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学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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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学习笔记精装整理-全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1 第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17 第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28 第四章 财政法规制度??????????????????56 第五章 会计职业道德??????????????????63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会计法概述

一、会计与会计法

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管理工作。 会计首先表现为单位内部的一项管理活动,即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 会计在处理各种经济业务关系必须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这些规范包括:1.道德的规范;2.单位内部规范;3.行业组织规范;4.国家的规范。 宪法是我国法律规范的根本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我国会计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 二、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一)会计法律是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关系的法律总规范。 我国的会计法律就是指《会计法》。

狭义的会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广义的会计法是指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整个会计法渊源中居于最高法律地位、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会计规范的总称。

《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五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作了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再次对《会计法》作了修订,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会计行政法规有最高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效力仅次于会计基本法。如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括会计部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 会计部门规章,如2001年2月20日以财政部第10号令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5年1月22日分别以财政部第26号、27号发布的《会计做作业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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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6年2月15日以财政部第33号令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

会计规范性文件,如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适用本地区的会计法规。 三、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管理部门

国务院财政部主管全国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会计工作。 (二)制定会计制度的权限

《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会计人员的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四)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管理,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节 会计核算

一、依法建账

(一)会计账簿的设置

1.总账用于分类登记单位全部经济业务事项。 2.明细账用于分类登记某类经济业务事项。

3.日记账是一种特殊序时明细账,包括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4.其他辅助账簿是为备忘备查而设置的,主要包括1)各种租借设备;2)物资的辅助登记;3)有关应收、应付款项(或称往来款项)的备查簿或担保、抵押备查簿等。 (二)会计账簿登记的基本要求

1.单位必须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2.登记会计账簿必须按照记账规则进行。 3.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

4.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5.禁止账外设账。对于设置的用于加强内部管理的管理会计账簿,法律予以保护。 二、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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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1.会计核算依据的基本要求: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会计资料的资本要求:《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的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伪造:无中生有; 变造:篡改事实。

对于规范会计资料的国家统一制度比较多,目前主要有:1.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2.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发布一系列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 3.会计电算化的基本要求:《会计法》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的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法》对电算化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1)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使用的软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用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三、会计核算的内容

根据《会计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包括: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资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其他事项。 四、会计年度

(一)会计年度的概念

每个会计年度按照公历日期划分为半年度、季度、月度。 (二)我国对会计年度的规定:《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目的:是为了与我国的财政、计划、统计、税务等年度保持一致。 会计年度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五、记账本位币

《会计法》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的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六、会计文字记录

《会计法》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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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使用中文是强制性的,使用其他文字是备选性的。 七、会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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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的种类

《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二)原始凭证的填制或取得

《会计法》规定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这一规定体现了两层含义:

1.办理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2.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必须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则上不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违反上述2条规定都属于违法行为。 (三)原始凭证的审核: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审核原始凭证。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的具体程序、要求,应当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据此执行。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更正、补充。 (四)原始凭证的错误更正:

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均不得涂改,随意涂改的原始凭证即为无效凭证。

2.原始凭证记载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必须有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包括金额更正) 3.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不得更正,只能有原始凭证出具单位重新开具。

4.原始凭证出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或重开的义务,不得拒绝。

(五)记账凭证的编制的两个要求

1.记账凭证必须以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为依据编制。

2.作为记账凭证编制依据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必须审核无误。 (六)会计凭证的传递与管理

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3.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者盖章。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

5.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八、财产清查

1.财产清查是会计核算重要方法之一。 2.财产清查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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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该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种类。

1)按照清查的对象和范围划分,财产清查可分为全面清查和局部清查。 2)按照清查的时间划分,可分为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 4.财产清查的一般程序。 1)财产清查前的准备工作。 2)财产物资的清查。 九、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概念和构成 1.财务会计报告的概念

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2.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被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四表一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附注。

1)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会计报表。 2)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3)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流出的会计报表。(小企业编制的财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4)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是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前的增减变动情况的会计报表。 5)附注是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3.财务报表的分类

财务报表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按财务报表编报期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中期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2)按财务报表编报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 (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本要求 1.数据真实 2.内容完整 3.计算准确 4.编报及时

