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版统计法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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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一章 统计法基本问题 第一节 统计法概述

一、统计、政府统计与统计法

统计是一种调查研究活动,或者说是一种认识活动。一般而言,统计有三种涵义:从事统计调查研究和管理活动的工作,叫统计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研究活动的结果。表现为各种统计资料;研究如何进行统计调查研究活动的科学,就是统计学。

统计具有综合度量、比较的功能。通过对统计结果的综合度量、比较,对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作出评价,能够揭示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在发展中的相同点和相异点,说明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各标志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达到认识社会的目的。正是基于统计的这个特点,在大多数国家中,都由国家设立特定的机构专门负责经济和社会的统计工作,为人们提供关于一个国家的现状和发展前景的重要的数量化信息。这就是所谓的政府统计。

政府统计承担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的重要职能。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政府统计已具备了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统计部门根据一整套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按照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社会经济现象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从而得到准确反映社会经济现象的规模、水平、结构和发展速度的大量统计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分析和科学预测,进而得出对社会经济现象发展变化的过程、现状、规律和趋势的科学认识,为决策系统反馈信息,提供决策咨询;对社会经济活动实行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检查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及决策的正确与否,促使领导机关采取措施,加以调控和矫正。正是由于具备了上述的功能,从而决定了我国政府统计的基本任务。

我国政府统计的基本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二)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实行统计监督

二、统计法的概念和特点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具体地说,统计法规定了统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公民在统计活动、统计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统计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统计调查者与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职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关于统计法的概念,有两点应予以明确:首先,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其次,统计法不是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简单罗列,是一个有机的体系。统计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原则、特点和作用,是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

统计法作为规范统计活动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统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言的,这也是统计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例如,会计法以人们在财务会计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金融法以人们在货币流通和使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统计法则是以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统计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机构对调查对象的管理关系,还有管理民间调查的管理关系。因为统计工作覆盖面广,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统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

(二)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

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由有关机关以办法、规定等形式发布实施,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统计法的表现形式

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统计法律 (二)统计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四)统计行政规章

四、统计法的作用

(一)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二)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所谓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指统计数据要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现象的客观实际情况,既不存在趋势性的技术差错,也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数字的现象。所谓统计数据的及时性,是指要按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间,及时地上报统计数据,不得拒报、迟报。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法从以下几个方而作出了规范: 首先,明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要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所谓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是指一切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法如实、按时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全面获得统计资料的前提。统计法明确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其次,明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证数据质量。统计法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法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赋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一定的职权,以保证统计资料的提供能够准确、及时和全面。统计法赋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一定的职权,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

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最后,统计法明确要求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二节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一般来讲,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 所谓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是指中央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全国的基本统计工作,并对全国的统计工作进行强有力的领导、管理和协调。统计工作的统一性,最关键的就是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有了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统计部门对大量的社会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社会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全面的搜集、汇总,就会富有效率。

从统计法的规定和多年统计工作的实践来看,我国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二)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原则,除了要求从统计管理体制上和组织上予以保障以外,还要从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方面来予以规范和保障。如果没有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统一,各类统计调查就会陷入无序状态,统计调查中采用的统计指标、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量单位、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就会不一致,统计数据就无法进行必要的加工、汇总和整理,统计工作就难以顺利开展,各类综合性的宏观统计数据就难以取得,统计就失去了其反映客观实际、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意义。

(三)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统计资料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信息资源,是统计活动的直接成果。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在统计资料方面的体现就是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是指对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得到的有关统计资料,应当由对该资料具有管理权限的有关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公布,以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防止数出多门。

四、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统计调查对象之一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受法律保护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如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在统计资料方面的具体表现和客观要求。保护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有利于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消除其后顾之忧,增进其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信任感,从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是其合法权益之一。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统计调查对象来讲,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到其竞争能力和经营效益,如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了其商业秘密,势必会损害其经济利益,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给其

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保护其依法提供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商业秘密。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1.在不影响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减少统计调查对象的数量。

2.对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控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定期全面统计报表。

3.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

4.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四)对非法定统计义务,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履行

统计调查对象对各种法定的统计义务,必须予以履行。但对于其他非法定义务,则有权予以拒绝。比如,对于违反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种涉外社会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均属于自愿性统计调查的范畴,统计调查对象没有法定填报的义务,可依自愿原则进行填报。

五、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一)应建立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 这就是说,统计机构对其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各类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部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统计资料公布的方式、手段应当是多样的,以便于用户查找和利用统计信息

统计资料主要是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方式,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报刊、杂志、书籍等等手段予以公布。 (三)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节 我国统计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统计法制发展情况(概念题)

