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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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人应当依法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监管部门依法监督。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

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州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州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备案;投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县(市)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实行州、县(市)两级共同监管备案。以上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统一进入州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二)投资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县(市)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由县(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备案,招标投标活动统一进入县(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实行投标资格年审制、网络投标报名制、电子询评标制等制度,具体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九条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项目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其他服务等的采购,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的,可以采用竞

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属于国有投资项目的,其施工单位的选择应当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合格投标人名录库中选择不少于3家进行比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应急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本条所列情形,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 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州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的,已经履行审批、核准手续,取得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

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邀请招标,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在招标前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批准手续和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的有关规定,依法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确定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直接委托; (二)公开竞争性比选。

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不含征地拆迁费)以上的,采用公开竞争性比选方式;3000万元人民币(不含征地拆迁费)以下的,可以采用直接委托方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竞争性比选方式的,应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有关规定发布比选公告。招标人发布比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自比选公告发布之日起至申请人递交比选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7天。采用直接委托方式的,招标人应当

在《红河州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取代理机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公开竞争性比选办法》和建立《红河州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省和州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发布的同时应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制定的行业标准文本。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性条款应当单列且条款内容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资格审查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

方式。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采用合格制的,招标人应将所有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申请人确定为投标人;资格预审采用有限数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具体数量,但该数量不得少于九个。如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申请人超过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数量时,应当采用打分排序的方式确定投标人,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投标人。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除BT、BOT、BOOT、

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BT(即建设—移交)模式仅适用于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施工阶段。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一条 国有投资项目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能

超过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其他投资项目需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事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且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方和招标人共同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四条 国有投资项目施工、设备、材料的招标,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最高投标限价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出具,经编制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造价咨询机构公章后对外提交。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备案的最高投标限价,不得向投标人公布。

最高投标限价应在投标截止日7天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

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等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八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

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个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授权委托人或者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五)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许可证件、印鉴;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报表; (三)提供虚假的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四)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五)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或者奖项证明;

(六)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四十九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书的密封情况;

(五)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质量目标和工期; (六)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国有投资项目评标办法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

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可以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部分的投标文件。中标价与招标人设定的最高限价的差额可以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5%。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行业专业分库中抽取。一般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五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评标项目信息保密; (三)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四)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 (五)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六)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七)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八)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九)协助和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有关项目的评标: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申请;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响应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误,应以合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比例和金额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和下列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投标人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行为和下列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

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八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发〔2009〕98号)中有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条款规定,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三)投标函中的投标总价与投标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不一致时,以投标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为准;

(四)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与各项费用的实际合计数不一致时,以各项费用的实际合计数为准并修改总报价。

按本条规定修正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为投标人的最终报价,投标人拒不确认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所有的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3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九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

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及其推荐理由、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或者监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重新组建。

第六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未中标人。 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六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

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不得擅自更换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等投标文件中约定的主要人员,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投诉人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九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

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本款行为,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七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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