(三)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据会计账簿和有关资料编制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资料编制。 (四)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每年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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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

(五)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六)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等具体要求,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

《会计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需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目的是督促签章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严格把关并承担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也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十、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概念 (二)会计档案的管理

1.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并保管1年,期满后移交会计档案管理机构。没有专门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应由会计机构指定专人继续保管。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询、或复制原件。

2.会计档案应当分期保管。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分为3、5、10、15、25年。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 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见表1-1和表1-2

重点掌握表1-1(一头一尾,三个五年,三个永久,其它都是十五年) 【表1-1中】

一头一尾: 6.日记账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9.月、季度财务报告为3年; 三个五年:银行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期限; 三个永久: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3.会计档案应按规定程序销毁。对于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应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三节 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分为:单位内部监督、国家监督、社会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与内部控制制度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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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为了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有关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制度和方法。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保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保证单位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和单位各项经济活动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2)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账面资产与实存资产定期核对相符。

3)保证业务活动按照适当的授权进行,保证资产和记录的接触、处理均经过适当的授权。 4)保证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适当的会计账簿,使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

5)保证会计记录的可靠性和及时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4.建立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2)适应性原则。3)规范性原则。4)科学性原则。 5.单位负责人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应该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6.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重点为“基本规范”、“货币资金”)2001年6月22日发布 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1)内部会计控制的三大目标和六项原则(建议大家掌握“目标”,以此派出原则) 2)内部会计控制的九项内容 3)内部会计控制的八种方法

不相容职务互相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其中:

④预算控制。预算控制要求单位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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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⑥风险控制。风险控制要求单位树立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4)内部会计控制的三项检查

①内部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监督检查。 ②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的评价。 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内部内容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1)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2)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须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 3)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4)监督检查 主要掌握货币资金检查的内容4项 二、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

(一)会计工作国家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在对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中,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普遍监督,分别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内容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规定。

4.监督个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四)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方式

《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在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时,如果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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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五)会计工作国家监督的其他形式

在对会计监督的国家监督中除财政部门外还包括审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督等。

为了避免重复监督《会计法》强调以下两点:

1.有关部门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有关部门应当避免重复查账

(六)对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

《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概念

社会监督主要指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社会监督。

(二)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1.依法承办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1)设立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管理咨询。 2)代理纳税申报,提供税务咨询。

3)代理申请工商登记,拟定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4)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5)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6)其他会计咨询、服务

(三)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相关问题

1.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 2.不得干扰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审计业务

3.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但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公正展开审计业务,不得对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再次进行普查,而要有重点的进行抽查。

(四)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检举

《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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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四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一)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单位原则上应设置会计机构。

1.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当设置会计机构;

2.业务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设置会计机构。

3.对那些规模很小的企业、业务和人员都不多的行政事业单位等,可以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二)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及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法》规定,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主管人员”是《会计法》中的一个特指概念,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会计主管”、“主管会计”、“主办会计”等,而是指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

《会计法》规定应在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目的是强化责任制度,防止出现会计工作无人负责的局面。

(三)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一)代理记账的概念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二)代理记账的基本要求 1.代理记账机构具备的条件

在我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申请成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必须经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才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2.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计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才能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3.代理记账机构与委托人的关系 4.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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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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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设置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政治素质

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2.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和工作经历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3.政策业务水平

要求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及本行业的业务管理知识。 4.组织能力

不仅要求自己是会计工作的行家里手,还要能领导和组织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5.身体条件

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适应和胜任本职工作。 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基本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管理办法》还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会计法》第42条、第43条、第44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1.会计从业资格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8)总账;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2.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电算化。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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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公布,各地负责组织实施从业资格考试,体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申请人具备报考条件并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免试会计基础、初级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办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调出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主要实行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五、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一)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和特点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为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持续地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主要有:1针对性、2适应性、3灵活性。 (二)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接受培训主要包括: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及批准的培训单位组织的培训;2、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3、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自学的形式多种多样。

(三)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学时要求

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六、会计专业职务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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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制度。

七、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一)会计工作岗位设置的基本要求 财政部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岗位设置的原则作了规定,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为各单位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

