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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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范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监测与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依照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指的水功能区,是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张家界市水功能区划》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有关成果,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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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水功能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区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分类指导、全面保护、保障安全、人水和谐的原则,注重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协调性,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功能区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功能区保护的公益宣传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功能区的义务。

第八条 在水功能区保护与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功能区划分

第九条 水功能区划分是指对水域进行分类的过程。水功能区划分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相似性合的原则、排斥性分的原则、系统控制的原则、便于管理的原则、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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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的原则。

水功能区划分应当经过资料收集、资料的分析评价、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区划成果评审报批等基本环节。

对不一致功能重叠的处理,当同一水域内功能区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兼容时,依据区划原则确定主导功能、舍弃与之不能兼容的功能,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十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十一条 保护区是为保护水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及珍稀濒危物种而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是为协调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以及在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相接时为保护水质要求而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生活、生产、景观娱乐等多种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保留区是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而预留的水域。 饮用水源区是为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而划定的水域。

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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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别是为满足工业、农业、渔业、景观娱乐等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是为满足水质目标有较大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间水质状况过渡衔接而划定的水域。

排污控制区是为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水、污水而划定的水域。

第十二条 市级重要河流、水库、渠道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功能区划报告,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湖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获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批复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重要河流、水库、渠道水功能区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程序组织,在获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批复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下级水功能区划服从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其他专业规划所涉及水功能区的,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

市水功能区划是在省水功能一级区划基础上,对市境内省水功能二级区和未列入省区划的水功能区进行划分。

区县水功能区划是在市水功能一级区划基础上,对辖区内市水功能二级区和未列入市区划的水功能区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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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因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关系,对水功能区要求不一致的,由划定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水功能区进行调整,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功能区划调整主要包括:长度的调整、功能排序调整、功能种类增减、功能区新设、功能区目标水质调整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与调整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七条 经公告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水功能区标志在一级区中分为保护区标志、缓冲区标志、开发利用区标志和保留区标志,在二级区中分为饮用水源区标志、工业用水区标志、农业水区标志、渔业用水区标志、景观娱乐用水区标志、过渡区标志和排污控制区标志。

第十八条 水功能区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文字、数字和颜色等,向相关人群传递功能区的有关规定和信息的界碑。标志牌碑的内容包括:河流(水库、渠道)名称、水功能区名称、水功能区的起始断面和终止断面、水功能区河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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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水库面积、水质保护目标和代表断面、立碑时间及管理单位等。

第十九条 水功能区标志式样,即标志的类型、内容、规格、位置、构造、制作等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禁止违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水功能区标志式样标准立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条 立水功能区标志,按“谁区划、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费支出预算中,将立水功能区标志所需费用列入预算。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水功能区标志。

应当制订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

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制作单位,需要公开招投标的,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制作单位。

应当依国家技术规范选择立水功能区的位置。 应当在水功能区划向社会公告半年内完成所有水功能区标志的建立。

第二十二条 建立水功能区标志保护制度。在水功能区标志牌周边一米的范围内划定为保护区。

禁止在标志牌保护区内进行侵占、生产、破坏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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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移动、侵占、毁损水功能区标志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功能区标志的保护工作。组织村居委会开展定期巡逻,对发现的问题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管理的水功能区标志状态开展季度巡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水功能区标志信息系统,包括标志位置东径北纬坐标系统、标志牌图像系统及全部水功能区的鸟瞰图系统。

第二十四条 毁损各级水功能区标志牌的违法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管辖范围内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办案。

第四章 水功能区红线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红线是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红线。红线指标为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全市及各区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标控制在95%以上,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为100%。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督查、考核制度,年中实行督查、年末对水功能区达标情况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 除排污控制区外,水功能二级区各功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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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水质必须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标准执行;澧水三源执行Ⅰ类水质标准、饮用水源区执行Ⅱ类水质标准、渔业用水区执行Ⅲ类水质标准、工业用水区执行Ⅳ类水质标准、农业用水区执行Ⅴ类水质标准、景观用水区执行Ⅳ类、Ⅴ类水质标准。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水功能区的,依最高水功能区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管理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水功能区内开办的项目,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和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节水、环保措施,严格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水功能区新建、扩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符合各级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设置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申请,在获得水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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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行政许可后,方可办理环保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二)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要求消减排污总量的水域;(三)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功能区内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档案。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入河排污有关情况。

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二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以及城市发展、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按照水功能区管理权限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和排污控制方案报有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水功能区监测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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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监测规划与年度监测实施计划,主要包括站点的布设与建设、监测频次与监测因子的确定、固定实验室与移动实验室能力建设、自动监测站建设、信息系统建设队伍建设等,逐步建成“常规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定点监测与机动巡测相结合、定时监测与实时监测相结合,加强应急监督性监测,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化管理”的现代化监测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区划、谁监测”的原则,委托市水文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水生态及入河排污口的污水水质、污水量进行监测。

市、区县按照“谁监测、谁负担”的原则分担水功能区监测费用。市级水功能区监测费用由市里解决,区县级水功能区监测费用由区县解决。

年度监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初水资源费支出预算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能正确反映水体质量状况的要求统一布设水质监测站,健全水质监测基本站和专用站,健全地表水质监测站和地下水质监测站,按上级要求开展人工监测,选择重要水功能区开展自动监测。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张家界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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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监控能力建设规划》和《张家界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开展水功能区体系建设,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完成6个城镇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水位在线监测点建设,实现所有一、二级水功能区水质人工监测。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功能区监测信息公开工作。

水功能区监测信息,指定在《张家界日报》上公布。 水功能区监测信息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原则,每月公布一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环保、卫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做好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水功能区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水功能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水功能区监测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职,恪尽职守,所提供的监测结果应当具有真实性、准确性、代表性和科学性,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玩忽职守。

对弄虚作假产生的信息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水功能区监测结果有未达标异常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保部门通报,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应立即依法启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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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水功能区监测工作队伍,加大对监测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监测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第六章 水功能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护区应当按照保护优生、严格限制的原则,维持及恢复保护区功能,严格控制新增取水和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工程项目。

缓冲区应当按照综合协调、严格管控的原则,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严格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

保留区应当按照休养生息、控制开发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以及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活动。

开发利用区应当遵循合理开发、优化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申请或者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并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水功能区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现有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功能区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水功能区风险评估,加强风险源调查,编水功能区水域风险图,建设流域水功能区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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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水生态特点及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确定水功能区生态流量或生态水位的管理控制目标。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生态流量或生态水位的批复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域功能达标,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达标负责。

第四十七条 禁止向水功能区水体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进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禁止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功能区巡查,发现有影响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的涉水活动,应当依法处理或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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