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考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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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债权部分: 一、债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五)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1.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的一方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2.连带之债: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

二、债的发生原因: (一)不当得利:

1.概念: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2.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 (二)无因管理:

1.概念: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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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构成要件:(1)为他人管理事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3.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① 适当管理义务(A.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B.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② 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

③ 报告、计算义务。

(2)管理人的权利:①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② 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③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三、债的履行:

(一)概念: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二)分类:完全正确履行(履行原则)、不适当履行、不履行

1.完全正确履行(履行原则):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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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迟延、加害履行、受领迟延)

加害履行: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构成条件:(1)须债务人有履行行为;(2)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3)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4)须债务人有过错。

3.债的不履行: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

四、债的适当履行:(债的履行主体适当、债的履行标的适当、债的履行期限适当、债的履行地点适当、债的履行方式适当)

债的履行规则(合同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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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金罚则)

五、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概念: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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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二)分类:

1.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 不安抗辩权:

(1)概念: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先给付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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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立要件:①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商务合同而互负债务;②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① 举证证明义务;② 通知义务;③ 中止履行权利;④ 对方担保时恢复履行义务;⑤ 解除合同权利。

六、债的保全:

(一)概念: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二)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 1.代位权:

(1)概念: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成立要件:① 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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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② 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③ 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2.撤销权:

(1)概念: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2)成立要件:

① 客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A.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B.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C.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② 主观要件: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七、债的担保:

(一)概念: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力的制度。

(二)债的担保的形式:指当事人用以担保债权的手段。 1.人的担保:指以第三人的信用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 2.物的担保:指直接以一定的财物来作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八、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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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三)保证人的资格范围: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四)保证的方式:

1.一般保证: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五)保证人的权利:

1.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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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2.一般债务人应享有的权利。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的权利—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六)共同保证: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七)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

1.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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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

3.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4.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5.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

九、定金:

(一)概念: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定金合同的成立:

1.应交付定金的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须主合同有效。

3.定金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定金的效力:1.定金具有证约的效力。2.预先给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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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的效力。3.担保的效力。

十、债的消灭:

(一)概念:指债的关系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二)种类: 1.抵销:

(1)概念:指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2)条件:① 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有债权;② 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③ 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④ 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3)抵销的效力:① 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② 因抵销双方债务的消灭为绝对消灭;③ 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时发生消灭债的效力。 2.提存:

(1)概念: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2)提存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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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须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② 须经法定程序;③ 提存的主体与客体适当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提存的效力)。

人身权部分:

一、人身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特征: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法定性、绝对性和支配性)

二、隐私权:

(一)概念: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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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二)内容:1.个人生活安宁权;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3.个人通信秘密权;4.个人隐私使用权。(安保秘使) (三)侵犯隐私权的例外:

1.公安机关依法进入某些公民的住宅搜查或依法检查、剖析、拍照有关公民人身隐私部位。

2.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拆阅某些公民来往信件或查阅其隐私。

3.向公众披露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及候选人私人生活的某些内容。 4.出庭作证。

三、名誉权:

(一)概念: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1.客体:名誉;2.内容:就名誉受有利益和排除他人的侵害;3.主体:自然人与非自然人。

(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1.侮辱;2.诽谤;3.新闻报道、批评文章内容失实。

(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1.名誉受到损害;2.精神和财产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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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1.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2.受害人同意;3.正当行使权利。

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别

区别 性质不同 享有的主体范围 侵害的内容 侵权方式 名誉权 不可转让、不可放弃 隐私权 可以转让和放弃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 只限于自然人 内容的虚假性 通过虚构的方式 内容的真实性 通过公开揭露的方式 故意或过失 侵害人的心理状态 故意 法律保护的方式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复名誉等 等

四、肖像权:

(一)概念: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内容:使用权、再现权)

(二)侵害肖像权的行为:1.未经许可再现他人肖像;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3.歪曲、丑化他人肖像。

五、荣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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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部分:

一、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

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一)侵害行为;(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