《会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1.内部稽核制度

内部稽核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部稽核制度不同于内部设审计制度,前者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后者是单位在会计机构之外另行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对会计工作进行再检查的一种制度。

2.内部牵制制度

内部牵制制度,也称钱账分管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九、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一)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概念及意义 1.会计工作人员交接的概念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2.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意义

1)做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 2)做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防止账目不清、财务混乱等现象发生。 3)做好会计交接工作,是明确经济责任的有效措施。 (二)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情况

1.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但委托人应当对移交人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基本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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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账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2.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管人员移交清楚。接管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 3.专人负责监交

对监交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通常有三种情况:

①所属单位负责人不能监交。②所属单位负责人拖延监交。③不宜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

此外,主管单位认为交接中存在某种问题需要派人监交时,也可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四)移交后的责任

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问题而在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得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应负的责任。 十、总会计师的设置及职责权限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

1.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2.《会计法》不限制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二)总会计师的地位 为了保障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条例》还规定,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能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副职。 (三)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四)总会计师的职责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总会计师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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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的工作。二是由总会计师协助、参与的工作。 (五)总会计师的权限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有以下权限:一是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制止和纠正权。二是建立、健全单位经济核算的组织指挥权。三是对单位财务收支具有审批签署权。四是有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管理权,包括本单位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

第五节 法律责任

一 、法律责任的概述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法律得以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所在。 法律责任包括: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我国《会计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注意: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主要区别。(三)刑事责任

概念: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

1.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只能独立使用) 2.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法、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可以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二、 违反《会计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 2)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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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在单位、其上级单位、行政监察部门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通报。 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5.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50万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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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接受外部监督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法律责任 (五)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熟悉并了解)

第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现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现金是指具有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

现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现金管理原则: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

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

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

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二)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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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核定。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 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三)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

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 (四)现金账目的管理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 账款相符;①、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②、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③、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④、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⑤、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⑥、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⑦、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五)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

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

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严格控制坐支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 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七)法律责任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支付结算和银行账户管理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种类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 款和银行卡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在支付结算中银行仅仅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不参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业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划拨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不得停止当事人银行存款的正常支付。

支付结算的种类,包括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票据结算包括汇票、本票、支票。非票据结算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付款和信用卡等。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就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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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三)支付结算的一般规定

1.结算收付双方必须在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 2.结算收付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和有关制度办理支付结算。 3.结算金额起点。

4.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准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当用正楷或者行书填写。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在“分”后不写“整”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目的是防止变造票据。 4.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当月为壹、贰、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壹拾、贰拾、叁拾的,应在前面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前面加壹。

例如:2月15日应写为零贰月壹拾伍日;10月20日应写为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六)支付结算的纪律和责任 二、银行结算账户

(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凡是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

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 2.自主选择原则。

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 4.信息保密原则。

(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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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五)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①企业法人;②非法人企业;③机关、事业单位;④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⑤社会团体;⑥民办非企业组织;⑦异地常设机构;⑧外国驻华机构;⑨个体工商户;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以及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等。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 2.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为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帐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证明文件。 3.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4.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可以申请临时存款账户。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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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结算账户的适用范围:可以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七)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八)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对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②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③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①~⑤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①~⑤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下列第⑥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 ①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②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③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 ④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⑤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3)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 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开户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1)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②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2)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②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未按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③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④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⑤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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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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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是: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 2.票据是金钱证券;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

3.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票据或背书的方式行使。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 5.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票据的权利人持有票据就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不必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

6.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方可产生票据效力。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而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权利(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票据上的附条件权利(第二顺序权利),当付款请求权不能使实现(也就是遭到拒绝)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有以下特征:

(1)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 (3)汇票既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约期付款。

(4)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通常主要分为: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银行汇票)和远期汇票。注意: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商业汇票视同即期汇票。 (二)银行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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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汇票的定义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是一种即期汇票,又是一种记名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该票据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于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为个人,且必须交存现金,才可以办理。

没有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收款人,如果需要支取现金,应由代理付款银行根据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3.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出票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不予受理,只能由持票人持汇票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 银行汇票的有效期限是自出票日起2年内。 5.银行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出票

①出票的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可见,出票应当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依法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②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因汇票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一,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后,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是付款人的一项权限。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意味着付款人能因此而承担付款的义务。

