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75号令修改过的《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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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75号令修订的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第三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

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

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

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执法局应当强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

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两侧的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的;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

(三)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的;

(四)在绿地内擅自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

(五)擅自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的;

(六)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

(八)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游艺、演技等活动影响交通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孔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影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小区从事无照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

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个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

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过错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街巷,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2t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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