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讲稿(总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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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经济法总论

本部分主要讲授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分为六章。 第一章 经济法的历史 第二章 经济法的概念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 经济法原则 经济法上的主体 经济法的实施

第一章 经济法的历史 第一节 经济法的历史概况

经济法属舶来之物,考察其由来、产生与发展,可归纳为三句话:语源于法国,产生于德国,发展在东、西方国家。 一、经济法语源于法国

大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一词最早是由法国两个空想社会主义大师摩莱里(Morelley)和德萨米(Dezamy)分别在其代表之作《自然法典》(1755年)和《公有法典》(1842年)提出并加以使用的。其实这两个空想者所言“经济法”并非于法律或法规意义上使用,而是用以表述他们所设想的理想社会的分配法则。

“经济法”的真正始作俑者当推法国经济学家、政治家蒲鲁东(Proudhon),他在1865年发表的《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提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的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全部结构,它们都无助于实现“普遍和解”目标,故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基础上。可见,蒲氏所称“经济法”已反映出今日之经济法理念。

经济法语源于法国,但是,法国未能就此产生实在的经济法。经济法从空想变成现实并展开理论研究,则首先出现在了邻近的德国,德国成了经济法的发源地。 二、经济法产生于德国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为成为经济强国,以一战和战后重建为背景,大力推行国家资本主义和管制经济,对产业实行国有化和社会化,与此相应颁布若干具有直接经济内容、体现国家干预意志、甚至直接以“经济法”为名的法令、法规,如《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1919)、一系列《卡特尔令》等。这种新法现象,在长于思辩的德国学者看来,显然不同于既往民(商)法、行政法等,于是就此进行研究,概称它为“经济法”,一时间有关经济法的学术著作纷纷公开出版,如鲁姆夫《经济法概念》、赫德曼《经济法基础》、努斯鲍姆《德国新经济法》、哥特施密特《帝国经济法》等,形成方法论说、世界观说、集成说、对象说、机能说等多种经济法学说。后世学者对经济法的界说大多可由此找到踪影。 说经济法产生于德国,但应当指出两点:

1、西方经济法常以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为核心,而创竞争法先例的却是判例法圈的美国。美国在1890年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即《谢尔曼法》),这成为现代竞争法产生的标志。有人称该法为第一部资本主义经济法。

2、当今德国已经没有经济法之说,有关经济法内容主要是《反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另外,德国也颁布有一部《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

三、经济法发展于东、西方国家

自德国以后,经济法在两极世界或隐或现、自觉不自觉地得以发

展起来。

(一)西方诸国经济法

从西方世界各国来看,经济法呈现有三种情形。 1、战争经济法(以德国为代表)

作为后起之国的德、日等国基于战争需要(两次世战),国家限制工商业自由而主动介入经济生活,制定发布一系列经济统制法令、法规。如:德国《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1919);日本:《有关战时工业原料出口取缔事宜》(1914)、《对敌交易禁止令》(1917)、《战时船舶管理令》(1917)、《国家总动员法》(1938)、《军需公司法》(1943)。2、危机对策经济法(以美国为代表)

出于应付经济危机的需要(主要是30年代和70年代两次危机),美国不得不采取与以往一贯奉行的经济放任政策相左的所谓“新政”和管制措施,对市民社会横加干预,颁布出台一系列应急性经济法令、法规。如:《国家产业复兴法》(1933)、《农业调整法》、一系列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3、社会协调经济法或振兴经济法(以日本为代表)

随着社会化生产的到来,西方各国理性地认识到,在保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同时,国家亦应适时适度介入经济生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由此制定出台涉及竞争规制、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金融、国有化(私有化)等相当广泛的经济法律、法规。其中,日本经济法较为突出,有关法律文献有《禁止垄断

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另外,西方其他各国也出台一些经济法律,如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反限制竞争法》。(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

从社会主义国家来看,以前苏联为代表,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从一开始就具有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尽管基于中央集权和计划体制的推行,法的作用远不及行政指令和行政指挥来得重要,但也制定有相当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令、法规。如《国家工业托拉斯条例》(1923)、《国有生产企业条例》、《集体农庄法》等。此可概称“计划经济法”。

值得提及的是,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颁布《经济法典》,这成为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的经济法典。

同时,前苏学者以有限的立法资料为依据,也开展了对经济法的有益研究,形成诸种学说,如斯图奇卡的两成分法、金茨布尔格的政策经济法、拉伊赫尔的综合部门经济法、拉普捷夫的纵横经济法、勃拉图西的经济行政法等。

第二节 关于中国经济法

一、概况

我国从建国至70年代中期,与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其他成员一样并不崇尚法治,经济法在我国的提出、产生和发展,应当说是自实行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之后的事,经历了一个特殊的发展过程。

起初,由于中央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支持,经济法在70年代末引入我国后,即刻得到空前的发展,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学教育和研究等方面都呈繁荣之势,“经济法”甚至成为法学本科的一个独立专业。

80年代中期以后,因应改革深入的要求,《民法通则》出台施行,经济法的发展一度陷入低潮。

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锁定市场经济之后,更兼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发生巨变、解体,公有制基础上经济法的发展重任落在国人肩头,为此当前我国正加紧建立、完善包括经济法在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理论研究也趋于成熟。