我国古代统计法是随着对人口、土地、赋税的统计而发展起来的。春秋时齐国名相管仲有言:“不明于计数,而欲举大事,犹无舟楫而经于水,险也”。此处之“数”,即一定范围之内的人口、土地、财富等方面的统计数字。可见,早在春秋时统治者就已经注意到统计对于治理国家的重要意义,而古代的统计法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我国古代统计法的渊源,主要是国王的命令及反映统治者需要的某些习惯的一些命令和规定。我国最早的统计法律始见于周朝。从当时官吏的分工看,有许多是从事统计核算工作的。据《周礼·天官冢宰》和《周礼注疏》等记载,下级向上级报告称为“入其书”,其后发展为“上计”制度,也就是一种统计制度。凡人口、土地、财富、收入等均包括在“上计”这种报告制度之中。汉代规定,官吏误了“上计”期限,要受免职处分。北周《刑书制要》规定:“正长(即地方基层官吏)隐没五户及十丁以上,皆处死”。隋朝《户律》规定:“诸脱户(即漏报户口)者,家长徒(即强制犯人带钳或枷劳动)三

年”。清代《脱漏户口律》规定:上报人口“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仍改正”。

历代王朝虽有关于统计的登录和报告、统计工作的机构建制及对违法行为的惩处等规定,但与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还是有根本区别的。从世界范围看,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是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统计活动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律,是193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统计法》,该法于1938年修正公布。此外,国民党统治时期,还先后颁布了一些统计方面的单行法规,如1942年国民政府颁布了《户口普查条例》,1947年公布了《户口普查法》。但是,并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科学的统计制度,也没有形成完备、系统的统计法律制度。

二、新中国统计法制发展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发布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指示和决定。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同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充实中央财经各部统计机构的通知》。这两个决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统计组织法的作用,促进了我国统计系统的基本骨架的形成和统计工作的初步开展。但是,上述文件从本质上说还只是一些行政命令。在当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很难说统计工作是“依法统计”的,统计法制建设充其量也只是刚刚起步。接下来发生的“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使统计工作及统计法制工作均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统计机构被撤并,统计人员被调离,统计工作陷于瘫痪。统计法制工作也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原有的各项规定得不到应有的遵守,并逐渐失去其权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计工作逐步得到恢复,在恢复中不断发展,在改革中不断前进。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步得到确认,统计法制建设也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统计法》通过后,特别是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统计工作真正开始走上了依法统计的路子。统计法制建设在统计立法、执法及普法宣传教育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

(一)统计立法工作

统计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加强统计立法,建立完善的统计法律制度对于整个统计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加强统计立法是统计法制化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也是统计法制建没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统计,首先就要制定一系列明确具体的统计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统计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规定人们违反统计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的追究方式等。其次,加强统计立法,是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保障。现代统计,已不是单纯依靠行政命令下发统计报表所能解决的,只有依法统计,借助法律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才能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能得到充分的实现。依法统计,就必须加强统计立法。第三,加强统计立法,是促进统计管理体制改革,保障统计改革成果的需要。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于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统计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统计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有

其次,促进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政、依法统计。 二、统计调查证件管理的主要内容 2007年8月27日,国家统计局以第11号令发布了《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根据这一统计规章的规定,统计调查证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证件的种类和发放范围

统计调查证件的种类有:统计调查证、临时统计调查证、工作证、普查员证和普查指导员证。

根据统计调查证件种类的不同,其发放范围为: 1.统计调查证,地方政府统计机构、调查队颁发。 2.临时统计调查证, 3.工作证。

4.普查员证和普查指导员证。

(二)统计调查证件的发放机关和程序:

1、统计调查证,地方政府统计机构、调查队颁发。经聘用单位或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报省级批准,由单位颁发。

临时调查证:由省、调查队规定。 (三)统计调查证件应当标明的内容

(四)持证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职责

1、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2、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3、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4、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5、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一节统计资料管理概述

一、统计资料的特征

统计法中所称的统计资料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内涵,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客观性。这是对统计资料质量的要求。统计资料应该真实、客观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尽管从统计科学的角度上讲,允许存在一定幅度的误差,但是,任何主观随意的假定、推测、想象都是不允许的,由此产生的数据不能成为统计法意义上的统计资料,不但不受统计法的保护,反而是统计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在实际的统计工作中体现为统计资料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是合法性。这是对统计资料生产程序的要求。统计资料的搜集、加工、整理和公布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只有按照统计法规定的程序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批和备案后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取得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记录,才是受统计法认可和保护的统计资料。除此以外,以非法报表和非法手段获取的统计资料,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三是相关性。这是对统计资料内容的要求。统计资料是描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为政府和广大公众服务的。因此,统计资料必须要满足以上用户的实际用途,并且方便适用。一方面,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对统计的指标方法进行调整;另一方面,要保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二、统计资料管理体制

统计资料管理。是指依法对统计资料进行检查、核实、审定、存贮等项工作的总称。统计资料管理,涉及搜集、整理、分析、提供、保管、公布统计资料各个阶段,既包括对加工整理后的汇总统计资料的管理,也包括对原始调查资料的管理,而且对整理加工过程中的统计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也需要进行管理。

根据我国统计工作的管理体制,同样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统计资料予以管理。

《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存、管理,建全统计住处共享机制。”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定期公布统计资料。24条:按国家规定公布

