业务成本,开证申请人也表示他们比较清楚哪些单据中的不符点是重要的,哪些是次要的。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明确规定了不允许由开证申请人来审核单据,开证行可以就不符点向开证申请人征询意见,防止了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人合谋对单据继续进行挑衅进行拒付。

(二)银行承担不当拒付、不当付款审单责任的条件及责任形式

银行在审核单据的过程中,必须要依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进行,若单证一致则要接受单据对受益人付款,反之,单证不一致则有权拒绝付款。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偶尔会出现的一种情况是银行错误地拒付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从而给受益人造成巨大损失,这就是银行的不当拒付行为;另一种情况是银行明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相符,仍对受益人进行付款,违反了单证严格相符原则,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这就是银行的不当付款行为。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银行都对交易各方的利益损失负有责任。 银行承担不当拒付责任的条件首要为银行应当付款而未付款,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付款的规定。至于该如何证明银行不当付款存在过错,应采用推定过错原则,因为信用证相当于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约,采用推定过错原则可与我国合同法衔接,而且可以减轻开证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银行不当拒付情况下,最佳的补救方式就是付款,“银行对当事人损失的赔偿范围,也应仅限于拒付这段时间里的利息损失,而不能包括当事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否则会加重银行参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成本,影响银行信用参与的积极性”。

银行承担不当付款审单责任的条件及责任形式:所谓不当付款是指银行在应当拒付的情况下却付了款,违背了国际银行标准和我国单证相符原则。美国法院对此持这样一种态度:银行顺利付款是信用证机制发挥作用的关键,即使单证不符,申请人基础合同项下的利益并未损失殆尽,申请人仍然可以凭提单拿到货物,而且他还可以追究卖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开证行违反对申请人的义务兑付了汇票或支付命令,申请人可以获得因这一违约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包括附带损失,但不及于间接损失,并减去任何因违约而节省的费用。我国法院可适当考虑美国法院的态度,在确定银行不当付款的情况下,可由银行赔偿违约导致的损失,这个损失可以是银行已付款与开证申请人基础合同项下所获利益的差额。

(三)信用证欺诈下的银行审单责任

UCP600第三十四条有规定,银行对于提交单据的真实性、虚假性等不负责任。由此推出开证行可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付款。基于上述环境,信用证欺诈在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程度地发生,当银行被信用证欺诈所利用时,银行是否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对此,各国实践普遍认为开证行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欺诈性信用证进行拒付。在信用证欺诈中,受益人往往利用严格相符原则这一规定中的漏洞,提供表面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但并不存在实际货物的单据,以此骗取银行支付货款。因此,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为一种遏制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制度逐渐发展起来,该制度是对立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发现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中有存在欺诈的嫌疑,即有权利拒付。

一般而言,欺诈例外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只有银行能主动启用“欺诈例外”制度,法院不可以主动运用,这是由信用证的主体条件决定的。作为信用证的当事人之一,银行只需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来审核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而没有义务同时也没有权利去调查信用证中是否有欺诈存在。当银行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方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发出《禁止支付令》,避免遭受损失。而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干预信用证欺诈,只有在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能发布禁令。

2、受益人已经接受了由开证人通过开证行开立的跟单信用证。在光票信用证或备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无需提供其他单据,也就不存在“欺诈例外”。若受益人不接受开立的信用证,则不存在受益人提交涉嫌欺诈的单据。

下面针对一个信用证欺诈案例进行分析:河南省某外贸公司在一桩对外贸易交易中,作为受益人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该外贸公司在发货前拿到信用证但对此表示怀疑,原因是该信用证并没有像以往一样由出口方当地银行进行通知,真实性有待考究。后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该信用证格式陈旧且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及信用证签名无法核对,该银行初步判断该信用证为伪造信用证,在与开证行核对后确实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欺诈案件。上诉案件为典型的信用证欺诈中的申请人实施的欺诈,这类欺诈的主要对象为受益人。银行作为审核信用证的一方,本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调查信用证中是否有欺诈存在,但该行通过核查信用证中的内容发现不符点及可疑点,后与开证行核对得知此信用证为伪造信用证,避免了受益人的损失。在信用证欺诈中银行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时可以为货物双方的权益保驾护航,有时自己也是受害方。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的立法来规范信用证制度及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需要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来完善信用证立法,以准确采用有效的手段维护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信誉以及货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跟单信用证——国际银行界提供的这种服务形式,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跟单信用证的发展削弱了货主的风险,其根本的作用是能够保证卖方得到货款,买方得到货物。然而,需要信用证涉及到的各方——银行、买方、卖方必须诚实可信。为使跟单信用证体系运转良好,削弱买卖双方的风险,卖方提供给银行的文件必须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当然,银行本身的可信度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银行审核单据的正确性时非常谨慎,单据之间内容是否相符,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这是银行接受议付或拒绝议付的根本原因。但是,近年来跟单信用证的使用率持续下降,致使其使用率持续下降的原因有很多,主要为信用证

交易中不断产生的纠纷。

银行作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方,更应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为买卖双方的权益护航。尤其是开证行,应当树立起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确定真实无疑,杜绝伪造信用证。在受益人经验不足,不知道如何审证时,银行应对收到的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另外银行还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xb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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