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付XX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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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付XX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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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法民初字第0082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蒲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2010
年9月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付XX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2010
年9月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至今,双方无来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全 兴
二0一二年 三月二 十 二日
书 记 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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