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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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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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137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5日在宁乡县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左栩豪。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使得夫妻关系日益冷淡。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同事在外玩耍,被告回家就与原告发生吵打,还拿出两把菜刀说要砍死原告,原告报警后经警方调解无效。之后原告不敢再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保证在一年之内还清家里的债务,同时将家里的房屋修建好,以后每个月给原告3000元作为家里的生活开支。请原告给答辩人一年的时

间,如果没有达到这个目标,答辩人自愿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5日在宁乡县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某(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在警方出面调解无果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孕检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O衷桓嬷渌湟蛐愿癫钜旆炒蚴沟梅蚱薰叵挡缓停街洳⑽藿洗蟮拿芎统逋弧V灰骄銮慷约彝サ脑鹑胃校嗷ザ喙低ń涣骱吞逄苑剑浞蚱薰叵涤型秃谩1咀盼ど缁嵛榷ā⒓彝ズ托骋约坝欣谛『⒔】党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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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原告喻某某与被告

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建 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万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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