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声音:北京交通限行新政的法理分析

更新时间:2023-12-17 09:1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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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声音:北京交通限行新政的法理分析

背景:

2008年9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规定了在“正常时期”对机动车的限行规定。主要体现在两点:封存30%的公务用车;五环以内按车牌尾号每周停驶一天(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除外)。实质上是两个比率:30%的封存率和20%禁用率(一天/五个工作日)。(以下简称为限行“新政”) 一、30%的封存率

首先,从行为性质来看,封存30%的公务用车,是政府部门内部管理措施,公布出来大概是表率先垂范、严于律己之意,因不涉普通公民之权益,自然不需征求普通公民之意见。

其次,单从政府内部管理来说,“新政”似乎也有越权之限,北京市人民政府是否能够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国家机关,中央所属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发号施令?当然,如果有中央授权,自然不存在问题;如果没有,就不能属于“内部事务”了。 二、20%的禁用率

首先,从字面上,我们无法解读出“新政”对20%的禁用率是强制性规定,还是提倡性号召,因为遵守该措施,有奖励;而违反之,则无惩罚性措施。对于提倡性号召,任何公民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相应抉择,在这里,并不适用一部分人牺牲自己利益来满足大多数人意愿的觉悟问题。因为从法理上来说,少数人的利益和多数人的利益在宪法地位上是平等的,利益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享有者的人数上得出结论;从伦理道德上讲,“正常时期”(诸如没有“非典”、没有“奥运”等重大事态)让少数人牺牲合法利益同样没有根据,奥运期间,为响应百年不遇的盛事,中华儿女同心同德,虽普遍遭受种种限制,但尤无怨言。这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一是非常事态激发普遍的爱国情怀;二是这种限制是短期的,可以忍受的。而“新政”已经失去了这两个条件。

其次,如果将“新政”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则除了该规定本身的内部逻辑构成有问题(有行为模式,无后果模式)之外,还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两方面问题:

(一)合法性

但凡要考量一个行为的合法性,尤其是行政行为,一般从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展开。“新政”针对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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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指控的对象。

从主体上讲,“新政”的颁布主体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但是否是制定旨在限制一部分公民出行自由的政策的适格主体呢?根据我国的宪法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有人看到此处,可能要忍俊不禁了:交通限行至于限制人身自由吗?当然至于:当你只开了一天车,其余时间不让开,你不会感到任何不方便;当你连续开了一个月车,突然让你少开一天,你只会感到不方便;当你连续开了一年车,多年车,突然告诉你以后每周有一天不能开车了,这种不方便就严重得多!甚至限制了你的出行。因为你做公交,不知道做哪路;打出租,不能准确向的哥描述目的地;更重要的是,原来一天干三件事,现在只能干一件了。这种痛苦就好像每周有一天你需要在看守所里度过一样。这种痛苦是不开车的人所不能体会的,也是配有专门司机不需自己开车的政策制定者所不能体会的!一种出行方式习惯一旦养成,就和出行自由本身紧密结合在一起,打破或改变这种出行习惯就意味着限制人身自由。而“新政”造成实质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效果,鉴于假定这是一种强制性措施,我们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不具备颁布此措施的资格。

从内容上讲,“新政”没有援引任何一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只是提到国务院节能减排的政策,和奥运期间限行达到的良好效果。而这两点,都不足以构成“新政”的法定依据。简言之,该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从程序上讲,一个旨在限制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在作出的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行为的事实和依据,也没有告知相对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更没有听取广大私家车主的陈述和申辩,甚至对如此事关重大、牵扯广泛的事情,事先没有组织过哪怕一场听证会?只是单方面的,有些霸道的,作出了这么一个“劫富济贫”的行为。

综上,“新政”作出的主体不适格,内容无法律根据,程序不正当,不具备合法性要件。

(二)合理性

一个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因素:正当性、必要性、比例性。 首先,正当性是指作出该行为的目的是正当的,是为了维护正当的利益(既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而进行的。在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之间作出取舍很容易,政府的职责是永远站在合法利益一边;而在两种正当利益之间作出取舍却很不容易,政府的职责并不永远站在多数利益的一边,因为那样有可能违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同样,在利益之间取舍的前提是存在现实的不可调和的冲突。“公民对空气质量提高的需求”和“私家车主驾车出行的需求”都是合法且正当的需求,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但这种冲突是否是不可调和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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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质量的下降除去北方气候、周边沙漠化环境的影响外(总不能把沙尘、浮尘天气也归究于机动车吧?),还受城市功能分区规划的影响,试想:如果不是现在商业区、行政办公区、住宅区杂乱的揉在城区,不是现在四环路内只要有块空地儿就批地盖楼,交通至于现在这样拥挤吗?政府的失职、更大利益主体的推波助澜,导致的恶果却统统让私家车主们吞下?打着提高空气质量的幌子,人为制造冲突,从而大刀砍向较弱的一方,正当性何在?

其次,必要性是指作出该行为的措施是必要的,或者不存在其他替代性措施,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付出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解决空气质量提高的需求和改善交通拥挤的途径有很多种,也并不限于我们已经讨论的范围。但是在诸多方案中政府首先拿私家车主开刀,必要性何在?政府甚至没有承诺限行后空气质量会改变多少?交通拥挤程度会改变多少?事实上,以奥运期间为例,单双号限行也不能解决特定路段的交通拥挤问题,该拥挤的路段照常堵,该拥挤的时间段照常堵。那么,十选二限行更不能解决这些问题。既然不能解决问题,采取这样的限制措施必要性何在?

最后,比例性是指为达成正当的目的,采取的措施与达成的效果应该成一定比例关系:例如存在多种措施时,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不可避免的要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时,要对相对人提供适当的补偿。在限行新政中,如何解释在多种可选方案中,20%禁行率是损害最小的?对这种正当利益的损害,政府是否提供了适当的补偿?我们所能见到的是“停驶的机动车减征1个月养路费和车船税”,这种补偿是让私家车主在禁行日做公交和地铁吧?既然不能提供同等待遇(出租车)的补偿,谈何适当?

一言之,“新政”在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当性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至少,政府没有提供强有力的论证支持。

综上所述,如果说30%的封存率是政府内部管理事务,我们不宜直接评判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不是不能,如封存好还是拍卖好?),那20%的禁行率可是关乎全体“有车族”切身利益的大事,如果说这仅是一个提倡性号召,还好办,我们不妨理解成一级开明政府的善举;但如果说这是一个强制性措施,则不仅在合法性上,而且在合理性上都存有重大缺陷,有违法,甚至违宪之嫌。

明强

0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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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y8f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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