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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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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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沅民一初字第645号

民事裁决书

湖 南 省 沅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645号

原告胡X,女。

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谢XX,男。

原告胡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因生活所迫,原告于1992年8月开始外出打工,夫妻分多聚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谢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正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4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X。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为了解决家庭的生活开支和小孩的学习费用,原告于1992年8月起外出打工后,夫妻分多聚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民政局出示的结婚证明、婚生子谢X的书面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外出打工后彼此分多聚少,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既不参加诉讼,也没有表示和好的意愿,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珊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弘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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