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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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一、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含义及两者的关系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宪政的核心范畴之一,要研究两者矛盾、使其相互协调,首先要对公共权力及公民权利的含义有一个清晰地了解。

(一)公共权力的含义

公共权力一般被称作国家权力(通过政府实施),是国家统治和公共管理的前提和手段。而法律层面上的公共权力则被认为是公民共同意志的产物,是经被统治者同意而取得的正当权力。[1] 其特点如下:

1、公共性。从公共权力的来源来看,它是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是人类社会和群体组织有序运转的指挥、决策和管理能力。

2、强制性。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它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其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公共权力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总和,而是从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出发的,其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损害一小部分人的利益,而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执行权力就需要靠其强制性来支撑。

3、法定性。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不超越法律规定。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政府行使权力时,在职权范围内应积极作为,另一方面则要求政府恪守己职,不得越权施政。政府等权力部门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法律如果没有相应的授权,做了就是违法。

(二)公民权利的含义

所谓的公民权利,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实现某种愿望和获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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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利益的可能性。主要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2]具有如下特点:

1、平等性。美国第三界总统杰弗逊认为:“一切人都是生而平等的,

造物主富裕了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①

因此,公民权利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平等性,是一切人生而法律赋予的权利。 2、利益性。公民权利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是以利益为出

发点,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实现,是一些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没有利益性就没有公民权利存在的必要性。

3、合法性。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一般都可为,但这并不是说公民权利可以随心所欲地滥用,其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施行为。

(三)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这对基本矛盾时常会发生碰撞,为了更有效地管理国家、更好地维护公民利益,我们必须在这个矛盾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其能够相互协调。在研究两者的关系之前,首先我们先要区分两者的区别:第一,公共权力是以权力为本位,其实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更侧重为一种权威性,而公民权利则是更多地强调利益,是以权利为本位;第二,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着最大不同,即上文所说公权是法无规定不得为,而私权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这对矛盾虽然由来已久,但是他们并非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矛盾的个体,而是相互转化、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两者间的相互关系可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公共权力源于公民权利。卢梭在其著作《社会契约论》里提出这样一个观点:“人们在缔定社会契约时,每个人把自身的一切权利都转让给整个集体,由于任何一个结合者也同样这样做,他就可以从集体那里获得自己所让渡给别人的同样权利,得到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并且以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按早期社会契约论观点,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虽然过分强调“公意”的结果是往往忽视了人民自

杰弗逊著、王华译《杰弗逊文选》[M]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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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权利,卢梭认为权利的转让必须是毫无保留并不一定完全正确。但我们不能否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共权力是公民为了维护公益而从公民权利中所让渡出来的、结合产生的权力。公权力的产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私权利。

2、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相互制约。当公民在运用公民权利在追求自身最大话的过程中,可能有意无意地侵犯到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公共权力有必要对公民权利进行制约,以保护整个国家和人们的共同利益。公共权力是为维护公民利益而存在,因此为了防止滥用权力、防止腐败的发生,同样需要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最典型的就是监督权。

3、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相互渗透、转化的。虽然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区别、虽然两者经常会产生各种碰撞和摩擦,但二者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在它们的价值取向基本一致时,两者是可以相互渗透及转化。当他人侵犯到公民行使权利时,公民可以要求他人实施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对他人来说这就表现为一种“权力”。如果他人有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不履行时,权利人则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强制履行,权利借助国家机关的强制力而显现出权力了。例如他人欠你钱不还,侵犯到你的财产权,你就可以到法院上诉而法院则会判对方还钱,并且强制执行,这就是公民权利体现其“权力性”。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公共权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表现为公民权利。例如人大、政协的提案权,这本是一项公权力,但是当人大、政协在运用的时候这种权力也是他们自身的权利。

综上所述,虽然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碰撞、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看待两者关系、处理它们之间的矛盾时,我们不能把他们分开,而是要把握好其中的度、理清两者的边界。

二、 国外对待和处理这对冲突的态度和方法

妥善处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始终是现代法治国家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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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