二、我国经济法理论学说

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经历一个发展过程,至今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还处在不断研究之中。在1986年前后曾形成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学说观点,如综合经济法论(王家福、王保树)、学科经济法论(佟柔)、经济行政法论(梁慧星、王利明)、纵向经济法论(孙亚明)、纵横经济法论等,其中纵横经济法论是当时经济法的主流思想,可分为纵横统一说(刘文华)、管理协作说(杨紫烜)即纵横并列、密切联系说(李昌麒),即纵横偏正。1992年以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变革,经济法学说产生新的调整、变化,主要形成有国家协调经济关系论(杨紫烜)、纵横统一新论(刘文华、史际春)、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论(或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论,漆多俊)、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关

系论(李昌麒)、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关系论(王保树)等。

三、市场经济与我国经济法

关于我国经济法,值得思考的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特征与特殊的法律需求。

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此市场经济应当是现代市场经济。既要发挥市场的作用,也要发挥政府的作用。注重市场与政府关系的互动。

但现实情况表明,我国市场经济具有以下特征: 1、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 2、是发展中大国的市场经济; 3、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经济; 4、是压缩发展阶段的市场经济;

5、是民主和法治条件尚不具备的市场经济。

第二章 经济法的概念

第一节 经济法定义

一、中外关于经济法的学说与流派

经济法定义可谓众说纷纭,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定义表述。中外学者见仁见智,这里择要介绍有关经济法的一些学说。 (一)国外关于经济法的学说与流派

1、德国

德国经济法学说主要是在二战以前,是早期的经济法学说。前述形成有方法论说、世界观说、集成说、对象说、机能说等多种经济法学说。

(1)方法论说。代表人物有盖勒(Geiler)、威斯霍夫(Westhoff)。认为经济法就是用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与经济有关的法律,换言之也就是一种用于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而已。

(2)世界观说。代表人物是赫德曼(Hedemann,《经济法基础》)。认为法学研究应当注意时代精神,现代社会是以“经济性”为其时代精神,“经济性”就是现代法的特征,具有这种现代法特征、渗透着现代经济精神的法就是经济法。同时,他指出,正如18世纪以“自然”为时代精神而导致自然法的兴旺一样,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必然导致经济法的发达。赫德曼称自己的学说为“世界观理论”,实则他主要是提出了经济法研究的一种方法。

(3)集成说。代表人物是努斯鲍姆(Nussbaum,《德国新经济法》)。认为经济法是一个集合的概念,是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汇集综合。他通过对德国一战时期(战前、战中、战后)出现的新法现象进行研究,认为凡以直接影响国民经济为目的的规范的总体就是经济法。而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法律和以个人生活为对象的法律则不属于经济法集合。

(4)对象说。包括有两种学说:

一是组织经济法说。代表人物是哥特施密特(Goldschmidt,《帝国经济法》)。认为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固有的法”。所谓“组织经济”,是指

为改进生产而被规制了的交易经济和共同经济,也就是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等市场支配或垄断形式的经济现象,其具有组织化特征,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独立地位。调整这种“组织经济”特有的法就是经济法。 二是企业管理法说。代表人物是卡斯凯尔(Kaskel)。认为经济法是有关经济性企业者的企业管理之法。他着眼于作为经济法对象的“人”,是以经济性企业者(企业主)为中心概念,不同于上述对象说是着眼于国民经济中的“组织”形态。并且,他还将经济法与商法加以区分,指出经济法是有关企业管理的专门法,商法则是有关商业的专门法。后有人对卡斯凯尔的学说有所发展,如库拉乌捷以“企业”为中心概念,认为经济法是关于企业的法。

(5)机能说。它着眼于法律的机能,以经济统制作为经济法的中心概念,故又称经济统制法说。代表人物贝姆(Bohm)、赫梅尔勒(Heamerle)。贝姆主张,认识经济法必须考虑国家统制经济和特定经济政策意义上的经济秩序以及有关的经济制度。赫梅尔勒认为国家统制经济特有的法就是经济法。后来,林克(Rinck)继承、发展了该学说,明确指出,经济法是统制、促进和限制营业活动的法,强调从国民经济整体出发,由国家对经济发展进行规制。 2、日本

日本经济法学说主要反映在二战以后(二战前基本因袭德国),其代表人物有金泽良雄、丹宗昭信等。

(1)金泽说(《当代经济法》《经济法概论》)。认为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也就是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

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中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的法。换言之也就是用“国家之手”来代替“无形之手”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的法。或者说经济法是为填补因市民法的自动调节作用的局限所造成的法律空白状态而制定的法律。而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则因时代和社会的不同而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如:针对契约自由而形成的垄断,从通过自由竞争谋求提高生产、协调国民经济发展的立场出发,要求制定反垄断法;要应付危机和不景气,从谋求经济稳定的立场出发,要求制定卡特尔促进法和稳定供求的法律;为在通货膨胀中保持经济稳定,要求制定抑制物价的法律。

(2)丹宗说(《现代经济法入门》)。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所谓“市场支配”,是指限制自由竞争的状况。市场支配状况成为经济法的独立规制对象,规制市场支配(规制方法、目的多种多样)的一系列法就是经济法。指出禁止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3、法国

法国作为老牌大陆法系国家,是以民商法、行政法的发达闻名于世,其经济法理论研究则相对落后。但法国学者一般认为经济法是存在的,并展开研究,主要形成有以下学说:

