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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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洛阳市城市规划局

二00七年月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五章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六章临时建筑

第七章建筑基地、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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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 制订依据

附录2 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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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 计算规则

附录4 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以及《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洛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筑工程。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的建筑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筑、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及历史遗留私有房屋改建、农村个人建房以及城市旧城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定标准,为建筑规划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建筑工程,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

第二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六条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本规定的要求;涉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的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内容及要求

(一)、建筑总平面规划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1、总平面规划图:

⑴周围道路名称、规划红线;

⑵用地界线;

⑶相邻用地建设情况;

⑷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外轮廓尺寸、形状、层数以及高度;

⑸建筑与道路、河道、高压走廊、用地界线及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和定位坐标;

⑹停车场、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

⑺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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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

⑼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

⑽技术经济指标;

⑾拟拆迁建筑的名称、位置、层数、外轮廓尺寸;

⑿比例(1:500或1:1000);

⒀指北针。

2、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鸟瞰图、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

3、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4、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5、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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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文字说明;

8、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以及注册师章。

(二)、建筑单体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1、建筑的总平面规划图(内容同上);

2、建筑物的平、立、剖面图、基础图(比例1:100—1:300,其中平面图应注明各层的使用功能);

3、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轴测图和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

4、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5、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6、文字说明;

7、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及注册师章。

第九条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1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相关程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建筑规划科及环境艺术审批科业务会或分局业务会;

(二)、局建筑专题审批业务会;

(三)、专家咨询或评审会;

(四)、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

注:1、其中城市重点控制地区、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8层以上高层建筑以及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须另报送夜景照明规划设计方案。

2、规划市区内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公共建筑、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建筑、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规划交通重点地段、重要位置的建筑、交通枢纽、长途客货运站场、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须另报送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条第八条涉及的内容报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一般不应少于三个。

第十一条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临时建筑、零星建(构)筑物以及一般建(构)筑物的规划设计要求可适当简化。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建筑间距系指两栋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之间的最小距离。在计算坡屋面建筑间距时,应视坡屋面坡度大小而定。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受遮挡的居住建筑(不包括公建用地上的酒店式公寓等)的居室在大寒日的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要求。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一)、对已建成住宅,相邻新建建筑其侧向间距已满足本章相关规定要求时,对已建成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二)、对新建建筑由于建筑布局和建筑艺术处理的特殊需要,局部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日照标准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规定要求:

(一)、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得小于表1的规定。

注:(1)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

(2)h为南侧建(构)筑物的遮挡高度

2、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

(1)主朝向为南北向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并不得小于8米。

(2)主朝向为东西向时,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不得小于8米。

(3)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3米;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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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间距控制。

4、多、低层居住建筑并列布置的间距

(1)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间距应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和防灾安全通道要求。若在山墙开启窗洞,则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7倍。

(2)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按东西朝向平行控制布置。

(3)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4)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二)、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的间距

1、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除需满足日照分析要求外,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2所列值:

表2:

2、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除需满足日照分析要求外,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3米。

垂直布置的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间距要求控制。

3、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并列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3米。

4、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5、高层住宅与多、低层平行布置

⑴主朝向为南北向时,高层住宅位于南侧时,其最小控制距离按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规定控制;位于北侧时其最小控制距离为18米。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时,高层住宅同东(西)侧多、低层住宅除需满足日照分析要求外其最小控制距离13米。

6、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15米。

7、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并列布置时,山墙间距不少于13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山墙有卧室窗户的应适当加大。

8、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9、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①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②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10、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高层住宅与各种层数住宅的最小控制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六条(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其居住空间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

(二)、大中小学教学楼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

(三)、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特定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住空间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东(西)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多层与居住建筑之间其间距按消防间距要求控制;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其间距不得低于13米。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间距要求可参照居住建筑间距要求适当减少,具体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建筑,其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被遮挡日照建筑只考虑主要朝向,当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有效日照时间所规定的角度范围的不做日照影响分析。

第二十三条本章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渠)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文物、绿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景观、文物保护、环保要求外,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沿建筑用地边界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要求时,应按消防要求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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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线起计算离界距离,离界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表3所列值。(单位:米)

