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制度

更新时间:2023-11-10 23:42: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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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工作,规范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钱款、票证、物品、工具等。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完善涉案财物票据领用和缴销,涉案财物交接、验收保管制度,涉案财物结算对账制度,涉案财物处理的手续和程序。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调换、擅自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财物;不得在本机关内部变价处理涉案财物。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决定予以没收,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格式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出具票据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并严格执行票据缴核销制度。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涉案财物保管专用场所,并指定办案机构以外的人员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保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办案机构可以委托其他保管场所或仓库保管涉案物品:

(一)涉案物品数量较大,本局机关的保管场所或仓库无法存放;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涉案财物或者对保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

(三)物品所在地离本局机关保管场所或仓库较远,并且运输成本较高;

委托保管涉案物品必须签订委托保管合同。委托保管合同一式三份,一份受托保管场所或仓库留存,一份归入案卷,一份财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应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物品送交已确定的保管场所或仓库,将涉案钱款存入本级机关银行账户;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财物清单送财务部门备案。

(二)涉案物品入库时,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当逐项清点核对,并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一式三份,签章后,一份归入案卷,一份仓管人员留存,一份财务部门备案。

(三)行政强制措施解除后,办案机构应当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及时通知当事人,与当事人一同到保管场所或仓库,凭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办理出库手续;或者到涉案财物查封地解除查封,并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送财务部门备案。

对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处理后2日内将变价款上缴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帐户。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财物决定没收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提出对罚没财物的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统一处理。除国家另有专项规定外,罚没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罚没涉案物品(无使用价值、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除外),应当依法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拍卖涉案财物,应当由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评估,拍卖或者变卖涉案财物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二)对于强制收购或没收的涉案物品,如果无法拍卖又无专门的收购单位的,经局长审批同意后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或者作为济困物资支援贫困地区;

(三)对于无使用价值的涉案物品,经检测属于有毒有害或过期失效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的产品,不能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印记的商品,应当销毁并制作物品处理记

录;

上述涉案物品处理完毕后,有变价款的应将变价款转作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将银行开具的行政罚没票据复印件连同财务部门开具的《罚款已缴讫通知书》一并归入案件档案;需要退还当事人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并负责退还。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财物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物品:

(一)对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办案机构应当持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经工商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相关财物处理文书,到保管场所或仓库办理财物出库手续;

(二)保管人员和办案人员在保管场所或仓库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库手续后,应当核对涉案财物,并做好出库登记;

(三)扣留或者异地封存的现金、票据依据行政处罚决定需要没收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作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将相关手续存入案件档案。 第十条 对依法确认属无人认领的财物,由办案机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通知、公告复印件存档。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

对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涉案财物,办案机构应当全部随案移交公安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移交时,接

收人、移交人应当面清点核对涉案财物,并共同在交接单据(一式两份)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涉案财物已作出罚没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在按规定完成解缴入库手续后,将相应材料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销毁涉案财物时,应当有财物管理机构、办案机构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载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涉案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配备拍照、摄像设备的,应当拍照、摄像,与销毁笔录一并存档。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情况、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0月3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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