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工作的几点思考

更新时间:2023-12-10 13:06: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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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工

作的几点思考

犯罪和重新犯罪的问题,是一种与人类文明发展相生相伴的正常的社会现象,就象跳蚤附身于动物身体、老鼠寄生于人类环境一样,已成为无法回避的社会痼疾。因此,对犯罪及重新犯罪的预防,已成为世界性的课题。任何国家,不会因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制度的不同,或者因为民主理念的不同就会天然享有豁免权。即对重新犯罪问题,任何国家先天都不能免疫,要依靠的是后天的防疫,来减少、避免这样的风险、减轻或者降低这样的社会危险。

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制,实践证明是对预测、预防犯罪,减少、减轻重新犯罪的行之有效的好的方法。通过我们对重新犯罪危险性进行正确、准确的预测和评估,通过我们主动、积极地做好防控工作,特别是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我们在一定层度上减少了犯罪,保持了治安环境持续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

我国行刑制度和方式发展新形势下,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的风险和相关的分析,从基层实际工作的思维出发,供专家参考。

一、关于重新犯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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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有法律专业性的理解和民众常识性的理解。在民众词典中,普通人的思维里,凡是过去犯过罪的,现在又犯了新罪的,都是重新犯罪,这样的理解同时也是广义的理解。虽然目前国际国内对重新犯罪的法律概念并无权威性的界定,但在我国,一般都是以刑法中累犯的概念来界定重新犯罪的标准的,同时,1985年1月中央政法委批准的司法部《关于调查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违法问题的几点意见》中提到的重新犯罪的政策性规定,也是我们的参考基准。总体上,我国的重新犯罪,应该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一定期限内(五年)再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这里不包括服刑期间(包括监狱服刑和监外执行两种情形)的再犯罪,也没有犯罪次数限制。同时不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管制、拘役、缓刑等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判决时余刑不够一年的有期徒刑。

随着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和深化,特别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和推行,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问题也就自然走向了前台,笔者认为,对传统的重新犯罪人员的界定,应当相对扩大。所以,重新犯罪人员应当包括刑释、解教和解矫三类人员。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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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本是西方的泊来品。把这一法律概念和行刑方式的引入,在理论上本身尚在争议和探讨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所以,社区矫正实质上就是一种行刑的方式。

从社区矫正的概念入手我们就可以看出,社区矫正首先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是与监狱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在非监禁状态下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就是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而且是在社区中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

社区矫正的目标就应当定位在为了预防重新犯罪,教育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改善,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实现这样的目标,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只重管理执法而忽视教育感化,强调行刑而忽略犯罪人的自我完善。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同时也说明了社区矫正与预防犯罪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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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预防犯罪的概念

预防犯罪或者叫犯罪预防也是一个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治安管理系统中的根本性和战略性的议题。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是与普通人的安全利益直接联系的话题。 关于预防犯罪的概念,从专家的观点看,也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狭义的观点就是指一般的对犯罪可能的事先预防,具体而言,就是指为消灭犯罪原因,防止犯罪发生而采取的各种社会管理、组织和建设的措施。是对犯罪的事先预防,也叫罪前预防。广义的观点是指把犯罪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和防止犯罪发生的各种措施的总和。不仅包括罪前预防,还包括以打击为主的罪中预防和感化矫治为主的罪后预防等多方面、多层次的预防措施。一句话,预防犯罪就是为防止犯罪发生而采取、实施的一些列措施的总和。

犯罪预防也是我国为维护社会秩序而采取的积极措施,“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的指导方针。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也是目标和任务。是我国犯罪预防体系的特殊形式。

犯罪预防是包括社会预防、心理预防、治安预防、刑罚预防四个方面的系统工程。因此,从社区矫正的定位和目的上看,实质上就是刑罚预防的完善和补充。是预防犯罪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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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趋势上看,社区矫正预防已是预防、遏制和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和发展方向。

四、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

如果采取适当的措施使破坏或损失的概率不会出现,或者说智慧的认知下作出理性的判断,继而采取及时而有效的防范措施,那么风险就可能带来机会。由此进一步延伸的意义,不仅仅是规避了风险,可能还会带来比例不等的收益,有时风险越大,回报越高、机会越大。这就是对风险的评估。 因此,如何判断风险、选择风险、规避风险继而运用风险,在风险中寻求机会创造收益,意义更加深远而重大。 关于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主要是指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在其非监禁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存在的可能重新犯罪,继续危害社会的概然性层度和不确定因素,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类的风险。

