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技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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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立法的思考

中 文 摘 要:

当今世界的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科技的发展和进步推动、决定着科技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而科技法律的制定有对快速发展的科技进行规范使其可以更好良性发展下去,改革开放的30年中,我国制定并实施了多项与促进科技发展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但有法律滞后性等原因我国的可进立法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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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科技立法;问题;完善

一、我国科技立法的现状

科技法( Technology Law) 的概念大约是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在当今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科技也成为了人们社会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科技立法工作得到全面推进,取得了显著成效。除了在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体系中对科技进步进行了法规的规范外,还进了专门的科技立法,制定了多部科技法律制度的颁布,对科技的开发研制、科技成果的保护、以及对相应的科技成果研发的奖励制度加以法律上的规范和引导。例如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 年7 月2 日通过并于同年10 月10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它对我国的企业科技进步、农业科技进步、高技术及其产业发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科技进步的条件保障、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其中通过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科学基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等制度的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是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和科技发展要求的科技进步的基本法律。

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陆续颁布,以及中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逐步与国际接轨,都可以说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这就为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保障。但是由于当前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和法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特点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现阶段科技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不便实施,缺乏可操作性

在目前我国的科技立法中存在着一些缺乏操作性和一些纲领性的的规定,比如在科技法律制度中具有纲领性意义的《科技进步法》中就存在此类条文,在《科技进步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就有“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对“适当比例”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给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的操作造成了困难。立法者对社会主体偏离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处理方式比较单一,往往采用禁止性规范直接禁止,在凸显法律的惩罚功能之余弱化它激励的一面。遇到问题,想到立法,一旦立法,万事无恙。或者“宜粗不宜细”、“宜细不宜繁”、“有总比没有好”,

在这些已经成为习惯的思维支配下,许多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难免会追求立法的数量而对质量重视不够。因此,临时性、变通性、简单性突出,使得法律条款多是纲领性、原则性、口号性的,一旦进入实务操作,碰到稍微负责的社会问题,便很难顺利地贯彻执行了[1]。但是其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已经导致影响其调整功能。

(二)、某些领域立法存在空白

当今的科技正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可谓“一天一变样,三天大变样”,可是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特征,我国的科技立法也未能跟上科技的发展而做出及时的改进,而对于一些近几年出现的科技发展的新现象更是没有做出及时的指导和规范,导致在许多领域存在立法上的空白,比如科技风险投资,应该制定相应的规范,把企业作为科技创新的主体,充分调动起其科技投资,尤其是对人类社会发展能过发挥重要作用,却不能立即见到利益的高风险科技投资。美国是科技较为完善的国家,美国的科技立法分为5 类。即:基本法1976年国会通过的《国家科技政策、组织和重点法》、机构法、税法、授权法、专项法(如技术创新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为“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美国的科技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美国的科技法制有几个特点:一是除基本法外,美国的科技法是随着科技计划的制定,逐步由法律条文、法规等形成完善的科技立法,通过立法进行科技管理。二是美国每制定一个计划或成立一个研究机构,都会制定相应的法律进行管理,并及时的对法律进行废、改、立。[1]

(三)、缺乏科技立法的监督体系

科技进步法在很大程度上把国家和政府本身作为规范对象。如规定国务院在制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确定科学技术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 应当充分听取科技工作者的意见, 实行科学决策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条款等等, 但是, 由于在对科技法实施上缺乏强有力的监督, 往往把科技法实施变成了“软法”,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不强, 其规范对象( 国家、政府) 实质上成为了无法规范的对象[2]。 虽然人大享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但是由于科技法本身的特殊性, 不仅要求立法者需具有科技与法律的复合知识, 而且要求执法、司法者兼具有科技与法律的专门知识, 人大监督更需有既懂科技又知法律的专门人士来完成使命,这就给科技立法监督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科技立法的建议

(一)、增强科技立法的可操作性

科技立法无论是自主性立法还是实施性立法,都要严格遵循国家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做出规定,既保持法规的有效性,又要在实践中行得通、办得到,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1]。对于具体法律的制定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将其所制定的法律的原则性的规定细化、具体化,从而使法律更具有操作性,更有利于法律的应用和实施。要提高科技立法的质量,就要根据具体情况的难易程度、成熟程度、紧迫程度作出规定,在遵循上位法所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做出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此

外,由于科技立法的特殊性,在制定法律时还可以侧重于鼓励、引导、倡导、制裁等法律手段。

(二)、完善立法监督体制

首先,我认为应该在人大授权下,建立一个关于科技立法的监督小组,这个小组享有对科技立法的监督权力,小组成员应该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研究科学技术发展的学者和专家、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以及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者、甚至还可以考虑一些大些企业的相关人员的加入来共同对科技法律的制定,以及队已经制定实施的法律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检查,根据在实践中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提向乡人大改进和完善的建议,经过人大的研究审核通过进行对原来科技立法的司法解释或者根据具体的科技发展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程度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再有。就是要提高全民对科技发展的关注程度,加强人民对科学知识的了解和学习,引导其参与重大科学一体的讨论,科技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民意测验、设立评议组织、专题小组、市民评议组、共识会议、利益相关者对话和因特网对话等方式,对于引起社会广大公众质疑的科技进程,政府不是限制公众发表意见,而是鼓励公众参与争论,并且通过争论和科学论证来进一步澄清科学技术对社会的影响,并将公众的有益的建议纳入新的政策制定之中。二是通过举办举办“科技活动周”等活动,公开、透明、开放所有不涉密的科技活动,促进公众对科技工作的理解并积极参与进来,使得科技兴国成为在全社会形成共识、统一思想、集思 广益的过程,成为发扬民主、科学决策的过程。三是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公众参与科学事务模式。要将公众参与纳入科技政策制订的过程,就必须有制度化立法规定以及由专门的机构来推动执行[3]。

参考文献:

[1]马连芳.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科技立法工作的思考[J].中国科技论坛,05,6. [2]范国强.我国科技法律制度现状[J].纵横论坛,2005,5.

[3]吴猛、刘慧.关于完善我国科技立法的思考[J].企业家天地,2008,10. [4]易继明. 未来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战略构想[J]. 科技与法律,2004,1.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w6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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