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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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篇一: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 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工商管理2班13912215钱静雯背景介绍: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日宣布,对日本住友等八家零部件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8.3196亿元,对日本精工等四家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4.0344亿元,合计罚款12.354亿元。

经查实,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住友等八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为减少竞争,以最有利的价格得到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订单,在日本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互相协商价格,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并予实施。价格协商涉及中国市场并获得订单的产品包括起动机、交流发电机、节气阀体、线束等13种。经价格协商的零部件用于本田、丰田、日产、铃木、福特等品牌的20多种车型。截至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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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底,当事人经价格协商后获得的与中国市场相关的多数订单仍在供货。2000年至2011年6月,不二越、精工、捷太格特、NTN等四家轴承生产企业在日本组织召开亚洲研究会,在上海组织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讨论亚洲地区及中国市场的轴承涨价方针、涨价时机和幅度,交流涨价实施情况。当事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轴承时,依据亚洲研究会、出口市场会共同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涨价信息,实施了涨价行为。

八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四家轴承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了汽车零部件、轴承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不正当地影响了中国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轴承的价格,损害了下游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中国消费者利益。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多次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0年,违法情节严重,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主动提供重要证据的相关当事人适用了《反垄断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款。

分析:12.354亿的处罚,这是中国反垄断法调查以来开出的最高金额罚单。从这貌似“天价”的罚单中,就可以想象出这些日企在中国通过价格垄断这种违法的行为而谋取的暴利。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具体法律法规中的《反垄断法》,通过对这些违法企业的处罚,可以体现经济法的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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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1.平衡协调原则。这个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及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很好的体现在了《反垄断法》中,消弭个体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能够更好的协调组织,平衡发展。2.当然,此次处罚所依据的《反垄断法》,更加明显的体现出经济法原则中的维护公平竞争原则,通过此次的高额罚款,给予那些正处于违法边缘企业一个警钟,也是有效地保护了下游制造商和我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不可乱,国家对于这些非法行为,绝对不会置之不理,即使对在国际上赫赫有名的外企也不会放宽法律的量绳。 篇二:垄断法案例强生案 上传时间:20xx-10-9

强生公司规定产品转售价格被诉垄断浏览次数:309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强生公司;锐邦;价格卡特尔;价格约束;垄断行为

时间:20xx年2月3日星期五 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纵向固定协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价格卡特尔 这是一个充斥着专业术语的庭审现场。除了原被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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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唇枪舌剑,主审法官甚至包括人民陪审员,也是一个问题接着一个问题连珠炮似的发问,法庭辩论阶段因举证责任等问题争论不休而进行了3轮。

让庭审如此精彩的原因是,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认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为强生公司)起草的价格协议,有纵向垄断之嫌。 原告“扩展”业务遭“惩罚”

原告和被告原本是有着15年良好关系的合作伙伴。原告锐邦公司是专门经销医用设备器械的民营企业,也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xx年1月,双方按惯例签订经销合同,强生公司授权锐邦公司在其指定的区域内经销产品,但是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如果锐邦公司的营销业务开展顺利,将在完成销售量后得到几百万元的销售利润。但是,这一切因为一场竞标而被彻底改变。

锐邦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xx年7月1日,强生公司认为,锐邦公司在20xx年3月北京人民医院的竞标中,通过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产品经销权,并以此为由扣除了锐邦公司的保证金并取消其在北京阜外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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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销售资格。锐邦公司随即以邮件、传真及特快专递等方式向强生公司各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没有结果。20xx年8月15日,锐邦公司向强生公司发出订单要求发货,但强生公司一直没有给锐邦公司发货,直至合同期满。经计算,强生公司所谓的种种“惩罚措施”让锐邦公司在经济上遭受了上千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被告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向第三人销售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被告还依据遵守指定价格水平的情况对原告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原告维持最低转售价格。

同时,被告还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制度,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锐邦公司的代理律师说,被告强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实施的垄断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

被告全盘否定存在垄断

“锐邦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庭审中,强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说,“垄断行为是双方的行为,第三方才是受害者。”

强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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