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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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渔业船舶船员

培训考试发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海渔[2005]232号

沿海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提高渔业船员素质,规范渔业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渔业船舶船员实际,我局制定了《渔业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五年六月七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员的素质,规范渔业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渔业船舶船员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渔业船舶船员培训、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和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以及四等以下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工作;设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具体的考试发证工作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省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考试发证工作,并受国家渔政渔港监督局的委托,负责甲类、乙类三等以上职务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设区市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和乙类四等职务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和五等职务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尚未设立渔港监督机构的,考试发证工作可以由上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章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四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一)30至未满200总吨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长、大副,但是在近岸海域航行和作业且连续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可以只配备船长。 (二)未满30总吨的渔业船舶可以只配备驾驶员。

(三)主机推进功率45至未满250千瓦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但是在近岸海域航行和作业且连续时间不超过6小时的,可以只配备轮机长。 (四)主机推进功率未满45千瓦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轮机员。 (五)挂机(浆)的小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驾机员。

(六)船舶总吨与主机推进功率不同等级时,应当分别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 (七)主推进装置为多机的,可以按单机最大功率的等级配备职务船员。

第五条 增设甲类四等职务证书,适用于过洋性航区未满200总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 第三章 考试资格

第六条 职务船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具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二)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三)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海上资历。

(四)具备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和渔业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四等及以下职务船员申请考试职务可以根据所在船上实际担任的职务申请报考,但应有在该职务实际工作满十二个月资历,实际工作时间由所在的村委会或渔业公司、镇政府兹证。

第八条 申请所在渔业船舶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员、轮机员考试,须先担任同等级船舶水手、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十二月。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九条 四等及以下职务船员考试科目 (一)驾驶:

1.无限航区30至未满200总吨渔业船舶:航海学、职务与法规、船舶避碰、航海气象、航艺、英语;

2.有限航区30至未满200总吨渔业船舶:航海学、职务与法规、船舶避碰、船艺; 3.未满30总吨渔业船舶:实用航海知识、避碰与法规; 4.挂机(浆)渔业船舶:避碰与轮机管理。 (二)轮机:

1.无限航区45至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气、轮机管理、轮机基础知识、英语;

2.有限航区45至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气、轮机装置;

3.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实用柴油机管理、船舶辅机及电气常识。

第十条 职务船员考试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结合实操考试进行。但是《海上避碰规则》和《职务和法规》为笔试科目。考试采用百分制,《海上避碰规则》80分为及格线,其他科目60分为及格线。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和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的考试内容标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考试不及格科目,可以在一年内由考试发证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补考。因生产急需可发给相应等级职务船员限期一年的证书,并限其在期满前参加补考。 第十二条 对采取单科课程考试结业的要求:一年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的,即可发给有效期五年的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剩下三科及以下科目尚未考试者,因生产急需可发给相应等级职务船员限期一年证书,限其在期满前参加考试。一年内未通过全部科目考试(含补考),已通过考试的成绩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每艘渔业船舶配备限期证书不能超过两本,其中船长或轮机长限期证书不能超过一本。

第五章 证书签发和审证

第十四条 在境外生产,无法回国参加考试或补考的,需要职务晋升,或审、换证,由渔业船舶公司提出申请,个人写出任职期间工作总结,该船舶船长或轮机长以及公司签注鉴定意见,考试机关可视实际情况给予综合考评或者实行境外考核考试,合格者换发相应等级 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五条 凡持有限航区证书的职务船员,实际担任证书职务时间18个月,可申请高一等级无限航区相同职务的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发给有效期一年的高一等级相同职务无限航区职务船员证书,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五年期证书。

凡持有限航区证书的职务船员,实际担任证书职务时间18个月,且其中含见习无限航区相同职务时间不少于六个月者,经抽考部分科目合格,可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同等级同职务的无限航区职务船员证书,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换发五年期证书。

第十六条 凡持五年期有效证书的职务船员,实际担任证书职务时间满二十四个月,且在高一等级同航区船舶见习低一级职务不少于六个月者,经抽考部分科目合格,可发给有效期一年同航区高一等级船舶低一级职务船员证书,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五年期证书。 第十七条 凡持有海事部门签发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在相应渔业船舶见习相同职务不少于三个月者,经考核合格,可发给相应航区、同等级、同职务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的驾驶、海洋捕捞和轮机专业的毕业生,可以结合学校毕业考试进行职务船员专业理论考试,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可以发给有限航区三等二副、二管轮证书。

第十九条 对在有限航区作业的职务船员,审(换)证年龄可延长至65周岁。 第六章 培训考试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举办渔业船舶船员培训的,应当根据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举办有限航区三等及以上职务船员培训的,培训计划经省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后,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二)举办四等职务船员和渔业船舶普通船员的专业训练合格证培训的,培训计划经设区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后,每季度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三)举办五等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证书培训的,培训计划经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审核后,每季度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经营性渔业船舶船员培训活动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的培训与考试实行相分离制度。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举办渔业船舶船员培训班或者参与经营性渔业船舶船员培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试题库,具体工作由省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员考试监考人员实行持证上岗。拟担任渔业船舶船员考试监考的,由省渔港监督机构推荐,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监考资格证》。

渔业船舶船员考试监考实行监考人员省、市统一调配管理制度,监考人员实行异地监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设立渔业船舶船员实操考试相适应的技能评定小组,成员由3人以上组成。小组成员应当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船长、轮机长、专业教师等。

技能实操考试应当按考试规范进行,做到客观、公平、公正。技能实操考试成绩评定由技能实操考试评定小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严肃考场纪律,规范考场秩序。现场监考对考场纪律负责。

第二十六条 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应当参加规定的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考核机关应当组织2名以上考核人员到现场进行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各场次考试安排事先告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将考试发证情况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船舶考试发证工作的监督,深入培训点和考场进行巡视,检查考场秩序,调阅船员培训档案资料和考试记录档案,以提高培训和考试质量。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书、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基础合格证书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渔港监督机构在核发证书时,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省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书、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基础合格证书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dq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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