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更新时间:2023-03-17 02:00:02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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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民隐私权的保护 ——以网络实名制为例

摘 要:网络社会的虚拟性在带来前所未有的最大自由的同时也为各种网络犯罪提供了滋生、成长的土壤,而网络匿名实实在在是网络犯罪爆发的根源,所以为了网络安全畅通、社会稳定,推行网络实名制已迫在眉睫。网络实名制的实行使网络行为与个人的真实身份直接对应,通过网络行为虚拟痕迹的识别进而确定行为主体,从而引发隐私权的隐患。要建立健全网络法律法规,并适当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实施,确保规范网络空间的秩序和网民隐私权的保护之间达到最有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网络实名制 网络空间

一、有关网络隐私权和网络实名制

(一)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其实,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个新的名词,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虽然网络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可以说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隐私权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社会中会形成两种自然人,一类人的行为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关注,如政要、明星等,即公众人物。另一类人的行为则对社会不发生重要的影响,如普通公民,这就是所谓的非公众人物。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是没有争议的,其隐私权保护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中都有所体现,而且得到了保障,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备受争议的。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指那些使得公众感兴趣并给予其极大关注的人,其一言一行都会对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既然有社会公众普遍性的一致关注,那么,必然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从而来满足相对重要的公共利益。因为公众人物占有相对多的社会资源,他们从社会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应该承担相对多的社会责任,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样才可以做到权利义务的均衡。而且,一部分公众人物,如娱乐明星,他们的社会影响力和利益价值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大众的关注,与其他公众人物不同,他们并不介意传媒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因为借此可以提高相对多的社会关注,获得更大的利益。也因为此,他们不得不付出更多的义务去满足大众的关注。公众人物一般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会深刻影响到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社会监督,这种监督来源于舆论,影响力越大,相关隐私权也越应该受到限制。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不是要彻底剥夺他们享有隐私的权利,而是在承认隐私权的同时,牺牲一部分隐私权去满足大众的知情权。

不管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作为社会中的普通一员,作为社会中的平等主体,我

们都有隐私权,不同的只是在于享有隐私权的范畴。 (二)网络实名制的出现和意义

现如今,网络空间的秩序纷乱,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要求约束网民网络行为的呼声日益提高,通过网络实名制规范网络秩序已成为最可行和有效的方式。

网络空间之所以难以约束,根源在于网络的虚拟性,网民以匿名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中,在互联网中以匿名的方式使用互联网上的各种服务,这也是网络空间中从事各种活动的潜在规则。真实的身份信息并不是网民获得网络服务的必要前提,反而是被绝大多数人所认可并使用的一种习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网络空间已经由最初的技术性的应用转向社交工具的应用,论坛、博客、聊天工具等实用交流媒介已经深深嵌入网民的现实生活。此时,网络匿名制导致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网络空间成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不法地域,甚至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实施恶劣犯罪行为的工具。“人肉搜索”就是网络侵权案件的典型,基于匿名的言论、变动的IP地址,类似案件往往难以追究到具体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很显然,网络实名制的实施能够将网民现实的身份与虚拟身份相关联,一旦出现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相关部门可以有效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可见,网络实名制的实施能够使法律的指引、教育、威慑、矫正等作用在网络空间中得到发挥,从而解决网络匿名制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并有效的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让网络空间的主体意识到其网络空间的行为同样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伦理道德的限制。即便如此,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也要面临巨大的困难和阻力。简言之,网络实名制就是要将网民的真实身份引入到网络空间中,对网民的真实的主体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将其与虚拟空间的身份相对应,从而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将从事网络活动的主体转换成现实生活中的公民本身。这必然要求有关部门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收集和保存具体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等个人数据。诸如此类的个人数据,通常是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具有极强的私人性,甚至很多信息是公民个人并不愿意公开的隐密性的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银行卡号、消费记录等。这些个人数据属于隐私的范围,我国宪法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①然而,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后,收集、使用、保存、公开公民的个人信息在一定层面上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潜在威胁。例如,网民很可能在自己都未意识到的情况下泄露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会被大量的商业机构、政府机构储存为个人数据,并有可能在其真正的所有人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的情况下传播,从而侵害其权利。

因而,完善法律规则规范网络实名制的运行规则,才是网络实名制真正发挥规范网络活动秩序的作用,从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是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另一种手段。

二、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表现

(一)个人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这些侵权者,有的是出于好奇心的唆使,有的是受到了经济利益的驱使,还有的可能是 ①

参见孔良萍:《网络隐私权和网络实名制》[J].科技传播.2010年3月第三期。

毫无目的,但是这些行为都给用户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加上网络世界人物的身份的不透明性,更加剧了这种非法侵害行为。

(二)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商主要分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它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它在两个方面可能会侵害到用户的隐私权:(1)ISP具有主观故意,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2)ISP对他人在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放纵、无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这类ISP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般不适用损害赔偿。这导致了处罚较轻,达不到切实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是通过建立网站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很多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使用cookies把自己的文件发送给访问者,从而变相地搜索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Cookies是一种记录文件,网络服务者通过使用服务器 (Web server)把其发送到网络用户浏览器中的一部分文件中。当用户访问某网站的时候,一些cookies将被设定在该用户的浏览器内,使得浏览器记下一些特定的信息,以便网站服务器在以后能够更加方便地被使用。当用户关闭浏览器时,有的cookies会被储存在电脑的cookies文档中,还可能跟踪用户的网络活动,搜集个人信息。ICP可以通过cookies搜集的信息,制定用户的档案,记录其电子邮件的地址以及某些上网的习惯,这就为提供商侵害网民隐私权益埋下了伏笔。