美国的立宪者在立国之初就对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公民权利的确认是与美国资产阶级政治革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权利的弘扬是与美国独立的实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而美国宪法也对公民权利做了3条主要的保障:第一,不得褫夺公民权利和溯及既往。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不得因宪法只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所谓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就是任何法律不得对其产生之前的事件和行为进行使用;第二,正当程序原则。这是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宪法保障,无论是立法过程还是执法过程,都必须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第三,平等的法律保护。不能任意地给不同列别的人以不同的待遇,其意义在于要求平等地实施法律,并且法律内容本身也不能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3]1791年12月15日被正式批准的十条修正案正式加入联邦宪法。权利法案的加入并没有削弱原宪法的原则,反而保证了所有州对宪法的支持。我们注意到权利法案对权利的列举不是采用肯定的语句而是采用否定式,即不准政府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说人民拥有的权利,这就体现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在限制公共权力这一问题上,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他也是世界上最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通过权力的相互制约,来防止权力的腐化、有利于避免官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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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国

视线掉转到大陆法系的法国,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代表相信: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惟一根源。他们决心通过庄严宣告,来规定人的自然、神圣与不可剥夺之权利,以使本宣言不断呈现于社会的每个成员之前,使之牢记其权利和责任:使立法和执法权力的行动能时刻与每个政治机构的目的相对照,从而获得更大尊重;使基于简单和不可争辩之原则的公民申诉,能永远围绕着宪法之维持和所有人之幸福。[5]因此诞生了法国著名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人权宣言》除序言外,共17条,言简意赅。就其基本内容而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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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宣言》确立了建立新社会的政治原则、组织原则和理论原则。主要包括:第一,国民主权原则;第二,人权和公民权原则;第三,三权分立原则;第四,法制原则;第五,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虽然这个不是第一份阐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历史文献,但它却是一份具有更普遍更广泛影响的权利宣言,它的旗帜地位以及它所揭示的一系列仍然有效的宪法原则。[6]

(三)英国

我们把目光再次转回到同样作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它也非常注重对私权利的保护。英国首相皮特曾对此有过形象地描述,——即便穷人的破房子:“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话生动形象地反映了英国在对待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这对矛盾的态度。其中的“破屋子”指私人财产延伸为私权利,而国王则是指代行政人员即公权力的象征。在英国私权利受到极大的保护,任何公权力的使用不能凌驾于私权利之上,它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与制约。例如在保护财产权英美法系的理念就是:“每个人的家就是他自己的一座城堡”,私人财产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而每个公民的公民权利则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作为近代宪法的发祥地,英国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自然成为了我们研究对象作为一个不成文法国家,英国宪法主要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早在1215年英国地方贵族联合起来迫使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中便明确提出了保障权利、限制王权的内容。其中第1条规定:“英国的教会应该自由,具有不可侵犯的全部权利和自由。”同时,它还通过设立一个由25名大贵族所组成的委员会来监督大宪章的实施。当然,由于受当时社会发展条件和人类认识的局限,该宪章所保护的是仅限于贵族们的权利,但尽管如此,作为世界上的第一部限制王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来说,它的进步意义不可抹杀。在这之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资产阶级的兴起,先后通过了《人身保护令》、《权利法案》以及《王位继承法》等几部宪法性法律文件。这些资产阶级最早期的宪法性法律文件都共同体现出了保障公民权利限制王权的思想。总的来说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来英国宪政民主政治的基本核心价值就是保护纳税人不受君主和政府公权力的任意攫掠。[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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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日本

最后我们来看下我们的邻国——日本,日本在整个亚洲中对这对冲突处理得还是比较好的。日本历史上存在过两部宪法,即明治宪法和日本国宪法。后一部宪法为民定宪法,确认了完全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宪法,以国民主权、和平主义、权力分离与议院内阁制为基本原理展开的。在1889年的《明治宪法》中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天皇为神圣不可侵犯”等等。1946年指定的宪法中,改为:“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等等。总之,由“君权神授”改为“君权民授”,“主权在君”改为“主权在民”,这些都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重视。日本现行宪法第11条规定:“不得妨碍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1946年《日本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归纳为五类:法律的平等保护;思想的自由表达;对财产权的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正当程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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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当前我国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