(1)企业法说。代表人物是克劳德·尚波。认为经济法是当代大规模生产和分配技术所造就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它同农业和手工业文明向工业经济过渡相联系,其标准和基本对象就是企业,经济法就是企业法。指出,企业是作出经济决定的单位,是作为我们目前这种工业文明的框架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基本细胞,它是普遍利益、企业自身利益和

个人特殊利益的汇合点。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实现企业范围内的这些利益平衡。可以说,这是前述德国企业管理法说的延续和发展。 (2)国家干预经济法说。代表人物是费尔南·夏尔·让泰。认为经济法是为使公共权力机构对经济采取积极行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实现经济目标的一种从属性技术或工具,随着国家行为所依据原则的重大波动而波动。

(3)普遍经济利益法说。代表人物是罗伯·萨维。认为经济法是旨在保证在特定时刻和特定社会中国家和私人经济代理人的特殊利益和普遍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的规则的总称。可以认为,这是上述两说的折衷看法。 4、前苏联

前苏联的经济法学说是在民法与经济法论争中逐步演进的,现随着前苏联的解体及所存在的制度背景的变迁,形成于传统计划体制下的经济法学说只具有史学意义。不过,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对我国曾产生影响作用。有人认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前的经济法学说基本就是前苏联经济法学说的翻版。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分战前和战后两阶段,归纳主要是五说五派。

(1)“两成分法”学派。代表人物是斯图奇卡(20年代)。认为当时苏联存在两种经济成分、两种经济关系和两个法律门类。指出建立在国家计划基础上的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行政法调整,而建立在无计划基础上的私有制经济成分的经济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 (2)战前经济法学派(政策经济法说)。代表人物是金茨布尔格

(30年代)。认为~是无产阶级国家在组织经营管理和组织经济方面所实行的政策的特殊形式。~不仅调整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的关系,也调整公民间的关系。

(3)综合部门法学派。代表人物是拉伊赫尔、托尔斯泰(40—50年代)。他们把法的部门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部门,一类是综合部门。指出,作为基本部门法,具有统一的对象、专门的调整方法,其中不可能有其他法部门的规范,在法体系中占有一定地位;而作为综合部门法,则不具有统一的对象,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关系,它可以由基本部门的规范组成,可以综合利用基本部门的调整方法,它在法体系中不占有任何地位。他们认为经济法就属于“综合部门”。 (4)现代经济法学派(纵横经济法)。代表人物是B·B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问题》、《经济法》)和B·K马穆托夫(50年代兴起)。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义组织及其内部单位之间在领导和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既涉及纵的经济关系(领导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也涉及横的经济关系(进行经济活动产生的经济关系)。指出,纵横两个方面的经济关系是统一的,把财产因素和组织管理因素结合为一体,因此经济法有着特定的调整对象,在整个法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曾经,1970年,拉氏等人制定了一个《苏联经济法典要点》草案,73年在拉氏领导下召开一次关于经济法典的讨论会。

(5)经济行政法学派。代表人物有勃拉图西、阿列克谢耶夫(60年代)。他们批判现代经济法学派和综合部门法学派的思想观点,认

为不能只限于分析经济管理机构的建立及活动的一般原则,还需深入研究经济领域中的行政法调整问题,为此,应建立一个特别的亚部门法律学科,这就是经济行政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部门)。 5、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因其法律传统受判例法的影响较大,加之接受实用主义哲学思想,故一般不重视法律部门的划分。其经济法理论研究,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是相差太远。正如德国学者托伦(Denis Tallen)指出,“在普通法系,很少有谁使用经济法(Economic Law)概念,它至今还没有得到学术界的承认,人们宁可选择商事法(Commercial Law)这一术语”。但是,也有学者注意到了经济法,提出了一些有益的看法。如英国学者施米特托夫和特伦斯·邓蒂瑟。他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商业、工业和金融活动的规则,不是关于私人权利的法律。经济法调整国家对各种形式的经济活动的干预,一般不管行为人是商人、工业家或银行家。他们主张狭义的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金融财政的法律规定:二是竞争经济的法律规定;三是价格收入的法律规定;四是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另外,英国学者施米特托夫还提出,经济法是商法与行政法之间,而与前者一起调整经济事务,与后者分享行政管理方法的法。

(二)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学说与流派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和法学建设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我国经济法研究蓬勃兴起,一度出现百家争鸣的局面,产生过诸多经济

法理论。当前随着新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有关经济法理论又在不断修正、补充和更新。在此,我们以1992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为界限,把此前出现的经济法学说观点概称为“旧论”,而此后出现的经济学说观点概称为“新论”。 1、旧论

有关我国经济法学说的旧论一般说来是在1986年前后形成,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综合经济法论。代表人物是王家福、王保树。认为经济法是以各种方法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心词是“综合”。指出:经济法是综合的法律部门,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综合的,不是单一的,包括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三种不同质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方法也是综合的,不是特定的,包括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此论与前苏综合部门法学派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处。 (2)学科经济法论。代表人物是人大佟柔。认为经济法是指国家制定或颁布的一系列经济法规,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是一个综合部门,而只是一门法律学科。这个学科的任务是研究如何运用已有的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来有效地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由于经济法是运用各种基本法的手段和原则对不同种类的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故它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不能成立一个独立的或综合的法律部门,但作为一门以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的学科还是必要的。

