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莹与郑云水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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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莹与郑云水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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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辰民一初字第620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黄莹,女。

被告郑云水,男。

原告黄莹与郑云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打得原告遍体鳞伤。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基?9是肭蠓ㄔ阂婪ㄅ芯鲈桓胬牖椋樯稍娓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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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郑云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黄美芝,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系再婚,原告因被告仍与前妻来往及家庭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多次,致原告受伤。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撤诉。现原告以和好之后,被告仍无改变,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旧电视机1台、高柜1个、木床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饮水机1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辰溪县安坪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4张,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3、郑云水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前妻来往与原告产生矛盾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财产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年幼,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莹与被告郑云水离婚;

二、小孩黄美芝由原告黄莹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被告郑云水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分二次给付,即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郑云水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晓丽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 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

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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