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千古警句:“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历代西方的思想家们从人性本恶出发,认为公共权力一旦不加限制或者被独裁以后就有被滥用的可能,不受任何监督或者制约的权力必定将最终走向腐败。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部的恶性”。

经历了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国的思想一直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巨大,尤其是在公权力的运用上是典型的人治社会。封建时代强调的是三纲是——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尤其是其中的君为臣纲,体现了皇帝个人权力的至高无上。当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深入、宪政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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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出,我国已从传统的人治社会迈入法治社会,封建社会里那些极端偏激的执政理念和手段已不复存在。但我们不能否认封建思想并未完全消除,在当代中国仍然残留着一些封建思想的后遗症。也正是因此,当前我国在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当代中国“权力本位”思想浓厚,过多地强调公权力而忽视了私权利。

我国传统的公共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直接影响了现代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八二”宪法尽管对公民权利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当前我国宪法所确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传统核心权力即行政权面前,疲软无力。行政权的传统力量使得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并且权力掌控者不希望公民动辄要求权利更多的是希望公民的义务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权力愈加绝对,公民权利处于弱势被散置、削弱。孟德斯鸠说过:“绝对的服从,就意味着服从者是愚蠢的,就连发命令的人也是愚蠢的,因为他是无须思想、怀疑或者推理,他只要表示一下自己的意愿就够了。”例如在过去几年中关注度非常高的一点就是房屋拆迁问题,而因此引发的悲剧也数不胜数,在西部,四川的自贡市搞开发区征用了1213户农民的土地,征用后因为补偿不足,导致这些农民在这几年连续上告,从省建设厅告到建设部,但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们在开发商、政府部门和法院之间相互推诿中四处求助,没有结果;在南京,因为征地、拆迁,拆迁户要求补偿,但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政府拆迁办就强行拆迁,有一拆迁户在自己身上浇上汽油,结果该拆迁户被烧死,拆迁办的人也被烧成重伤;在东北的黑龙江省,由于拆迁问题,在强行拆迁过程中造成拆迁户死亡。其实这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且已经不仅仅是侵犯到公民的财产权对于那些因拆而造成的公民伤亡已经侵犯到其生命权。虽然房屋动迁对城市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涉及到一些官员的个人政绩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了对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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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力成为脱缰野马。

掌握权力的人总是借助权力的力量而把自我凌驾于权力的作用范围之上,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则表现为凌驾于社会之上,公共意志被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侵蚀、所取缔和取代。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当前中国某些官员权力寻租和权力滥用案件的高发、公共危机的处置不力、对于垄断企业攫取超额利润的熟视无睹、行政收费项目的任意设置和公共资金使用的不透明等等现象不断受到公众质疑,造成公共机构的公信力下降。去年影响极大的上海社保基金案就是滥用公权力导致的腐败。陈良宇任上海市委书记、中央政治局委员期间,滥用职权,支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规贷给不法企业主和有关公司巨额社保基金,危害社保基金安全;为不法企业主收购国有公司股权提供帮助,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利用职权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招商合作、土地规划、职务升迁等方面为他人谋利,本人或家人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权谋私,帮助亲属在经营活动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道德败坏,利用职权玩弄女性,搞权色交易;包庇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身边工作人员。除了他涉案的其他政府官员还有原上海社保局长祝均一、原上海市宝山区委副书记、区长秦裕、原上海市委副秘书长、市委办公厅主任孙路一等人。目前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天津市二中院已于今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陈良宇,而其他涉案人员也已经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同样震惊全国一起腐败案件是郑筱萸在1997年中至2006年年底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审批八家药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过程中,直接或者透过妻子和儿子,受贿649万多元人民币。2001年到2003年,擅自降低审批药品标准,其后被揭发部分药厂虚报药品资料,其中六种是假药。2004年的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导致十三名婴儿死亡。2006年齐齐哈尔假药,以及安徽问题抗生素“欣弗”事件,导致十人死亡,多名病人出现肾功能衰竭。而郑筱萸最终也受到应有的制裁,被判处死刑。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陈良宇、郑筱萸此类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纪政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给党的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三)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认识缺乏足够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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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共权力的迷信和依赖仍然是社会普遍存在的心理定势,由于目前市场化的不成熟、人们自治的缺失,导致大多数人不自觉地认为公共权力机构应该拥有对于经济社会事务的无限责任。这一悖论的产生既是当前中国经济社会转型中公共权力缺乏合理界定的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与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认知还缺乏足够理性的现状相关。中国民众自身的权利意识还不够,许多公权力已然侵犯到合法的私权利的领域,但是当事人却浑然不觉,认为事情本该如此。例如2006年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就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深圳警方将抓捕到的百名卖淫女、嫖客及相关人员押出来公开示众。深圳当局显然意在把这次声势浩大的公开示众当作一次“警务成果展”,以期改善当地治安状况一直不佳的名声。但这种对当事人尊严的公然侮辱的做法却让人感到惊诧。众所周知,卖淫、嫖娼的确是犯法,犯了法理所当然要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也仅限于法律范围内的惩罚,批评教育也可、罚款也好、拘留也罢,都应在合理的权限之内。但深圳警方依仗自己的权力,罚款、拘留过后,还要“押赴广场,公开示众”,这显然侵犯了公民隐私权。但最令人痛心的并非深圳警方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而是他们这种对公民权利随意侵犯的举动竟然得到许多公民的拥护。这些都是由于法治意识薄弱而发生的、是一种思想观念上的错误,忽视了公权力的行使也是有边界的。