第三,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委托他人付款,这就必须保证该付款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时,而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

①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②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

第一,背书人签章。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第二,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的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第三,背书日期。背书日期是背书的相对记载事项。 ③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

第一,附有条件的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的效力。根据规定,汇票背书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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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④禁止背书。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类似文句,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

第一,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 第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3)承兑

①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②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承兑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关于提示承兑的期限,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另外,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汇票,则无需提示承兑。

③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付款人的一种绝对无条件的责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保证

①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②保证的效力:

第一,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的履行上处于同一地位,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限于确定的票据债务人,凡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一切票据权利人,均可依该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四,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产生对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 (5)付款

①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②付款期限。银行汇票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存在付款期限的问题。

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存在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之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③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根据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④付款的责任。 (6)追索权

①追索权的概念。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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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这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权利。

②追索权的当事人。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③追索权的行使

第一,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即第一项权利)得不到满足,作为对其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救,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即第二项权利)。

第二,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是:取得被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自取得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其前手一人、数人或全体发出追索通知;

④追索对象的确定和责任承担。追索对象即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或偿还义务人。

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又对回头背书的情形作了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⑤追索金额:

持票人或其他追索权人追索的金额有: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的金额从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再追索的金额有: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汇票的金额从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的费用。 (三)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的定义 2.商业汇票的种类

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3.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

商业汇票允许背书转让,在异地和同城均可使用。 4.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5.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6.商业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出票。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并交由付款人承兑。 (2)承兑。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且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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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与汇票、本票相同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基本特征。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出票款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 支票有3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支票按照付款方式不同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普通支票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二)支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均为不定额支票,由出票人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确定出票金额。 (三)支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四)支票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和使用支票。 (六)禁止签发的支票 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

2.禁止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和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且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同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七)支票的付款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0天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四、银行本票

1.银行本票的概念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银行本票的出票人资格有限制。按照有关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二是银行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属于即期本票,是一种支付证券而不是信用证券。任何银行不得签发远期本票。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银行本票和定额银行本票两种,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2.银行本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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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本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4.银行本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申请(2)出票(3)受理(4)付款

第四节 非票据结算

一、概述

非票据结算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卡等结算方式。 二、汇兑

1.汇兑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根据划转款项的方法和传递不同,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汇兑结算的使用范围广泛,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一般用于异地间的结算,同城范围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结算,不适用汇兑结算。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汇款人名称;⑥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⑦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⑧委托日期;⑨汇款人签章。 2.汇兑结算的基本规定

(1)汇兑系由汇款人亦即付款人委托银行办理的结算,汇兑凭证必须填明收款人。 (2)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3)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

(4)未在银行并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

(5)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三、托收承付

1.托收承付结算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查询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并且采用发货制,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2.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基本规定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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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承付结算方式。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 000元。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②确定的金额;③付款人的名称及账号;④收款人名称及账号;⑤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⑥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⑦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⑧合同名称、号码;⑨委托日期;⑩收款人签章。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四、委托收款

1.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在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的名称;(4)收款人的名称;(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6)委托日期;(7)收款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五、信用卡

1.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卡的特质载体卡片。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2.申领与使用信用卡的有关规定

(1)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

(2)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 (3)单位卡帐户的资金应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帐户。

(4)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5)持卡人可以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但是,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6)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

(7)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后,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 (8)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信用卡透支金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高为60天。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9)持卡人如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可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10)持卡人如不慎遗失信用卡,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及时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第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税收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以税种体系、税收管理体制和征收管理制度等为内容的税收制度的总称。

税种体系即税种结构,是指国家的税收以税种的形式所体现的种类和组成。税种体系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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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家对什么收入和行为依法征税、征多少税,开征什么税种的问题。

税收管理体制,是指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税收管理权限和税收收入的制度。我国现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即划分为中央和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税收管理体制,税收可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地方共享税三类。

征收管理制度,是指税务部门依据税收法规开展征税工作的工作规程,一般由管理、征收和检查三个工作环节组成。

第一节 税法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职能和作用及其特征

(一)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根据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强制无偿征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税收体现了国家主权和国家权力。

