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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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述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P197

从广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理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此法。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交易中的竞争关系。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主要有P199:(三大特征)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且对我国应予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P199—201 (12种行为)

(一) 假冒、仿冒行为:指经营者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

(二)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三)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 虚假的广告和宣传行为:常见的虚假广告和宣传行为有:一是经营者制作虚假广告即经营广告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类广告都是盈利性的。二是广告经营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虚假广告。即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是虚假广告或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的情况下,而实施广告、宣传的行为。

(五) 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达到支配、控制、垄断市场的目的,以非正常的价格出售商品的行为。

(六) 实行地区、部门封锁销售,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七) 搭售行为:是指商品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销售条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的行为。

(八) 不正当设奖销售行为:即经营者为推售自己的商品,提供奖品或奖金以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进行以下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售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 5000元的。

(九)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是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

(十)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行投标招标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1)恶意串通投标行为。一般是两个以上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商业利益,相互勾结和配合,以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十一)强制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节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 监督检查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二) 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P202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受四种职权,即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和处罚权。

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一)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1、 行政处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处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

(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法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接受刑罚制裁的法律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伪劣商品和商业贿赂等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一:1997年9月7日,某市自来水公司在市电视台连续一个星期发布公告,公告内容是:“鉴于广大市民家庭所用水龙头系购于不同厂家,而大部分厂家生产的水龙头有轻微漏水现象,水表对此种漏水现象不能察觉,致使自来水公司损失颇多。因此,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市民安装或更换水龙头必须购买自来水公司所推荐的本市盘龙家用器具生产有限公司生产的滋润牌系列水龙头,否则责任由市民自负。”市工商局调查中发现,所谓“轻微漏水现象”并不存在。 〔问题〕(1)某市自来水公司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什么行为?为什么?

(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1)市自来水公司利用自己公用企业地位的特权,限定自来水用户购买其指定的水龙头,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责令自来水公司停止通知所要求的行为,认定其通知无效,并可根据其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二: 某家俱店某日在向消费者分发的传单上宣传道:“本店经销意大利木制家俱,豪华典雅,贵族风范。”一些比较富有的消费者认为外国造的家俱要更好些,遂纷纷购买。但家俱使用不到一年便开始变形、开裂。经工商部门调查,才知原来家俱所用木材有一小部分是意大利进口的,制造则完全是在国内,由国内厂家制造的。

〔问题〕 (1)家俱店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应对家俱店处以何种行政处罚?

答案:(1)家俱店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此可见,家俱厂违反了此案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应责令家俱店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s34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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