(四)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公权力过于集中和膨胀。

对权力的监督在权力使用过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合法、合理运用公权力有着非常关键的一个方面。而在当代中国由于对于领导干部缺乏有效的监督,存在着重使用、轻监督、轻管理的问题,使一些干部的腐败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在其全力运做上缺少必要的监控手段,对其工作内容缺乏经常性的检查、审计,助长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行为的发生。一些监督组织有名无实,淡化了监督的效能。同时,司法监督由于利益驱使,权力干扰,以罚代法等问题,严重影响监督的公正性。新闻舆论监督的 “预警”作用没有充分显示出来.所有这一切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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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的滋生、蔓延。上述陈良宇、郑筱萸案件发生并且涉及人员广泛、数目巨大的很大一个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有效的监督机制。

四、我国应如何协调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

(一)现阶段我国取得的成绩

虽然我国在处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这对矛盾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我们可以发现我们国家正在不断协调两者的关系,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1、 “人权”写入中国宪法。2004年3月获得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九个字被认为是中国保护人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这是中国现行宪法自颁行的这些年来的第四次修改,也是第一次将“人权”这个词写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如此修改,有助于增强公民的人权意识。公民有没有维护和争取自身权利的自觉性对社会的发展非常重要。 [9]人权受到侵害不一定是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保护,有时候政府颁布的法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可能与有关法律有所抵触从而侵害到你的合法权利。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有一个法治的意识、从观念上进行转变,对那些侵犯到你人权的东西进行纠偏,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2、我国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物权法》的实施将是一个意义非凡的标志,它绝不仅仅停留在保护私有财产上,而是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尊重市场主体,尊重人的自由和利益的宪政意识。行政者管理者有法可依,老百姓有也有了保护自身权益的依据,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人民利益的保障都有着重要意义。物权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宣示:“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条的规定,既确定了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根本依据,又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制定《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又关系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法治保障。《物权法》的实行不是一个终点,而是一个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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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目光聚焦到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上来。

(二)进一步协调两者关系我国应采取的措施与手段

1、继续深入完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它是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宪政是在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设置的相互调整的制度或装置,要保证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必须严格限制政府权力,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暴政。[10]

然而笔者认为,无论对公共权力的约束还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宪政应该具有“二重性”。宪法对政府权力规定的本身,既是限制也是保护,如果一味地加以限制而缺乏有效的保护,公共权力的执行及效力将成为问题。同样宪法对于公民也具有“二重性”,即要保护又要制约。因为民主的滥用也可能导致专制,而这种专制往往更为疯狂和暴烈。