(二)、界外为居住建筑,除须满足第一项离界距离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要求。

(三)、界外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并不得小于3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五)、多、低层住宅次朝向宽度大于13米、高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6米时,离界距离按主朝向控制。

(六)、在满足消防通道要求的前提下,围墙经双方相邻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可不退地界。

(七)、在符合日照标准的前提下经双方相邻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离界距离可适当减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除经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4所列值:

注: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建筑次要朝向后退距离按表2所列指标的0.8倍控制,且最小值为5米。

(三)、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后退距离按表2所列指标控制。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处有展宽车道的,道路规划红线位置相应外移。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2指标的1.2倍。

(五)、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建筑物退让距离从绿线算起。

(六)、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七)、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五章规定。

第二十七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2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第二十九条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少。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城市快速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两侧各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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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以下公路两侧各10米。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散水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在规定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的建(构)筑物(围墙除外)。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人行道的路面上空:

1、2.50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50m;

2、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m,并不应大于3m;

3、3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m;

4、5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宜大于3m。

(二)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窗罩,空调机位,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50m。

第三十四条沿河(渠)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或沿河道规划蓝线外绿化控制带外侧的建筑物其后退河(渠)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均不得小于7米。

第三十五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且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导线边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1—10千伏,5米;

35—110 千伏,10米;

154—330 千伏,15米;

550 千伏,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五章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三十七条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建筑物高度除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性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工程,其控制高度应符合保护性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按规划要求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工程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

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表5所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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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临两条(含两条以上)道路时,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控制高度。

(二)、建筑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渠)道、电力线保护区、绿化带的在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渠)道、电力线保护区、绿化带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二条下列建筑物的地上层数设定:

无电梯的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中学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

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生活用房不应超过三层;

老年人建筑层数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四层及四层以上应设电梯。

第四十三条多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80米,高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60米。

第四十四条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围墙宜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

第四十五条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锅炉房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沿街建筑立面要全面装修、粉刷,其装修标准、装饰材料、色粉、格调及所要设置的牌匾、楹联、霓虹灯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装饰面应及时清刷、翻粉。

第四十七条沿街建筑物不准擅自改门、改窗、掏孔、挖洞;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

第六章临时建筑

第四十八条临时建筑系指二层以下(含二层)临时性过渡用房以及临时车棚、工棚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九条临时建筑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两个月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应自行拆除,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买卖、交换,不得擅自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临时建筑的建设:

占压规划道路、园林绿化、水源保护地的;

占压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的;

占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占压城市防洪河道、排水沟渠的;

占用永久性建筑的屋顶、平台的;

主干路两侧的。

第七章建筑基地、绿地和停车

第五十二条基地机动车出人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二)、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

(三)、距地铁出人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m;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人口不应小于20m;

第五十三条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人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人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 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五十四条各类建筑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且应与建筑项目同时实施,一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区内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域组团)不少于1.5㎡/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70%;在医疗、卫生、体育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总用地5%。居住区内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少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且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第五十七条位于旧区改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本章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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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地面积(每块不得小于100㎡)折算成地栽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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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表6)表6:

第五十八条建筑基地内地下车库的出人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车库出入口距基地道路的交叉路口或高架路的起坡点不应小于7.50m;(二)、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垂直时,出人口与道路红线应保持不小于7.50m安全距离;(三)、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平行时,应经不小于7.50m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基地道路。

第五十九条各类建筑均须按下列表7所列指标设置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

第六十条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第六十一条非机动车停车场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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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本规定是实施《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依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由洛阳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

制订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四、《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五、《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六、《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

附录2

名词解释

一、主干路:指规划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

二、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为一至三层。

三、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八层。

四、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为八层(不含八层)以上。

五、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高度小于等于24米,大于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六、高层塔式住宅:指主要朝向长度小于等于40米次要朝向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高层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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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高层板式住宅:指主要朝向长度大于40米次要朝向宽度小于16米的高层住宅。

附录3

计算规则

一、建筑间距的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三)、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二、离界距离的计算

离界距离指建筑临地界外墙面距离用地界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同上。

三、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计算

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临道路外墙面距离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同上。

四、建筑高度的计算(详见附图1-4)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背顶。

(三)、水箱、楼梯间、电梯间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内,且水平面积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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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编辑精品

可编辑附图1

附图2

附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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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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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4

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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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t5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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