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质证意见

更新时间:2023-10-05 07:4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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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正在审理之中。因被告王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六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一、 XXX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经常居住地。该证据所涉房产所有权人系王晓丽,并非王某某本人,也没有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佐证被告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二、 原、被告婚生女王嘉新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首先该证据是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时何时在何地出生,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何地。因为原、被告在生产子女的时候,可以在北京的医院生产,也可以选择上海的医院,不能说子女在哪个医院出生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在何处。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也就是说,该证据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

区。

三、 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该证据经过涂改,电脑打印的时间是“2010年”,手写涂改了时间为“2011年”,系无效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即便该证据属实,但该证据明确的注名:“此证明仅供办理居住证明使用。”也就是说,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才开始在北京市顺义区申请居住,迄今被告也还没有办理居住证明,没有获得北京XXX区的居住证以长期居住,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系北京市XX区。第四,北京市有严格于其他地区的居住证管理制度,在北京生活工作居住均应当取得居住证,否则会受到有关处罚或者影响工作居住,被告王某某并没有提交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来有效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证据支持。

四、 原、被告婚生女王嘉新的学生卡复印件。

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没有学籍、学校证明等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其二,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有效证明该证据系北京市第XXX中出具。第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王嘉新真实的在北京读书,其可能是寄宿学校,也可能是托由他人代管,

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顺义区。

五、王XX、王XX与被告王某某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仅能证明上述人的户籍所在地,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何处。

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经常居住地。相反,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村、社的居住证明,并有乡邻的证言佐证其真实性,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四川省XX县XX镇XX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换言之,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应该由原告住所地宣汉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均在外务工而没有经常居住地,按照第三款的规定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王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由宣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恢复开庭。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采信。

代理人:向小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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