(3)经济行政法论。代表人物是梁慧星、王利明,曾合著《经济

法的理论问题》(1986)。认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或行政经济法),它是国家行政权力作用于经济领域,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调整纵向的、具有行政隶属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指出,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经济行政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同的特征,这就决定了经济行政法有可能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此论可以说是因袭前苏经济行政法学派的观点。

(4)纵向经济法论。代表人物是孙亚明。认为,社会经济关系存在纵向和横向的两个方面,经济法就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而横向经济关系则应由民法调整。此论在《民法通则》颁布后提出,曾代表着官方的立场和观点。立法机关在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立法说明中提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但是,如何看待纵向经济关系?又有不同认识。孙亚明认为,纵向经济关系表现为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宏观管理而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谢次昌、郭锐认为,纵向经济关系不仅表现为国家(或政府)对经济的宏观管理关系,而且表现为经济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即企业管理关系或微观管理关系(对谢、郭二人的看法也有人概括为“宏观微观经济法”论)。另外,纵向经济法论与经济行政法论在表述上极为相似,不同的是它更为注重

所谓“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便是经济法的写照,经济法制度体系中交织着公法内容和私法内容。

另外,吕忠梅、陈虹著《经济法原论》P5、P114:经济法表述为:经济法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于经济法的认识,涉及到国家职能活动的演变及其法制化要求,经济法与国家的经济职能活动有着密切关系。

国家职能:政治职能——社会(公共)职能——经济职能

前资本主义时代,国家职能主要是政治职能,辅之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当然也会渗透有一定的经济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意义。

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国家的经济职能被排斥在外,依靠市场机制就可解决经济的均衡与发展,有所谓“干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夜警国家”之说。市场机制被称为“无形之手”。

国家的经济职能取得独立意义是垄断资本主义时代。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条件的到来,以及贸易的扩大化(从一国局部领域到全国范围,从一国范围到世界范围),各种利益冲突激化,易引发经济危机,依靠市场机制无法解决,需要国家(或政府)发挥作用——这就是所谓“有形之手”。 “有形之手”的成功运用,应当说是以大危机时期美国奉行凯恩斯主义,采行一系列新政措施开了先例。(当然此前德、日等国,动用国家机器,限制工商业活动,也应属于“有形之手”,但因这与战争相联系,不是常态)。之后相应的经济理论和西方国家的经济实践阐释并证明了国家经济职能的必要性与独立意义。

社会主义国家的职能活动,从一开始就具有经济职能,只是这种职能活动是通过计划体制和国有企业实现。这也就排除了市场和市民社会的作用了。实践证明,这也是不可行的。需要培育并发展市场经济,需要“无形之手”对于经济的基础作用。“有形之手”不能也不可能包办全部经济活动。“有形之手”只能是立于“无形之手”作用之上的,具有第二位性。

为此,基本结论如下:经济法是确立和规范国家经济职能活动的一个新法部门,它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产生,是国家经济职能活动的法律表现形式,反映出授权与控权的双重本质,一方面经济法是确立国家经济职能活动的法,属授权法,但另一方面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经济职能活动的法,又是控权法。

第一,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是新兴法部门、新兴法学科,它们的产生与发展对于传统法部门、法学科具有挑战甚至颠覆的意义,因此,开设经济法学课程,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于要求学生具备现代法的观念,以现代法思维来审视一些法现象(包括旧有的和新生的),切不可只是掌握传统法律知识结构。尽管传统法律知识结构是基础性的,非常之重要!

第二,经济法是国家经济职能作用独立后的结果,没有国家经济职能作用及其独立发展,

就不会产生经济法现象,也就不会有以此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科,因此,学习经济法学,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要求学生深刻了解国家经济职能作用及其独立发展的制度化表现——主要反映为经济法的实体性规则,并能领会到这些制度化表现并不能替代表达社会经济市场化作用的私法规则。

第三,经济法是国家经济职能作用的产物,它主要借助于政府力量实现,但是政府不能随心所欲,需要法制化约束——主要表现为经济法的程序性规则和政府责任制度。因此,学习经济法学,还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求学生牢固树立政府经济管理的法制化观念。 总之,经济法(学)教学目标就在于树立现代法的观念,全面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双重本质(正如有的学者形象地揭示得那样,“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之法,也是干预政府之法”) 及其相应规则。

第二节 经济法特征

一、经济性

经济法是关于经济的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经济性质的社会关系,以社会经济发展为主题。故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是不言自明的。但经济法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具有经济性质的社会关系,而并非全部。 二、变动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国家在什么时候干预、什么程度上干预、什么条件下干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同时,国家干预经济往往以政策先行,继而将经济政策赋予法律效力或是上升为法律。因此,经济法表现出灵活性和变动性的特征。但是,经济法的变动性特征并不意味经济法规范不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可以随意改变。 三、社会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但它以国家的理性干预为基础,

注重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的有机协调,保持适度性。这一点充分表明经济法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目标,是保障社会经济良性运行的法律形式,并不是极端的国家主义,也不是什么个人主义,而是体现社会本位的法。 四、综合性

经济法反映了法律对经济事务的有机调整,具有综合性特征。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在规范内容上融合了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在调整手段上运用了公法手段、私法手段甚至其他手段(如奖励),在法律原则上注重了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宏观与微观、经济多重目标的结合。

第三节 关于经济法概念(或本质认识)的余论 一、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讨论

调整对象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往往赋予重要意义,成为定义部门法的基本依据,出现了八股式定义方法,“××法是调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多年来经济法研究,也未例外。

应否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何种程度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调整对象怎样?经济法学界有不同看法。 我们主张淡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讨论。

本教材按照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领域,将经济法调整对象归结为两个方面: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我们表示认可。 二、相关评述

我国经济法走过三十年的发展道路,经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变,学术研究有过低谷,更有过繁荣。经济法的本质如何?经济法理念怎样?人们是否找到答案?至今还是两种声音。 乐观派认为:

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 晴川历历汉阳树,芳草萋萋鹦鹉洲。 悲观派认为:

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生在此山中。

日暮乡关何处是,烟波江上使人愁。(经济法的精神家园在哪里?)