同时,还有很多提供商,提供内容服务时,不告知网民所采集、处理、储存信息的内容、方式、目的和使用期限;不向网民说明个人权利保护的措施;不告知用户匿名访问因特网及参加一些活动的权利;对一些网站明显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

(三)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存在着蓄意的侵权行为,通过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做了技术上的“处理”,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XP系统在办公室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的数据系统。设备供应开发商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已获得普遍应用,使人们在网络上的各种活动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处于被窥探中。

(四)商业组织的侵权行为

网络业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对信息的狂热追求,其中蕴含了巨大的商机。一大批的从事网上调查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只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获取你想得知的他人信息。还有一些网络公司,未经用户的同意,就在他人的硬盘上加入了cookies(一种跟踪文件)。Cookies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建立庞大的资料库。这就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例如,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这都将给网络用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网络实名制进程中的隐私权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自己责任规则,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网络空间下的侵权,应由作出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网络用户即网民在追踪上的难度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际的责任承担人往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一,要建立合理的网络实名制模式,为追踪实际侵权行为人提供途径。网络实名制的 ②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04月第4期。

实施要循序渐进,不能笼统的推行,可以以间接实名制为主线、以直接实名制为补充的方式,分情况分类别的实施。相比直接实名制要求网民以真实的个人身份从事网络活动,对于网民行为要求严格,间接实名制则在掌握网民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允许网民以虚拟的、匿名的形式从事网络活动。间接实名制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网络空间下信息传递的即时性和其自由、平等的氛围,也能更好的保护网民的表达自由权和隐私权,只要制度设计得当,也容易得到网民的支持。从理论上讲,间接实名制下,网民的个人真实信息只会“泄露”一次,而且仅被存储在专门用于以真实信息注册的网站的服务器上,这个网站负有保护网民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而对于个别政府权威论坛或一些具有极强权威性的网络空间,或是网民发表一些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言论时,可以要求直接实名制,使网民在参与涉及有公众影响的网络活动时,有更明确的法律责任的制约。

第二,要立法明确政府信息管理机关、网络服务提供商或是第三方,在收集、使用、保存公民个人信息过程中的行为过程,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以及违法违规情形下的法律责任。除非有权机关以法定程序去把网民的虚拟身份和真实个人信息联系起来,否则任何人均不能得知某个匿名网民的个人真实信息,也无法实现在物理世界中对某个人的定位。对于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依照程序使用和保管,对违法公开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要及时制止,恶意泄露或出卖个人信息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此时,完善立法、严格依法办事,则是公民为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树立信心的重要途径。

第三,关于具体网络实名制的法律法规的内容要完整。 首先,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宪法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的人格权利,必须在推进网络实名制的过程中得到足够重视。虽然隐私权在面对保护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时有可减性,但是不能任由政府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打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幌子践踏公民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因而,要明确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范围,明确国家有权查询和公开公民个人数据的情形、程序。

其次,要明确行使权力的政府机关部门,以及有条件的授权网络服务提供商代为收集和保存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进一步细化操作的过程、要求和方式,明确违法规定的程序、义务的主体责任,对于恶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最后,要规定政府机关部门或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集、保存、公开公民个人信息时,履行严格的告知义务;要赋予公民合理查询、变更个人信息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政府机关部门或网络服务提供商终止不当的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

四、结语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我国已逐渐开始重视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是目前我们所面对的情势依然十分严峻,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阻碍了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造成了公民遭受侵权时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因此,我国应立足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使得网络实名制最终、完全实现,不仅有赖于相应的技术支持,更有赖于合理的网络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如此,网络实名制才能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有效性。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是为了规范网络秩序,保障网络空间中的公民权利,因此,网络空间的有序发展,不能以牺牲网民的隐私权而获得,更不能简单粗暴的将网络实名制应用到网络世界中,否则,这不仅仅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践踏,也将是对网络空间自身属性和规律的颠覆。

网络实名制必须循序渐进,在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的保障下谨慎的进行。这样,网络实名制才能真正发挥规范网络空间秩序的作用,从而在网络空间中对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进行保护。但是,鉴于网络实名制刚刚进入初步的实施阶段,技术上缺少实践的检验,要经历一

个网民逐步接受的过程;在法律法规方面,立法非常不完善,原本就存在很大的法律缺失,对法律法规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都提出来很高的要求。因而,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必然是一个波折的过程,要在技术上、立法上、思想上都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以建立网络诚信和谐环境,打击不法经营者,保护上网者利益为目标,而不是以监督和控制上网者为目标的网络实名制,配以权威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的技术保障体系,肯定可以得到广泛的支持,可以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③

参见韩洪慧:《正确理解网络实名,逐步建立实名体系》[J].标准化研究.2011年07月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qy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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