税收的职能和作用表现:财政职能、经济职能、社会职能 (二)税收的特征

1.强制性。是指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并运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和征收的,是一种强制性征税。

2.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以后,税款即归国家所有,不再归还给原纳税人,也不直接向纳税人支付任何报酬或代价。

3.固定性。是指国家在征税前预先规定了征税对象、纳税人和征税标准等征税行为规范,征纳双方都有必须共同遵守,不能随意变动。税收固定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税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国家征税的相关内容,以法律的形式公布执行,在一定时期内稳定;第二,税收征收数量具有有限性。税收分配不是随意的,无界定的转移财富的所有权,而是征纳双方遵守国家的税法,纳税人只要发生了规定纳税的收入、行为等,就要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国家对纳税人征税,是按照预先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的,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所以税收额度,是有限度的。 二、税法的概念

(一)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的目的是依法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二)我国税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从高到低)

1.税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生效的税收基本法律和税收其他法律。

税收基本法律: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税收其他法律: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中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 除宪法外,税收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税收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或者条例。

税收授权立法有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 3.税收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生效的税收法规。 税收行政法规有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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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低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税收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法规。 税收地方性法规有:《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税收规章包括两种:一种是税收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的部、委,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另一种是税收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税收法律关系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指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根据税法规定形成的税收权利和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

(1)税务机关一方代表国家。 (2)税收法律关系非等价有偿。 (3)税收法律关系客观性。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3个):主体、内容、客体构成。 ①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A.征税主体是国家: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财政机关等代表。B.纳税主体是纳税义务人:社会组织、个人等。

②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征纳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包括:实体性权利义务、程序性权利义务、诉讼性权利义务。 ③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包括:货币、实物、行为。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①产生:

A.纳税义务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或事件。 B.新的纳税义务人出现。 ②变更:

A.税法的修订。 B.纳税方式的变动。

C.纳税人的收入或财产状况发生变化。

D.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纳税人难于履行原定的纳税义务。 ③终止:

A.纳税义务人履行了纳税义务。 B.纳税人符合免税的条件。 C.税种的废除。 D.纳税人的消失。 四、税收实体法的构成要素

(一)总则:确定了立法依据、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 (二)纳税人(纳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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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纳税主体),是纳税义务人的简称,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1.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的,在其经营活动中负有代扣税款并向国库缴纳义务的企业或单位,也称代扣代缴义务人。 2.负税人

负税人,是指最终负担国家征收税款的法人和自然人。 纳税人同负税人的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三)征税对象(纳税客体) 征税对象(纳税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物或者行为,即对什么征税的问题。

我国把税收分成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特定行为税和资源税等5类。 (四)税目

税目,是指征税对象的具体项目,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如,营业税规定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等9个税目。每个税目都规定了相应的税率。 (五)税率

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它体现征税的深度。 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中心环节。

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和累进税率三种类型。 1.比例税率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

2.定额税率是税率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不是按照征税对象规定征收比例,而是按照征税对象的计量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税额,所以又称为固定税额。一般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如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 3.超额累进税率是按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若干等级,每个等级由低到高规定相应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数额越小税率越低的一种税率。我们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有个人所得税。

4.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等级,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的一种税率。我们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流转税在商品的生产和流通环节缴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缴税。其表现形式有一次课征制和多次课征制。

现行消费税对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的选择在出厂销售环节征税,以后的批发、零售环节就不再征消费税。现行增值税,货物从出厂销售到批发到零售再到最终消费,每经过一个环节就征一次。 (七)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最后时间期限。企业所得税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缴纳。 (八)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具体缴纳税款的地点,这是完纳税收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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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减税免税与加成加倍征收

减税免税,是指税法规定的对某些特殊情况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但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或特殊调节手段。

减税是对应征税款减少征收一部分。 免税是全部免除税收负担。

加成征收是对按照正常情况规定的税率计算的税额,再加征一定成数的税款。 加倍征收是对按照正常情况规定的税率计算的税额,再加征一定倍数的税款。 减免税的具体形式:

1.税基式减免,是指通过缩小计税依据来实现减免税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起点、免征额、项目扣除和跨期结转等具体形式。

2.税率式减免,是指通过降低税率来实现减免税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重新确定新税率、归入低税率和规定零税率等。