可见,我国对统计资料的管理采用了“谁组织统计调查,谁管理统计资料”原则。

(一) 统计资料的管理

是对统计调查活动所获得的统计资料进行存储、登记、审核、调整、归档、 发布等工作总称。

1、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其统计资料分别由组织调查的国家统计局、省(区、市)统计局、地(市)、县统计局统一管理。乡、镇一级统计资料也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员负责进行统一管理。

2、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以及由部门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允许其将统计调查对象扩大到管辖系统外的调查,其统计资料由组织调查的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3、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完成国家、部门、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所形成的统计资料,以及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经营管理需要组织统计调查所形成的统计资料,由该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二)信息共享

应当及时公开、公布统计资料,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缩减成本

为社会服务 有偿咨询

第二节统计资料的审核和保管

一、统计资料的审核

统计资料的审核是指对有关统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由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统计机构签字盖章的制度。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统计资料的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的审核,是统计资料管理中的基础性环节和重要内容。建立统计资料审核制度是保证统计数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要求,并在统计工作实践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此款规定可分为两部分:

1.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这些统计资料主要是原始统计数据和报表,是根据经批准和备案的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表的统计指标的要求填报的。是作为政府统计管理部门的被管理者按照政府统计管理部门的要求填报的,是政府统计管理部门行使政府统计管理职能的行为的体现。这些统计资料上报前,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如果上报财务统计资料,应该由该部门、该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在会计账表的基础上整理提供,经过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这是上报统计资料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该程序上报的统计资料方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表明该部门、该单位对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旦出现数据计算的错误,或者故意编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将追究填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这些统计资料一般是汇总的统计资料。这种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是政府统计管理机构的内部工作运行机制。这些统计资料的上报,也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目的是明确责任。增强统计人员责任意识,防止本单位其他人员违法干预、防止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发生,并及时确定和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统计调查对象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原始记录是第一手的数字和文字记录。是未经加工的初级材料,是统计调查表的资料来源。

统计台账:根据填报统计调查表和本单位管理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系统积累统计资料的表册,也是对原始记录进行整理汇总后的表册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录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 负责人或统计员审核签署盖章 二、统计资料的归档

(一)保管统计资料的范围

包括统计台账 原始统计报表 汇总统计资料以及电子介质的统计资料,以及统计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所有文件。

(二)保管统计资料的机构和职责 1、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保管 2、保管机构的职责 及时全面收集,

将统计资料分类整理归档入库随时检查,不得受损 向查阅和使用者提供统计资料

按规定将具有档案性质的统计资料移交相关部门 (二)保管统计资料的方法 传统的 电子的

第三节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公布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

统计资料的提供,是指统计机构将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统计报告和统计公报刊载于公共媒体,或放置开放场所,以便于各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以及根据各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特殊要求,对统计资料进行加工、整理、汇总后供其使用的活动。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以上规定,统计机构为资料的使用者提供统计资料的目的主要有: (一)为党政机关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为党政领导机关提供统计信息服务是政府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根本职责。因此统计机构为各级党政机构提供宏观调控和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所需的统计资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这一规定确立了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统计资料为准制度,保证了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为防止人为干扰统计数据质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1、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

2、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和其它资料。 3、按照统计调查规定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三)为社会公众服务

统计资料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产品,也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统计资料只有被使用,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其价值。统计资料来源于社会,应该回报社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是各级统计机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统计部门应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通过不同的渠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资料,在为党政机构服务好的前提下,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

二、统计资料的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是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把统计资料向社会公开化的行为。公布统计资料,是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服务、实现统计资料社会共享的重要形式。通过公布统计资料,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国情国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实行有效的、全面的监督,并使国际社会了解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果。公布统计资料也是统计服务功能的体现,让社会公众共享统计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

为了使公布的统计资料达到准确可靠、科学客观地描述社会经济现象的要求,避免公布统计资料的随意性,保障国家秘密、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不被泄漏,保障统计资料公布的权威性、连续性、系统性,在《统计法》中对统计资料的公布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统计资料的公布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 (一)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

《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由此确立了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

除了属于国家秘密、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以及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需要保密以外,其他的统计资料都应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应为:首先,发布统计资料的时间基本上是固定的;其次,发布统计资料的载体应该是公开的、大众的、官方的、方便查找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同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秘密的统计资料,国家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表。目前,我国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书刊等媒体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已经逐步形成制度,这包括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按时出版中国统计年鉴,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公布年、季、月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

(二)公布统计资料的权限

1、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颂的数据为准

2、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3、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应当遵守统计法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三)统计资料的公布程序 1、核定程序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得到的统计资料的公布分别 由国统局和县以上政府或乡统计员核定

2、审批程序

公布必须经过审批,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非经批准。绝密级不得发表,必须发表时 ,全国性数字报国务院审批,地方性数字报省级政府审批。

机密级: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由统计局批准。地方的由地方政府批准。

秘密级:由确实密级的单位批准 3、备案程序

报国统计局 县以上政府备案 (三)统计资料公布的方式

统计年鉴、统计公报、报刊登载、网站、新闻发布会

第四节 统计资料的保密

《统计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统计资料的保密分为对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和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保密。

一、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表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三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70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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