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所有权资料整理

更新时间:2023-03-08 06:10:14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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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所有权” 在文本上的开放性

从文本来看, 宪法中关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包括第7 条关于国有经济属性的规定、第9条关于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第1 0 条关于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第1 2 条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规定以及第1 6 条的国有企业。从《物权法》第五章第4 5 条至第5 7 条的规定来看, 宪法中“国家所有”的规定几乎直接过渡为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 这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似乎并无疑问。然而,颇具争议的是,宪法上有关“国家所有” 的规定能否被解读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由于宪法中只有“ 国家所有”、而并未直接出现“国家所有权”一词,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就具有了开放性, 就现有的研究趋势来看, 许多学者都倾向于将宪法中的“国家所有” 直接解读为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但很少有学者从“国家” 能否成为基本权利主体角度加以论证,而如果要建构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 这一论证是必不可少的。要对此加以论证, 至少需要从四个角度分析: 何谓“国家”, 从历史变迁和宪法的整体结构角度梳理“国家所有” 条款的地位与意义, 从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角度分析“国家” 或者“ 公法人” 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可能性,从财产权的社会功能角度分析“国家” 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可能性。

二、从我国现实出发, 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 就须从“ 公法人” 和“私法人” 两个不同的视角加以分析, 从这两个角度探讨“国家”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问题。

三、概念

1、国家所有权就其性质而言, 应属公法上的支配权而非民法上的所有权至少不 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肖泽晟)

美国著名法学家萨克斯教授指出“ 某些利益对每个公民来说天生就是如此重要, 以致每个公民对它们的自由利用往往表明社会是所有公民的社会而不是奴隶的社会”,“某些利益完全是因自然的慷慨而给予人的特别恩赐, 因而它们应当属于全体人民”,某些资源“具有特别的公共性, 从而使它们不适合用作私人用途”。从合理的平等主义的角度看, 宪法规定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目的就在于确保每个公民对于我们赖以生存所需要的土地和自然资源享有平等的控制权。

正因为矿藏、水流等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国民经济命脉的生产资料, 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物质基础, 是国计民生的基本保障”,因而自年《宪法》开始这些自然资源就一直被规定为全民所有即国有且自1954年《宪法》开始, 城市土地也被规定为国有。就此而言, 我国的国家所有权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资料的国有, 二是城市土地和大量自然资源的国有。生产资料的国有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条第款关于全民所有制的规定之中, 而自然资源和城市土地的国有则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条第款和第条第款之中, 并基于其稀缺性而应归人公共资源的范畴。毫无疑问, 人们并不能从这些条款中直接得出野生动植物属于国有无线电频谱资源、风能等也属于国有的结论。

四、宪法文本中“国家所有权”的变迁 1、1954年《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2、1975年《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3、1978年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4、1982年宪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x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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