3.税额式减免,是指通过减少一部分额或免除全部税额来实现减免税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全部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征率、核定减征额等。 (十)罚则

罚则,是指对有违反税法行为的纳税人采取的惩罚措施,包括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 五、现行税法体系

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可以把我国的现行税种体系划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特定行为税和资源税等5类22种。 (一) 流转税类

流转税是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营业额(服务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一个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 (二) 所得税类

所得税即收益税,是对企业和个人因为从事劳动、经营和投资所取得的各种收益为征税对象的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三)财产税类

财产税是指对拥有应纳税财产的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包括:房产税、契税等。 (四)特定行为税类

特定行为税,又称特定目的税,是指对某些法定行为的实施征收的一种税。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筵席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等。 (五)资源税类

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征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包括: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第二节 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应税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1994年我国对增值税进行了一次重大改进,实行了国际上通行的购入扣税法。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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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一)征税对象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生产经营者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的增值额。增值额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对一个企业而言,增值额是该企业商品的销售额扣除为生产而外购商品的价值额后的余额;对一个商品的生产全过程而言,增值额是商品各个生产环节的增值额之和,即商品实现消费时的最后销售额。 (二)征税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应税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及进口货物的,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征税范围的基本规定

① 销售货物。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② 应税劳务。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劳务是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③ 进口货物。凡进入我国的国境或关境的货物,在报关进口环节,除了依法经济制裁纳关税以外,还必须缴纳增值税。 2.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视同销售货物。 ①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② 销售代销货物;

③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注意无购买货物);

⑤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⑥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⑦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注意无购买货物); ⑧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第⑦项所称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是指企业内部设置的供职工使用的食堂、浴室、理发室、宿舍、幼儿园等福利设施及设备、物品等,或者以福利、奖励、津贴等形式发放给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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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个人的物品。 (2)混合销售。

混合销售指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提供非应税劳务的销售行为,其特点是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的价款是同时向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对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业务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应征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纳税人是否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纳税人,要根据其年销售货物销售额是否超过年货物销售额(含加工、修理修配收入)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数的50%来判断。 (3)兼营非应税劳务。

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既包括销售货物(包括加工、修理修配),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但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对于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销售的销售额征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征营业税;如不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分开核算的,其货物销售和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二、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 纳税人的基本规定

凡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社会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 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可将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按照购入扣税法计算增值税,准予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计算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 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含80万元)的。 (三)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下列纳税人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均为一般纳税人。

2.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除外)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劳务的小规模企业和企业性单位,账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并且年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 三、增值税的税率

(一) 基本税率: 17% (二)低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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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不包括农机零部件)、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征收率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调整为3%。 四、增值税的计算

(一)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额的计算 我国增值税实行扣税法。

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售额×税率-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或应税劳务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为进项税额。 (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增值税=销售额×征收率 (三)销售额的确定

1.一般销售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而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2.特殊销售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

(1)折扣销售。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根据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以旧换新。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自己的货物时,有偿收回旧货物的行为。根据税法规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金银首饰除外),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

(3)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一定期限,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给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根据税法规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其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以物易物。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有关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3.价税合计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

因为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是按价外税设计的,所以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计税依据不含增值税额的价格。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销售额中不包括从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价款和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 (1)一般纳税人销售额: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4.包装物押金的处理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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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而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其中,逾期以1年为期,对收取1年以上(含1年)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税。 (四)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的核心就是用纳税人收取的销项税额抵扣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其余额为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然而并不是纳税人支付的所有进项税额都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金额(即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项)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2.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如: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5)上述4条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3.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处理

根据税法规定,税额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4.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限

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时限:纳税人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当月核算当期进项税额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应纳税额计算及举例 1.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3.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案例3-8]某进出口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8年10月报关进口数码相机60000台,每台关税完税价格为3000元,进口关税税率为60%。已交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并已取得增值税完税凭证。当月以不含税售价每台5600元全部售出。根据以上资料,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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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当月进口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增值税额。 案例分析和计算:

本案例中的增值税,分为两个环节:一是进口环节应纳税;二是在国内销售应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按照进口货物的规定计算税额。国内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按照一般方法计算税额。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先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再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一般方法即,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计算如下: (1)进口环节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3000×60000+3000×60%×60000+0=288000000(元)