第一类风险是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限内,不接受、服从社区矫正的管理,违反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导致收监执行的风险;

第二类风险是矫正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内,实施新的犯罪,危害社会的风险;

第三类风险是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后,没有收到矫正教育的效果,重新犯罪的风险。

收监执行的风险还可能包括在社区矫正期限间,矫正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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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被发现有新的犯罪而被起诉、判决,最后合并执行的情形。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这几类风险的存在,如何认识发现,并准确评估和加紧控制,这就是本文探讨的主题了。 目前的矫正实践,对矫正对象重新犯罪风险的认识还只停留在依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和根据司法人员的办案经验的初始状态。诚然,经验是宝贵的,但也是有限的。而且正因为经验过多的惨杂了个人的主观性,因而也是不可靠的。因此,当前我们迫切需要的是能有相对客观,准确可信的科学的评估方法来指导,并作为工具来使用。 关于对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从理论上也属于行为预测学的内容。根据行为预测的原理,尽管制约人们的某种社会行为的因素很多,相互间关系错综复杂,但只要我们通过调查一大批该种社会行为表现不同者的个人及其周边环境的特点,然后,经过统计、对比、分析,我们从中就能发现、寻找到制约其该种行为的影响因素,了解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力层度。在此基础上,我们就可以设计出构建定量的预测公式,从而对该种行为是否会发生,进行准确的预测。

五、关于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成因及分析

社区矫正人员与刑释解教人员出现重新犯罪的问题,从实践中来看,有相近似的一面,但从人员性质和犯罪层度轻重及受教育、惩罚的程度上看,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现象又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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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释、解教、解矫人员的重新犯罪,有其明显的共性。在此,我把专家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研究成果做一个总体的归纳。 客观影响因素

1、管理改造质量的高低对重新犯罪率的高低有着直接的影响;

2、社会转型、社会变迁给人们带来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心理、情感等方面的变化,使刑释解教人员因无所适从而显得茫然无助,最终心理失衡、行为失范; 3、回归当地治安状况差,原先的犯罪诱因依然存在,造成的刑释解教人员犯罪人格未难得到根本的改变,重返社会后极易故态复萌;

4、家庭和社会关爱不力,帮教工作相对滞后,社会偏见长期存在,刑释解教人员精神无依、生活窘迫、就业困难,弃旧图新的愿望难以实现。

主观个性因素

1、个人的生活期望值过高,又无技术特长,缺乏谋生手段,回归社会后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稳定的经济收入。在个人期望不能实现时,特别是畸形消费,入不敷出的情形下,导致心里失衡,人格变态;

2、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自身综合素质差,头脑简单、四肢发达,他们对社会好的方面不容易发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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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对不良社会现象却很敏感且容易接纳,讲江湖义气,为所谓的朋友两肋插刀,一旦有社会违法犯罪人员引诱、威逼,就可能导致其重新犯罪。

3、个人缺乏家庭关爱,遭受社会岐视,刺激个人性格中恶的一面澎涨,在失去理智、冲动情况下可能导致重新犯罪。 社会理念因素

1、社会的控制政策。在我国,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不能获得律师执业资格” 。这可视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一种正式的合法化的社会控制,它其实是一种资格刑,是自由刑的延续。其合法性已经遭到了专家的置疑。

2、社会的集体岐视。刑释解教人员参与社会活动的程度是较低的:一方面他们的职业身份不可能提供太多的机会;另一方面,活动的组织者或参与者不愿意接纳他们,在有限的社会活动中,最能表态社会基本立场的是,刑释解教人员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项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力时,尤其是被选举权的实现,在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在法律强调的是规范和秩序,而不是个人的权利的政治氛围下,在社会的集体孤立下,刑释解教人员的社会技能进一步丧失,自然会生成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困难,职业范围狭窄,工资水平低的社会事实,造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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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犯罪的目的制造了产生犯罪的结果的悖论。 在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问题上,上述的理论是有充分的实践指导意义的。比如矫正质量的水平高低直接影响重新犯罪率的高低的观点等。但总体上,社区矫正仍是有其相对特殊性的一面的。