第三章 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 第一节 经济法地位

研究经济法的地位,涉及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具不具有独立性以及它与其它法律部门有怎样的关系。 一、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一)从法律部门理论来认识

无论承认经济法的独立性还是否认其独立性,我国学者多以法律部门理论来加以认证。

法律部门理论源于前苏联,认为法律体系是由若干法律部门组成(法体系、法部门、法制度、法规范),而法律部门的划分依按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两个标准来界定。法律部门的二元标准是主流的,后又出现一元标准(即调整对象)和多元标准(即除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外,还考虑立法主题、同类立法数量、法典、原则、主体特征、有无诉讼法等)。

否认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主要是坚持二元标准的法律部门理论,认为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

立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主要坚持一元标准或多元标准的法律部门理论,认为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有主题,等等。 (二)从公、私法理论来认识

西方学者认识经济法的地位,常常将它放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中加以解说。

公私法理论源于罗马法,现成为大陆法国家法学研究的基本理念。按照罗马法的经典界说,“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优帝在《学说汇纂》中进一步解释: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私法规范则是任意的,可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当事人的协议就是法律”。 从公、私法理论来认识经济法,有两种观点:

一曰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的交叉渗透部分即跨越公法、私法并含于其中的法,或是公法与私法的相互交错。图示:(略)

这种看法坚持了法的二元论,但看到“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以此认识经济法确有一定道理,不过从本质上讲经济法应属公法范畴。

二曰经济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图示:(略) 这种看法提出了法的三元论主张,即公法、私法和经济法或社会法,分别把国家、个人和社会作为三大法域的“本座”,由此解说经济法极大地论证了其独立地位,也注重到经济法的社会意义和社会本位,但经济法并未突破与公法、私法的联系,它在本质上具有公法性质,同时渗透有私法因素和内容。

(三)关于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评述与认识 1、法律分类(法律部门划分)的认识

说明经济法独立地位,涉及法律分类(法律部门划分)这一法理

学问题——为什么要分?怎样分?

考察法律体系的演进,可以发现大陆法国家在经济与法律上的一些对应关系:

古代——自然经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如《汉谟拉比法典》、我国《唐律》等;

近代——自由放任经济,诸法合体结构分化,随着宪政运动和法典化立法,形成多法部门分立并存,如五法、六法之说(宪、刑、民、商、行、刑诉、民诉);

现代——现代市场经济(混合经济),法部门既分化,又整合。 古代是诸法合体,法学内无所谓分类研究。法律分类(或法律部门划分)是商品经济发展后产生了职业法学者的结果,尤其是近、现代诸法分立,法部门呈现增多趋势才有的事。但即使如此,在当代英美法国家仍没有大陆法国家民、刑、行等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且就是盛行法部门划分的国家,其立法和执法的许多实践并未受到法部门划分的拘束,各国立法者主要是出于实现特定立法目的的需要制定法律条文,执法者则主要是出于处理特定案件的需要适用法律条文,而并不注重于该条文属于哪个法部门。

因而,这表明法律体系分类(或部门法划分)只不过是提供一种理论分析框架或模型,而不是反映立法的实然状态。学者们就法律分类所作的理论设计,当然也会对立法产生影响,但法律体系的学理划分与立法现实不是对应关系,这一点在法典化时代已成过去的现代立法实践中尤为明显。因此,法律体系分类(或部门法划分)是学者为

满足研究的需要,旨在探求法律整体的内部分工与合作格局以及各类法律的特殊规律。

当然,法律分类对于立法、法律适用也有指导意义。只是这一点,不能过于看重,以至推向一个极端。

法律体系应当怎样分才算科学、合理?现在看来,坚持多元标准(对象、方法、主题、法典化等)较为妥当。 2、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的几点理由 (1)经济法的机能目的。 (2)经济法的对象。 (3)经济法的主题。 (4)经济法的立法数量。 (5)立法机关的态度。

1994年最高立法机关发布一个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立法规划图,一共包括5大门类: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经济刑法。其中就肯定了经济法。

2001年最高立法机关在工作报告中指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7个法律部门组成。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

二、经济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可谓私法的代名词,它调整平等主体间的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起基础作用,市场主体自由、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按照趋利避害的法则,通过缔结合同,进行商品交换,由此促进社会的资源配置和财富增长。在此民法充当着基本法,调整市场调节的经济关系。

商法是私法范畴的一个古老概念,在大陆法圈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体例,通常商法包括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方面法律制度,后随着国家权力介入这些领域,即所谓“私法公法化”,商法的概念和范围渐次变得模糊。当前我国提及商法,甚至开设商法学课程,实则是与民法相联系,其范围并未突破传统商法的领域,不能改变其私法属性。至于其地位,在我国主张民商合一和经济法既存的情况下,恐怕难以形成一个部门法。

