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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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03〕65号发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使国务院办公厅和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通过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过程。

第四条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传输应当在“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平台上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按照系统命名规范,建立各自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并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备案。

第七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办公厅统一提供的以下设备和软件: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密码设备,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 (二)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所用密钥、IC卡等密码设备应当按照中办机要局的要求管理: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配用的“公章密钥库盘”、“系统管理卡”、“公章卡”、“用户卡”,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正确使用,确保安全。

(二)国务院办公厅使用中办机要局制发的“公章密钥库盘”,各地区、各部门使用中办机要局制发的“系统管理卡”。

(三)各地区、各部门使用的“公章卡”和“用户卡”,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制发。

(四)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密码的安装及密钥的定期更换:省(区、市)人民政府与省(区、市)委机要局联系办理;国务院部门与中办机要局技术服务中心联系办理。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办公厅(室)应将密钥更换情况报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备案。

第九条 拟传输的公文由发送单位负责传输工作的部门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生成电子公文,经部门负责人核批后,通过“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审核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办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电子印章由国务院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 全 保 密

第十五条 绝密级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七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文件运转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的电子简报传输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应当参照此办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电子公文及电子印章的完整性、安全性及严肃性;

(二)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须经国家安全保密主管部门认可; (三)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必须与国办配发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具有良好的兼容性,经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j2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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