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 概念 举证方式 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谁主张,原则 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谁举证” 要依据。 过错推定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举证责任倒原则 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置 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严格责任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受害人提出原则 够证明所受损害时加害人的行为损害事实,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由加害人承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担责任。 定抗辩事由的除外。(构成要件:本资料由邬伟杰整理而成,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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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1.行为;2.受害人受有损害;3.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公平责任 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观念,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四、法定免责事由:(一)受害人的过错;(二)第三人过错;(三)不可抗力;(四)正当防卫;(五)紧急避险;(六)受害人的同意。

五、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

类型 概念 减/免责事由(连归责原则 带责任) 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1. 监护人尽到无过错责人、限制民事行为监护责任的,可任 能力人造成他人以减轻其侵权责损害的,由监护人任。2.加害人受承担侵权责任。 他人教唆、帮助。3.加害人有财产4.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有经济本资料由邬伟杰整理而成,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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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能力。 完全民事行完全民事行为能1.没有过错的,过错责任 为能力人暂力人对自己的行根据行为人的经公平责任 时丧失意识为暂时没有意识济状况对受害人的责任 或者失去控制造适当补偿。 成他人损害有过2.完全民事行为错的,应当承担侵能力人因醉酒、权责任;没有过错滥用麻醉药品或的,根据行为人的者精神药品对自经济状况对受害己的行为暂时没人适当补偿。 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者的责用人单位的工作劳务派遣期间,无过错责任 人员因执行工作被派遣的工作人任 任务造成他人损员因执行工作任害的,由用人单位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本资料由邬伟杰整理而成,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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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个人劳务关个人之间形成劳 系的责任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网络用户、网络服1.接到通知未采过错责任 任 务提供者利用网取措施而应当对络侵害他人民事扩大的损害承担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知侵权责任。 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 管理人或组宾馆、商场、银行、因第三人的行为过错责任 织者的责任 车站、娱乐场所等造成他人损害本资料由邬伟杰整理而成,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使用。

无过错责任 18

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公共场所的管理的,由第三人承人或者群众性活担侵权责任;管动的组织者,未尽理人或组织者未到安全保障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义造成他人损害的,务的承担相应的应当承担侵权责补充责任。 任。 教无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证明尽到教过错推定育行为能人在幼儿园、学校育、管理职责的,原则 机力人在或者其他教育机不承担责任。 构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的构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受到的幼儿园、学校或者任 损害 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限制民事行为能 事行为力人在学校或者能力人其他教育机构学在教育习、生活期间受到机构期人身损害,学校或间受到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损害 未尽到教育、管理本资料由邬伟杰整理而成,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使用。

过错责任 19

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无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幼儿园、学校或过错责任 行为能人或者限制民事者其他教育机构力人或行为能力人在幼未尽到管理职责限制民儿园、学校或者其的,承担相应的事行为他教育机构学习、补充责任。 能力人生活期间,受到幼受到教儿园、学校或者其育机构他教育机构以外以外的的人员人身损害人员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身损害 侵权责任。

六、特殊侵权责任的分类 特殊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 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 无过错责任 生免/减责情形 相关法规 产1.为将产品投入 者、销流通; 售者、2.产品投入流通第三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2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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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机动车交通事过错推定所故责任 有机动车一方没过 (10%无过人、受错的,承担不超错) 让人、过10%的赔偿责使用任。 人、 医疗损害责任 过错责任原医疗机1.患者或者其近 则(过错推构、生亲属不配合医疗定:1.违反法产机构 机构进行符合诊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本资料由邬伟杰整理而成,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使用。

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2.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21

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毁病历资料。) 环境污染责任 严格责任原环境污能证明污染行为 则 染致损与损害事实之间者、第不存在因果关三人过系。 错 高度危险责任 严格责任原 则 饲养动物损害严格责任原 责任 则 物件损害责任 过错推定责 任 七、共同侵权行为:

(一)概念: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特征:1.主体的复数性;2.过错的共同性;3.结果的同一性;4.责任的连带性。 (三)相关的两个概念:

1.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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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不承担赔偿责任)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民事责任竞合: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民法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

九、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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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k55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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