比较经济法与民商法,从区别来看,存在着表层和深层的区别。 表层区别:(1)意思自治。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限制意思自治。(2)市场主体保护。民商法是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经济法则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3)经济层次。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以促进人们的利益;经济法侧重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4)目标内容。民商法主要重视经济目标;经济法除了经济目标外,还重视社会目标和生态目标。(5)国际比较。民商法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经济法有国别特色,强调本土化。(6)稳定程度。民商法稳定性较强;经济法稳定性较弱。

深层区别:(1)市场主体的假设。平等、匀质的经济人;非平等匀质、各具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2)市场整体的假设。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一般相加,张扬“个体主义”;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有机组合,倡导“团体主义”。(3)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假设。政府与市场相对,经济生活与政府无关;政府与市场统一,经济生活与政府相关。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1)范围交叉;(2)职能互补;(3)取向趋同;(4)要素通用。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关于政府公共行政的法,堪称公法的典型,通说认为它是调整在行政权的配置、运作和控制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内容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活动法和监督行政法。现代行政法起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较为彻底的法国,意在控制政府权力,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

比较经济法与行政法,它们在对象、方法、本质、特性等方面都不相同。行政法的本质在于限制政府滥用行政权力,以求达至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公民)权利的基本平衡,它以行政组织关系、行政活动程序关系、行政救济监督关系等为对象,主要运用行政方法、程序方法,依按依法行政和廉洁高效的原则来实现调整。尽管现代行政范围极其广泛,但并非行政作用所至皆属行政法的范围,其所关注的基本点应当只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力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而不涉及行政管理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经济法的本质在于实现社会经济在

市场调节基础上的国家调节,它以国家干预的经济管理关系及其相联系的市场经济关系为对象,其调整内容具有经济性或专业性,体现公法私法的交融渗透,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或多样性。同时,由于经济法的国家调节主要通过政府力量完成,经济立法和执法的行政性特征较为突出,政府经济行政行为也较为普遍,因而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无不联系。

(三)经济法与新兴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等)的关系

劳动法、环境资源法与经济法都是新兴的法律门类,属于现代法,同时也有人将它们概称为“社会法”。

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因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组织、劳动争议解决等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是随着劳资关系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而在现代社会产生、发展起来,曾经在我国它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内容,但在当今它已基本分离出来,与社会保障法一起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中将不再涉及劳动法。但是劳资经济关系、社会保障经济关系涉及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国家对此进行干预也是常见的。

环境资源法或环境法,是指调整人们在保护改善、开发利用环境或资源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原先也是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内容,但从当前的发展来看,环境资源法相对于经济法也在趋于独立,成为一个新的法部门。环境资源法涉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和

模式,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正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节 经济法体系

一、概念问题

关于经济法体系,人们有不同理解,有的指称经济法法律体系(或经济法立法体系),有的指称经济法理论体系,有的指称经济法法学体系(或经济法学科体系)有的指称经济法课程体系。

在此,经济法体系是从法律体系意义上讲。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因经济法并无一部法典或基本法,故经济法体系只是经济法从立法角度的学理设计。 另外,要注意经济法体系不同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大概念,它涵盖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作用于经济生活而实施法律调整的基本法律门类,而经济法体系只是一个小概念,属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二、经济法体系的研究现状

学理上对经济法体系有不同主张,主要有“二块说”、“三块说”、“四块说”等。

(1)北大杨紫烜教授认为包括四块: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

(2)人大刘文华教授设计由企业组织法、市场运行法、涉外经济法、经济调控监督法、经济纠纷的处理等内容构建经济法体系;史际春教授则提出,经济法体系由经济组织法(主要就是企业法)、经济管理法(是经济法的核心,可分为综合职能管理制度和行业管理制度两部分)和经济活动法(包括经济合同法、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内容)三部分组成。

(3)漆多俊教授设计经济法体系包括四块:市场障碍排除法(含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法等)、国家投资经营法(含国有资产管理、投资和国有企业法等)、国家宏观调控法(含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及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涉外经济法。其中前三者是基本的方面。

(4)西南政法李昌麒教授主张包括四块,即经济组织法(市场主体调控法)、市场(秩序)调控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社会分配调控法。

(5)清华:王保树教授设计为三块,即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

此外,有人认为经济法由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市场管理法)和特别经济法三部分组成。

还有人将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列入经济法体系之中。

三、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学理共识来看,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

部分组成。

三、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学理共识来看,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

(一)市场规制法的具体构成

市场规制法主要由市场准入法、市场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要素市场管理法等部分构成。

1、市场行为与市场规制

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一般可归纳为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

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服务行为、劳动行为、消费行为等置于市场经济环境中,不同程度上都会具有竞争的意义。市场竞争行为是指经济利益相斥的两个以上市场主体采用能够促成交易的手段互相争夺市场而导致优胜劣汰的行为。

市场交易行为是市场主体间的商品交换行为。包括:普通商品交易和特殊商品交易;一级市场交易行为和二级市场交易行为。

市场规制是为保证市场机制(尤其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通过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加以直接控制、引导所实施的一系列措施、手段。其着眼点是市场的微观基础,主题是维护市场秩序或竞争秩序。