应纳税额=组成计算价格×适用税率=288000000×17%=48960000(元) (2)销售环节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56000×60000×17%-48960000=8160000(元) 五、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的当天。

2.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二)增值税的征收方法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在报关进口时,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 (三)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进口货物的纳税地点。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的,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五)增值税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税款。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月起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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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出口货物退税。

不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期限的长短,都应在每月15日前办理上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的财务报表。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 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专门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目前唯一在发票上注明税款,价格和税金分离,并分别记载的一种特殊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2.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1)存根联(2)发票联(3)税款抵扣联(4)记账联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 4.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范围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者。

(2)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者。 (3)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①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②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③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④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⑤未按规定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⑥未按规定保管定专用发票;

⑦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⑧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4)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5.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6.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

7.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三节 营业税

营业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业务)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各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 营业税的纳税人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税纳税人的特殊情况:

1.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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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2.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二)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中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二、营业税的税目与税率

营业税设有9个税目:

税率为3%的有: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 税率为5%的有: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税率为5%-20%的有:娱乐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的兼营业务,是指以下三种情况:①既经营应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项目,又经营缴纳增值税的应税劳务项目或货物;②既经营高税率应税劳务项目,又经营低税率的应税劳务项目;③既经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项目,又经营适用减免营业税的应税劳务项目。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三、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下列情形除外:①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②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③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④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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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被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营业税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案例3—10】某运输公司2008年9月运营售票收入总额为600万元,从中支付联运业务的金额为300万元。计算该运输公司2008年9月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答案]运输公司缴纳营业税,是按照运输营业的收入额和规定税率计算,但是,由于联合运输业务,有一部分运输业务要转交其他运输部门承办,所得支付的联运业务金额应该从总收入额中扣除,余额作为计算营业税的依据。计算如下:

(1)营业额=(售票收入总额-联运业务支出)=600-300=300(万元) (2)应纳税额=营业额×适用率=300×3%=9(万元)。

【案例3—11】某卡拉OK歌舞厅2008年10月门票收入为90万元,台位费收入30万元,相关的烟酒和饮料费收入30万元,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20%。计算该歌舞厅2008年10月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答案]按照营业税的规定,歌舞厅计算缴纳营业税的依据是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额,包括票收入、台位费收入、烟酒和饮料费收入等。计算如下: (1)营业额=各项收入总额=90+30+30=150(万元) (2)应纳税额=营业额×适用率=150×20%=30(万元)

【案例3—1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10月份,自建建筑物出售,出售建筑物的工程成本为600万元(利润率5%),其出售取得收入为76万元。计算该公司2008年10月应纳营业税税额。

[答案]自建建筑物出售,按照营业税规定,应该缴纳两道营业税,一是建筑业税目的营业税;二是销售不动产税目的营业税。建筑业税目的营业税,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税款,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包括成本、利润和营业税税金。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税款。计算如下:

(1)自建建筑物应纳建筑营业税额=[工程成本×(1+利润率)÷(1-税率)]×税率=[600×(1+5%)÷(1-3%)]×3%=611.6505×3%=18.3495(万元)

(2)出售建筑物应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额=营业收入×税率=760×5%=38(万元)。 五、营业税的减免及征收管理

(一)营业税的减免(了解) (二)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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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4)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机关申报纳税,而应申报纳税之日起6个月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说居住地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5)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三)营业税的纳税期限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或组织,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于2007年12月6日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分为:1.居民企业(无限纳税义务) 2.非居民企业(有限纳税义务) 1.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2.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是纳税人取得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所得分别情况确定。 1.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境内、境外的应税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2.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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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具体税率区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为25%、20%、15%和10%。 1.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

正常的一般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实行25%的税率。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情况。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适用税率为20%,现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简称应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额-免税收入额-各项扣除额-准予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1.收入总额的确定:是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1)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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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9)其他收入,是指以上8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2.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确定 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其余部分了解)。 3.扣除额的确定

(1)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2)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3)税金(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除外) (4)损失 (5)其他支出