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结构缺陷和家庭教育失调是重新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一点犹其表现在青少年的犯罪和重新犯罪的问题上。家长的溺爱是导致重新犯罪的一个非常的因素。在社区矫正中我们发现了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单亲家庭的孩子或者父母长期外出打工的孩子,容易走向犯罪道路,这是家庭结构缺陷的直接导致。但是,在矫正过程中,一些父母溺爱子女,怕丢面子,视社区矫正管理为有意刁难,甚至帮助子女对抗或者软对抗管理,这样的家庭环境导致的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比率是很高的。

2、社区矫正缺失直接的强制性措施,没有达到惩罚教育的效果,这也是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一个原因 社区矫正工作既已定位在是刑罚执行活动,但是,实践中执行的一些制度、规定,缺失最重要的强制措施。在任何情况下,思想教育都不是万能的,没有强制性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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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保障的矫正,肯定是不全面的。同时,没有强制性措施也不能显示出法律的严肃和尊严。

虽然在理论上,我们的矫正工作中,有权对矫正人员进行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收监执行等措施,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显得是空乏无力的。首先,在执法主体上不明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修定的情形下,司法行政机关只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我们仍然处于一种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底气先天不足,难以显示执法的威严。其次,以打分为基础的考核,形式上有效,实质上是虚设,特别是表现在记分的标准,在设计上,个人感性的评价,大于可考量的实质内容,在客观效果上,要求偏低。其三,在矫正对象不服从管理的问题上,实践中根本行之有效的方法,面对实践中碰到的千古百怪的难题,我们的工作往往显得因无所措从而被动,有时,硬不起来,又软不下去。比如,公益劳动的组织,矫正对象拒不参加的,我们唯一的威胁性措施,就是扣分,没有立杆见效的办法,这与国外,由法官直接判决履行一定的劳动量,交社区监督执行来相比,显然效果是不同的。还有,对驳权对象的管理,要求他们与其他缓刑、假释人员同等管理,显然是难以做到的,在做不到的情况下,还不如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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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区矫正工作矫正矫心的方法水平参差不齐,没有达到社区矫正教育的目的,继而发生重新犯罪。 社区矫正教育的本意就是让矫正人员纠正错误,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矫正因犯罪给社会和个人留下的阴影,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轨道。所以,矫正工作贵在矫心。在实践中,我们要求为每一个矫正对象,都量身定制一套矫正方案,但由于我们矫正工作人员本身的专业、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在心理矫正的方式方法上各有千秋,因而难以保证最佳的社会效果。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心理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一项全新的探索,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要根据每一个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情况、不同心理,制定个性化的辅导方案,帮助、引导其自我调节精神状态、克服心理障碍和进行心理重建,这对我们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我们必须首先提高自身素质,并向专业化、高标准的方向发展。

帮教矫心,这不仅仅是我们在工作中对矫正对象要有耐心、细心和诚心的问题,还要求我们要做好一个“助动者”的角色,帮助他们寻找问题的根源,引导、帮助他们重新选择解决问题的正确的方式和方法,确保达到今后遇到类似问题时,能自我调节,从容面对的效果。“爱心——尊重——信赖——沟通——改变”,构成了矫治矫正的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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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内涵。实践对我们社区矫正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新课题,而显然,我们的理念和理论,以及专业技能显然没有达到这一要求。

为了预防重新犯罪,我们必须了解、研究重新犯罪的成因。从实践中看,虽然,刑释解教人员与社区矫正人员在重新犯罪的问题上,有同质相近的一面,但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更有其特殊性的另一面。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更多的表现在特殊群体(如青少年)的重新犯罪问题,更多的表现在社区矫正的管理教育方式和方法的问题上,体现在社区矫正的社会效果上,因而更应当值得我们警惕和重视。

六、关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分类预防及对策 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主要有五类。被判处管制的人员、被判处缓刑的人员、被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人员、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及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这五类对象在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管制和缓刑一般适用于轻型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相应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小;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主要是生理原因在社区内服刑,将他们等同于健康的人来实行矫正,在操作时会有诸多不便,如无法参加公益劳动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相当一部分曾是重刑犯,虽接受过监禁矫正,但潜在的人身危险性还是有的;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在社区内服刑的罪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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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附加剥夺,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重犯,有的是轻犯,情况也较复杂。

为了预防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切实提升矫正质量,深化矫正效果,各地都在探索对矫正对象实施科学、规范、有效的分类、分级管理。但是在分类的依据和标准上,实践中因缺乏统一而百花齐放,各显神通。