市场规制的内容具体可包括:(1)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制。(2)关于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规制。(3)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制。(4)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5)关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6)关于市场价格的规制。(7)关于要素市场交易的规制。

2、市场规制法的经济学基础

(1)竞争理论(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和有效竞争)

在微观经济学上,竞争理论经由近代的亚当·斯密,发展到现代、当代,出现有自由竞争、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垄断性竞争)、有效竞争的理论模式。

亚当·斯密的自由竞争理论认为,竞争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经营者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最终走上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轨道,其结果是导致整个社会的协调。他指明了竞争的重要性,但未说明竞争协调个人利益乃至社会整体的条件。

后来,新自由主义学派提出“完全竞争”理论。完全竞争又称纯粹竞争,在此状态下,产品价格达到平均成本的最低水平,实现最优化的市场供应和资源配置(即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完全竞争的市场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行:①有大量的买者或卖者(以致任一买者或卖者都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而影响价格);②产品具有同质性;③可自由进入市场,资源流动无成本;④完备的信息,主体对市场情况有充分的了解;⑤产品具有可分性。但上述条件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因此,完全竞争虽为最优模式,但这只是学者的理论假想。

不完全竞争(垄断性竞争)理论是由张伯仑(美)和罗宾逊夫人(英)提出,是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垄断而竞争受到限制、阻碍的市场模式。这是市场的真实情况。其中,垄断的程度达到极端(即单一的卖者或买者),就形成完全垄断;垄断的程度达到只有少数几个卖者或买者,就形成寡头垄断(或寡头竞争);垄断的程度较弱(市场上存在较多的卖者或买者),或有较大程度的竞争,就形成垄断竞争。 有效竞争理论是由克拉克(美)1939年提出,又称可行性竞争,是指能使市场经济活动保持较高效率的竞争模式。它建立在不完全竞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不属最优但属次优并可行的市场模式理论。它并不认为垄断绝对是坏的、无效率的,应需禁止,对垄断问题应当作出好与坏的价值判断。现代各国市场规制法大多以有效竞争理论作为市场形态方面的政策目标。

(2)产业组织理论

产业组织理论包括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市场结构(反映厂商之间、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交易地位和关系,通常由市场集中度、产品差别和进入壁垒三项指标来说明);市场行为(包括价格行为、非价格行为、市场排挤行为和组织调整行为);市场绩效(以资源配置、资源利用、利润分配、价格水平、创新程度、企业管理等方面来反映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优劣)。此外,产业组织理论也还结合市场的基本情况即社会的制度层面来分析研究。

(3)政府管制理论

体现在行业准入、企业合并(涉及资本运作)、价格确定、标准质量等方面。

放松管制与严格管制。

3、市场规制法的目标

(1)价值取向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2)市场形态目标:有效竞争理论是一种次优而可行的市场模式,各国市场规制法多以此作为基本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对于有效竞争,学者们运用产业组织理论的分析方法,从三个方面作出描述,设定了15个最低标准。

市场结构标准:⑴不存在进入和流动的人为限制;⑵存在对上市产品质量差异的价格敏感性;⑶交易者的数量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

市场行为标准:⑷厂商间不互相勾结;⑸厂商不使用排外、掠夺或高压的手段;⑹促销时不搞欺诈;⑺不存在“有害的”价格歧视;⑻对他人是否会追随自己的价格变动没有完备的信息。

市场绩效标准:⑼利润水平刚好足以酬报创新、效率和投资;⑽质量和产量随消费者需求而变化;⑾厂商尽可能引进技术上更优的新产品和新生产流程;⑿没有过度的销售开支;⒀任一厂商的生产过程都是有效率的;⒁满足消费者需求最好的卖者得到最多的回报;⒂价格变化不加剧周期性不稳定。

(3)利益保护目标:涉及三个层面:厂商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冲突——依赖——协调

4、市场规制法的体系

对于市场规制法的体系,并没有一致的认识。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场准入规制法

主要采取核发许可证、进行登记、申报等手段,但不同于一般商事登记法。防止过度竞争目的;公共安全目的;财政目的;公益目的等。

(2)竞争法

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第五章 经济法主体

第一节 经济法主体概述

一、经济法主体的含义与特点 (一)含义

经济法主体是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权力)、承担义务的组织与个人。P124

它是依经济法规定享有权利(职权)、承担义务(职责)的社会经济生活参与者。

(二)特点 P124—126

1、广泛性

涉及国家(政府)层面——市场层面——社会层面,包括了经济行政主体、市场主体(经营者与消费者)、社会团体。 2、地位差异性与人格具体性

不同于民事主体:匀质、平等、抽象。这主要体现在市场主体方面。

3、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不对称性(专属性):设计一些专属特定主体的权利(或义务)。 重迭性:本法权利义务与他法权利义务交织 二、经济法主体的基本框架

经济法主体从双元模式走向三元模式,即从“政府——市场”到“政府——社会——市场”,概括为经济行政主体、市场主体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

对于经济法上的主体,在分类上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如有人将经济法主体区分为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经济法的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法的生产经营主体、经济法的消费主体、经济法的监督主体五大结构;有人将经济法主体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类;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主要有经济行政机关、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民四方面;有人将经济法主体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三类。

基于经济法的本质和国家(政府)与市场的衔接关系,对于经济法主体,可以归纳为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两类。同时,在国家(政府)与市场的互动关系中,还产生出社会中介主体和非政府组织,即社会中间层主体。