4.相关扣除项目范围和标准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①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的部分,准予扣除。②企业拨款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的部分,准予扣除。③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社会保险费。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借款费用。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②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本的成本,并依照规定扣除。③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5)汇兑损失。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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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业务招待费支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8)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9)财产保险费。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10)租赁费。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②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11)劳动保护支出。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12)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来的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项目。 (13)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 5.准予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在汇总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6.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①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②企业所得税税款;③税收滞纳金;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⑥赞助支出;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案例—15】某工业企业,从业人数80人,资产总额700万元,2008年度的相关情况如下:(1)产品销售收入96万元;(2)其他应征税的收入17万元;(3)销售成本、销售税金及附加52.7万元;(4)有关费用、其他支出36万元;(5)经审查企业多列支福利费5万元。计算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和企业所得税税额。 案例分析和计算: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是依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的乘积,作为庆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收入总额扣除不征税收入额、扣除额、免税收入额、以及准予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后的余额。税率根据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例中的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税率应该是20%。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额―扣除额―免税收入额―准予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96+17)-(52.7+36-5)=29.3(万元) (2)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29.3×20%=5.86(万元)

答: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是29.3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是5.86万元。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了解) (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源泉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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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2.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纳税地点的规定

①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③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④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计算缴纳期限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3)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算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分为:(2部分)

1.按月(季)预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季)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或应纳所得税额=上年应纳税所得额×1/12(或1/4)×适用税率 2.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公式: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多退少补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月(季)预缴所得税额

第五节 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和从我国取得所得的个人,就其个人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纳税人根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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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有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一)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

适用5%至45%超额累进税率。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级数 1 2 3 4 5 6 7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不超过500元的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税率(%) 速算扣除数(元) 5 10 15 20 25 30 35 0 25 125 375 1375 3375 9375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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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0 45 10375 15375 47 / 71

(表中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000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费用后的余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5%至15%超额累进税率。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级数 1 2 3 4 5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不超过5000元的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税率(%) 5 10 20 30 35 速算扣除数(元) 0 250 1250 4250 6750 (表中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三)稿酬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四)劳务报酬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一) 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1.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利息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费、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和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过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和领事馆的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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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每月在减除2 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规定数额的费用。自2008年3月1日起,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 800元。 (二)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每月收入额-2 000元 (2)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案例3—19】某股份制企业,一董事长2008年10月工薪16万元,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和税额。 案例分析和计算:

首先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每月收入额扣除“减除费用额”后的余额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额,以每月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规定)税率计算。通常是按简易办法计算,又称速算法,即: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①应纳税所得额=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额=160000-20000=158000(元)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58000×45%-15375=55725(元) 答:该董事长2008年10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和税额,分别是158000元和55725元。

【案例3—20】某股份制企业的加拿大专家(经确定为非居民纳税人),2008年10月工薪2.6万元(人民币),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和税额。 案例分析和计算:

非居民纳税人,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除了扣除“减除费用额”外,再扣减“附加减除费用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税额的计算方法与居民纳税人相同。

①应纳税所得额=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额-附加减除费用额=26000-20000-2800=21200(元)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1200×25%-1375=3925(元) 答:该加拿大专家2008年10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和税额,分别是21200元和3925元。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每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案例3—21】某个体工商户全年应纳税收入额为56000元,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为22000元,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和税额。 案例分析和计算:

按照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以年度为单位,按照年度的所得设计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首先计算确定全年的应纳税所得税额,然后,计算应纳税额。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每年收入总额”扣减“成本”扣减“费用”扣减“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按速算法计算,即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计算如下:

①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每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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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00―22000=34000(元)

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34000×30%-4250=5950(元)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1)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每年收入总额-2 000元*12 (2)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①每次收入4 000元以下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 ②每次收入4 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每次收入额*20%=每次收入额*(1-20%)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加成税额

或: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稿酬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1-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5.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合理费用 (2)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额的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

(2)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五、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法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二)个人所得税各项所得的计征方法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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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1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三)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 1.申报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①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②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取得的;③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④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申报内容

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3.申报地点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4.申报期限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6.申报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7.法律责任

第六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形式征税权,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义务,对日常税收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的基本制度。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重新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收征收管理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7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片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税务管理

(一) 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对生产、经营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法定手续。科吃力登记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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