有的是根据管理人群的特点来明确重点对象,如:有不服判决和管教行为、有重新犯罪倾向和有脱管现象的人员;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人员;未成年人。针对重点对象,落实、进行重点管理。

有的是根据不同的刑种进行区别管理。如:(1)对于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这类矫正对象,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在制度的设置上可相比其他类别予以宽松,给这类矫正对象更多的自由度来适应社会、回归社会。(2)对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由于其所犯罪行较重,虽然在监狱里表现较好,但仍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强监管。(3)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根据目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脯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这三种罪犯,本身生理上存在问题,行动不便,让其每月到司法所报到,参加公益劳动,显然是不可行的,对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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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对象,可以减少矫正活动,加强互动,司法所则需加强与矫正对象的联系,坚持开展走访活动等。(4)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矫正对象,有的是附加剥夺,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重犯,有的是轻犯,依据主观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可参照进行管理。

还有的是根据每个罪犯的不同特点,自由掌握城乡情况、经济状况来加之区别管理,实行宽严相济的方法。 还有的就是直接针对目前司法所人员少、职能多的现实情况,直接对矫正人员采取分阶段的教育方式,以减少工作量的方法来进行分类管理。

上述的这一些列分类方式,无不烙印了人为主观的痕迹,都没有形成一套有科学依据的客观评估体系。

实践证明,对矫正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很有必要,但是,如何对矫正对象实行规范化的分类,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只有从预防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角度入手,在认真剖析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根源的基础上,制定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综合评估指标体系,着重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两方面进行评估,根据得分的危险性指数,再进行分级管理,才能正确处理好矫正与教育的关系,刑罚执行与人性化管理的关系,达到社区矫正的最好的社会目标。

所以,对策就是要从预防矫正对象重新犯罪而对社区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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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这需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努力。

1、建立一个社区服刑人员的综合评估的指标体系,并以此作为矫正对象判前评估及制定矫正方案、实施矫正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

事实上,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已走到了理论研究的前面。

2、明确重点管理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灵活运用管理形式,对矫正对象予以充分理解、尊重和关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们司法所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有得天独厚的先天优势,(长期在基层服务群众,积累了丰富的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的工作经验)造就了我们基层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人性化管理上,做得很好。我们为矫正对象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对未成年犯罪人员教育感化,促他们走上自新之路,针对未成年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它情形,有针对性的分类管理,分级考核,以及量身订制出带有个人身份特征的管理方法和模式等等做法,都是实施矫正工作最好的方法和手段,都是人性的措施,这已经不是我们实践中的难题和困惑了。

3、尽快解决司法行政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定位问题,赋予刑事处罚的执行权力,并根据实际工作的需求细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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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实用化一些具体的执行措施,让社区矫正工作的基层人员得到法律的保障,让社区服刑人员认识到刑事处罚的法律严肃性。

在基层工作的司法所人员,最头疼的问题就是矫正服刑人员不服从管理怎么办的问题,坦率的讲,现行的规定对一些在监狱管理教育过的驳权人员、刑罚强制性意识认识不足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以及故意抗拒管理的矫正对象,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很不够,甚至显得很不直接,很空洞。在矫正服刑人员违反矫正规定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赋予司法所一定的强制传唤、强制禁闭包括警具的使用权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要比等事态严重后再由公安机关治安拘留、重新犯罪后再报人民法院收监执行的效果要明显且见效多多。所以,在大方向上,我们做不到倒不如不做,要做就要做好。

社区矫正虽然是行刑社会化和人性化的体现,但它毕竟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虽然惩罚的严厉性远远低于死刑和监禁刑,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它的惩罚功能。只有在这种大背景下才能体现出我们的人性化,因此,我们根据犯罪人个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监督,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或承担必要经济责任,本来就是必要的。绝不能出现完全由着矫正对象的意愿行事或根本不考虑矫正对象实际的情况。

总结以上的理论分析,结合我们的工作实践,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社区矫正工作中,在社区服刑的人员当中客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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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存在重新犯罪的风险的。所以,建立社区服刑人员风险综合评估指标体系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风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对象和不能适应社会及个人生活期望过高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身上。现行的矫正强制措施对这部份人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应当理顺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赋予司法行政部门与工作性质相适应的强制执行的权力。同时,科学、规范的分类管理是预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行之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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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ez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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