第二节 经济行政主体

一、概念与分类

经济行政主体仅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宜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主要依据宪法、行政法、专门法而设立。 经济行政主体区分为横向和纵向。

横向主体指政府职能部门,尤其是中央政府职能部门。 包括有:计划部门、竞争行政执法部门(在我国竞争行政执法机构主要是工商部门,但在国外是专设竞争行政执法机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国家财政、税收、金融(含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

工商、质量、物价、审计、商务等职能部门以及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纵向主体指不同级次政府及其部门,主要须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 二、职权

职权:由宪法、行政法、专门法等规定,包括市场规制权、宏观调控权。

三、相关特殊问题 (一)政资关系;

(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

(三)经济区与行政区关系。在地方行政系统中,出现有一些经济区域管理层次(如经济特区、内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科技产业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等),享有一定级次的经济管理权限。 (四)授权组织

经合法授权后,一些社会组织具有一定调控管理职能。如某些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大型公司,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各行业协会等。它们应通过专项立法而设立,或通过授权立法专门赋予其管理职责。

第三节 市场主体

一、概述

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参加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力量,其中

企业是最普遍的市场主体。

对于市场主体,民(商)法从一般属性出发规定了其抽象人格,将形态各样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最大程度地规范了市场主体的共性,满足了市场自动调节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法在充分肯定民(商)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界定的基础上,从国家干预经济的目标出发,依多样化标准对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作出规定,如规定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规定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小企业、垄断企业、公益性企业(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公用企业、政策性银行等)、高科技企业、不同行业的企业(如工业、商业、金融、交通运输、建筑与房地产开发、农业、烟草、盐业等),甚至还涉及市场主体(企业)的内部。可以说,经济法最广泛地规范了市场主体的个性情形,适应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灵活需要。这些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依各别情形而确定。 二、经济法上市场主体的基本类型

经济法上的市场主体,主要可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2种基本类型。 (一)经营者 1、概念与分类

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准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

立法中作出规定。注意,我国国有企业立法中的“经营者”与此不同,这实指经营管理者、承包者。

经营者依其行为性质可分为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依其主体资格可分为作为法人的经营者、作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者和个体经营者。其中,作为法人的经营者主要是企业法人,另外也包括经登记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者包括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

2、确定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要素 意志能力; 经营范围; 财产能力; 技术能力

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由民商法确认,一般依工商登记(商事登记)而取得。通常情况下,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即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多以组织体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表现为企业,成为商事主体。没有经营主体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为非法经营者(无照者),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可办营业执照,却未办照者;二是曾办营业执照,但后失去营业执照者;三是法定不准办照者(如国家机关)。 经营者的从业资格与其主体资格相联系,在自由主义和准则主义原则下,取得主体资格即可从业,但在审批主义(许可主义)和特许

主义原则下,从业与否,除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外,还要取得许可证(行业准入证、特许经营证等)。出于操作上的考虑,立法上通常规定,先许可,后登记。

另外注意,无照经营的和未经许可而经营的,从市场规制要求讲,它们的行为比照“经营者”实施规制,对于其违法经营还给以更重的惩处。

3、确定经营者主体资格应注意的问题 特殊企业与特殊市场的要求 P135—136

(普通企业和一般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适用民商法) (二)消费者

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消费者即购买者,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消费者和个人消费者、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狭义消费者则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即限于个人生活消费者。对于消费者,一般作狭义界定,这体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即是如此。但在有些情况下,消费者也可延伸理解,意即商品交换中的购买者。

第四节 社会团体(中间层主体)

这类主体在现代国家发展很快,是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可缺少的一支力量,有人称为是在国家(政府)和市场主体之外的第三种力量。大致包括有:

一、公益社团性中间主体,如工商业团体(商会、同业公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证券业协会等)、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雇主团体、农民团体、科技工作者团体等。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设立是为实现某一经济活动领域的自律。 二、经济鉴证性中间主体,涉及法律服务行业、会计服务行业、评估服务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等。如会计事务所、法律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等。

三、市场中介性中间主体,如经纪人(机构)、职介所、人才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所、拍卖人、招标代理机构等。

社会中间主体依法承担着相应的社会经济事务,可为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顺利开展经济活动,提供便捷的条件,并起到沟通作用。我国现阶段社会中间组织体系尚不完备,正处于发展之中,立法上有些按市场主体来对其定位,要求经工商登记后,开展服务经营活动。但应注意到社会中间主体与一般市场主体是不太一样的。

社会团体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等基本特征。 关于社会团体的作用与意义。

关于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注意我国现行立法和政策中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概念。

第六章 经济法的实施

第一节 经济法上的责任与奖励

一、经济法上的责任

经济法上的责任具有综合性特点,并非单一责任,而是表现为多种属性法律责任及其不同具体责任形式的统一和组合。

(一)经济法上的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 (二)经济法上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三)行政问责制 二、经济法上的奖励

经济法上的奖励,是指行为人因积极履行经济法规定的义务(职责)或满足某种法定条件,所应得到的某种物质利益或精神鼓励、荣誉。它体现的是一种肯定性法律后果,可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二节 经济法实施中的行政执法与司法

一、经济法实施中的行政执法 (一)执法权限 (二)执法措施

二、经济法实施中的司法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二)公益诉讼问题

三、经济法实施中的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关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o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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