2、完善并实施宪法保障机制、违宪审查,为公民提供司法救济。当公民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时,应当使公民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抵制侵害,实现权利救济。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在我国整个法律中,宪法具有最高的地位,它既保障了公民权利又对公共权力进行了制约。由于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建全,从而使宪法原则在实际的政治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侵犯公民权利易于反掌,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为甚,由于宪法条文的过于原则化,极易被权力代理人架空,成为各种违宪行为合法化的避护伞。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保障宪法实施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保证宪法实施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首要的法定职责。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有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违宪、违法提请审查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这些权力时,要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尤其是其中的违宪审查对于我们国家的现代化是非常重要的。首先,违宪审查制度对于树立宪法权威是十分必要的。一个宪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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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首先要尊重宪法的权威,任何违宪行为都应当得到及时纠正。其次,违宪审查是树立人大权威的重要途径之一。第三,违宪审查制度是我国法治统一的需要。[11]

3、合理界定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领域。公域与私域,就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别一样,随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但在非民主社会,二者之间却难有规范的区分,主要情况是公共权力在社会生活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对私人生活领域进行任意侵犯;社会中不存在稳定而受到保障的个人生活领域和社会自主空间。权力的活动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它不应无限地干预本属于完全私人性的生活领域。市场经济亦即自由交易的领域,宗教信仰的领域,思想观念的领域,等等,都是私人的领域,是个人选择的问题,公共权力在此领域一般保持中立;只有公共设施建设、法律、国防等领域才是公共权力的活动范围。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不越界,而公民权利的实现不能超出私域而侵犯到他人及社会的利益。公权力更多的应该从管理趋向与服务,是政府为社会、为公民所提供的公共产品。

4、健全权力监督机制,防止公权力的腐败。对社会公共权力实行有效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我国现行监督机制本质上是自上而下的,上级监督下级,干部监督群众,而权力越大相反监督就越少。07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答中外记者问时指出:“造成腐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权力过分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权力过分集中和不受约束、缺乏权力的制衡与制约是监督不能行之有效地开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对地方、部门的一把手、高级领导的监督长期处在真空和缺失中。因此要健全和完善监督机制,把上级监督下级,完善为上下级互相监督;领导监督群众,完善为群众领导互相监督;把少数人监督多数人完善为多数人监督少数人。要对权力进行制约,西方许多国家所倡导的三权分立就是通过对行政、司法、立法权三者相互制约、制衡来防止权力的滥用。十七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权力的制约:“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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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机制。” 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结构的划分与三权分立是不一样的,我们讲的是分工制约是按照权力行使的阶段和过程来划分的。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是当前完善权力结构、规范权力运行、防止权力滥用的客观需要。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在探索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方面的重要经验和实践成果的总结,对于规范权力运行、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意义十分重大。

要保证监督主体的独立性、保证监督对象活动的公开性、保证监督手段的强制性,做到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提高人大的监督力度、提升国家监察机关的地位、加强社会监督包括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多管齐下,共同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共权力运行环境。

五、总结

综上所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并非是简单的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相互转化、相互制约的。虽然两者之间的不可避免会有冲突发生,但是也绝非是不可协调的。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界限会有所变化,但是公共权力的实施必须是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民权利是维护也不能侵犯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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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公共权力论》[EB]2005年12月2日

http://www.2008red.com/member_pic_13/files/sjg1390/html/article_14121_1.shtml [2]《“公民”和“公民权利” “公民义务”》[EB]2005年9月9日 http://www.nmgnews.com.cn/information/article/20050909/16506_1.html [3]韩大元《外国宪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23页 [4]王希《原则与妥协》[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26—137页 [5] 《法国<人和公民权利之宣言>》[EB]2004年9月13日 http://www.zfyuan.com/bbs/viewthread.php?tid=16181

[6]韩大元《外国宪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90—99页 [7]沈宗灵《比较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4—27页

[8] 沈宗灵《比较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3页、第100—101页 [9]张继良、王治宝、褚江丽《公民权利与宪政历程》[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298 —316页

[10] 《政治文明与民主宪政》[EB]2004年3月25日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huanti/xxsb/636563.htm

[11]温辉《宪法司法化》姜明安主编《润物无声——中国宪政之路》[C]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628—6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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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ew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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