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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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比 较 分 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

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字(1987)31号关于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上诉人钟秋香、钟玉妹诉钟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报告及卷宗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钟和记(1941年故)与妻子苏衬(1926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先后生有四个儿女,即:钟妙(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1981年故)。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当时12岁)。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六间,钟和记死后,由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六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源、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5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以上意见供你院批复时参考。

【案例比较分析】

钟和记与王细购置的房屋六间,钟与王之间无产权争议,该房屋属钟与王共有。王细、钟玉珠、钟秋香、钟寿祥等共同居住,虽钟寿祥以一人之名字登记,但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且钟秋香、钟玉珠均为共有人,并以自己名义对钟寿祥提起诉讼。而黄周经一案,共有纠纷只可能发生于黄木贞、黄周经之间,黄木贞子女黄慧民黄慧文与黄周经无共有关系,不能以自己名义对流沙房产主张共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

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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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案例比较分析】

费翼臣费宝珍无锡房产的共有产权是明确的,虽《批复》中未言明领有房产证,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属共有财产。故费翼臣病故后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已接受继承。但黄周经一案因黄木贞在世时房产以黄周经一人名义登记,虽黄周经本人先后承认该房系二人共有,但黄木贞对一人登记无异议,产权亦未变更为二人共有,故1980年黄木贞死时,黄木贞并无遗产以供其子女继承。且黄木贞死后的27年内黄慧民黄慧文亦未对黄周经一人登记表示异议。

葛树奎与葛茂顺房屋确权上诉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审监民再终字第17号

原审上诉人葛树奎,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干部,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现已拆迁)。

原审上诉人葛树生,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动化仪表十六厂工人,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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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葛树森,男,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意家用电器公司干部,住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淑兰,女,193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子管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3楼32号。

原审上诉人葛树荣,女,193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现已拆迁)。

委托代理人葛树奎(葛淑荣之弟),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淑珍,女,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十和平区福安大街幼儿园退休教师,住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47号1门501室。

委托代理人葛树奎(葛淑珍之兄),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淑芙,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供销社售货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北史务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葛树奎(葛淑芙之兄),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淑芝,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政排水处排水二所十部,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现已拆迁)。

委托代理人葛树奎(葛淑芝之兄),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茂顺(病故),男,191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自行车二厂退休工人。

原审上诉人霍秀英(葛茂顺之妻)192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已拆迁)。

委托代理人许龙超,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葛树发(葛茂顺之长子),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币开发区益商百货总公司宝洁经营部于部,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现已拆迁)。

原审上诉人葛树春(葛茂顺之次子),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和平路分理处于部,住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树减(葛茂顺之三子),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华职业专科学校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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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树隆(葛茂顺之四子),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友谊宾馆于部,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葛淑苑(葛树隆之妹),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研究所干部,住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淑娟(葛茂顺之长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斯普瑞克自行车集团公司工人,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葛淑苑,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淑华(葛茂顺之次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半导体技术研究干部,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葛淑苑,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淑敏(葛茂顺之三女),1952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二厂工人,住本市红桥区洪湖里济津楼13—106号。

原审上诉人葛淑芬(葛茂顺之四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意商业公司干部,住本市南开区兴泰里63号楼101号。

委托代理人葛淑苑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淑苑(葛茂顺之五女),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葛树刚,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缝钢管厂工人,住本市河西区三水道华江里22号楼2门401号。

原审第三人葛树和,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胜利化工供应站工人,住本市南开区汾水道灵石里5号楼4门401室。

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葛淑梅,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污水处理厂上人,住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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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葛树江,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汉高洗涤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河东区万新村4号楼2门503室。

原审第三人葛树水,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福津木业有限公司于部,住本市河东区万新村23区13号楼1门408室。

原审第三人葛淑琴,女,194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播器材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河西区小海地南湾里14号楼101室。

原审第三人葛淑萍,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毯十三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河东区万新村23区13号楼4门201室。

原审第三人葛淑香,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利民食品厂工人,住本市和平区河南路永福里3栋304室。

原审第三人葛淑芳,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河织布厂工人,住本市和平区蒙古路13号楼207室。

原审第三人葛淑霜,女,1949年五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县西告乡后翟大队务农。

原审第三人王玉林,男,194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器材厂工人,住本市河西区传楼园四楼20号。

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义,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成套设备局工人,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震,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上诉人葛树奎等与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房屋确权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1996)一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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