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工程技术考试题库 2011年(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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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考试题库(试行)

一.填空题 (一)雷电原理

1、通常雷暴云上部荷正电荷,下部荷负电荷,云底荷少量正电荷。(雷电原理P96) 2、地闪电场的C变化具有大气电场稳定而大幅度的变化。(雷电原理P150) 3、一般轻离子的迁移率较重离子大二个数量级。(雷电原理P46)

4、大气离子的迁移率与大气的粘滞系数成反比,即与大气的密度成反比。(雷电原理P46) 5、在正常情况下,陆地上大气正离子的平均浓度为750。 (雷电原理P55) 6、在正常情况下,陆地上大气负离子的平均浓度650。(雷电原理P55) 7、晴天大气传导电流是大气离子在电场 作用下形成的电流。(雷电原理P76)

8、云雾粒子的荷电量与粒子的半径有关,通常半径越大,荷电量越大。(雷电原理P85) 9、通常对流云的荷电量较层状云荷电量要大。(雷电原理P85) 10、闪电电流方向向上 称为负地闪。(雷电原理P151)

11、晴天大气对流电流是大气离子随气流垂直移动下形成的电流。(雷电原理P76)

12、地闪电场的K变化表现为在闪电场J变化部分迭加有若干持续时间不到1毫秒的微弱而迅速的脉冲状大气电场。(雷电原理P150)

13、在第一闪击之后形成的沿第一闪击路径由云中直弛地面的先导称箭式先导。(雷电原理P175) 14、地闪的第一闪击是指由梯式先导到回击这一完整的放电过程。(雷电原理P145)

15、地闪电场的M变化是在电场的C变化上迭加有若干持续时间不到1毫秒的脉冲状大气电场(雷电原理P150)。

16、在正常情况下,海上大气电场为130伏。(雷电原理P60)

(二)法律法规

1、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确规定了防雷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即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法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气象法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规定,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 责任。(气象法三十七条) 5、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

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使用 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气象法三十七条)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规定的377项对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单位资质认定由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378项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国务院412号令的377、378项)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是国家法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200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XX省气象条例》是地方性 法规,由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XXXX年X月X日 起正式实行;中国气象局颁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 部门规章 。(法律常识) 8、《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于2004年12月16日 以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 形式发布。 9、《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对监测与预警、防雷工程、防雷检测、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防雷产品等五个方面做作了规定。(8号令各章题目内容)

10、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8号令第五条)

11、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8号令第六条)

12、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8号令第十条) 1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8号令第十一条)

14、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8号令第十二条)

15、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制度,资质等级分为 甲 、 乙 、 丙 三级。(8号令第十二条)

16、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 省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颁发的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 后,方可在其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 或者 防雷工程专业施工 。(8号令第十二、十三条)

17、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8号令第十三条)

18、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8号令第十四条)

19、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规定,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 审核 制度。 (8号令第十五条) 20、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8号令第十五条)

21、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国务院412号令及8号令第十五、十七条)

22、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的监督管理。(8号令第十六条)

23、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8号令第十六条)

24、防雷工程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交付使用。(8号令第十七条)

25、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工程竣工后,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8号令第十七条)

26、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8号令第十八条)

27、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8号令第十九条)

28、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 资质管理 制度,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实行 资格管理 制度。(8号令第二十、三十七条)

29、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8号令第二十条)

30、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8号令第二十一条)

31、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8号令第二十三条)

32、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由 气象主管机构 负责。(8号令第二十四条)

33、电灾害调查分析包括三个部分:是 调查 、 分析 和 统计 。(8号令第二十四、二十六条) 34、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8号令第二十五条)

35、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8号令第二十七条)

36、雷产品应当符合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的监督检查。(8号令第二十八、三十条) 37、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8号令第二十九条) 38、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规定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号令第三十二条)

39、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8号令第三十七条)

40、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8号令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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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

41、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对资质申请条件、资质申请与受理、资质审查与评审、监督管理等四个方面做作了规定。(10号令各章题目内容)

42、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10号令第五条)

43、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10号令第六条) 44、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10号令第七条) 45、请甲级资质的单位,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10号令第九条)

46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至少有一个防雷工程项目的营业额不少于一百五十万元;并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10号令第九条)

47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具备两名以上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四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并具有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10号令第十条) 48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已取得丙级资质,近三年年检连续合格。(10号令第十条)

49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 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10号令第十二条) 50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丙级资质的申请可即时受理。(10号令第十二条)

51、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10号令第十六条)

52、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10号令第十八条)

53、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10号令第二十条)

54、得资质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10号令第二十一条)

55、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10号令第二十三条)

56、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10号令第二十五条)

57、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号令第二十八条)

58、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号令第二十八条)

59、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号令第二十九条)

60、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号令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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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号令第二十九条)

6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11号令第五条) 6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11号令第六条)

64、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11号令第十四条)

65、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11号令第十四条)

66、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11号令第十四条) 67.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11号令第十八条) 68、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11号令第十九条)

69、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11号令第二十三条)

70、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11号令第二十四条)

71、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11号令第二十六条)

72、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11号令第二十八条) (三)技术标准

1、电磁感应是由于雷电流迅速变化,在它周围的空间产生瞬变的强电磁场,使附近导体上感应出很高的电动势。由雷电引起的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统称为雷电感应。(GB50057-94 附录八) 2、低压线路宜采用电缆埋地引入,当难于全长采用电缆时,允许在不小于2或护套电缆穿钢管埋地引入。(GB50057-94 之 3.2.3条)

3、根据GB50057-94规定,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直击雷防护的避雷网的网格尺寸应不大于10×10m或12×8m。(GB50057-94 之 3.3.1条)

4、根据GB50057—94的规定,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防直击雷避雷带(网)的引下线应不少于 2 根,其设置间距应分别为 12m 、 18m 、 25m 。(GB50057-94 之 3.2.4条 3.3.4条 3.4.7条)

5、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筑物防直击雷的独立避雷针、架空避雷线或架空避雷网应设立接地装置,每一引下线的 冲击 接地电阻不宜大于 10 Ω;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每根引下线的 冲击 接地电阻不宜大于 30 Ω。(GB50057-94 之 3.2.4条 3.3.4条 3.4.2条)

6、避雷针接闪器长度为1-2米时,用圆钢制作时直径不应小于 16 毫米;钢管直径不应小于 25 毫米。(GB50057-94 之 4.1.1条)

7、建筑物防直击雷装置避雷带(网)用圆钢制作时直径不应小于 8 毫米;用扁钢制作时截面积不应小于 48 平方毫米,其厚度不应小于 4 毫米。(GB50057-94 之 4.1.2条)

8、人工垂直接地体的长度宜为 2.5 米,人工垂直接地体间的距离及人工水平接地体间的距离宜为 5 米。(GB50057-94 之 4.3.2条)

9、加油站、液化气站金属储油(汽)罐壁厚< 4 毫米时,应装设避雷针(网)。壁厚≥ 4 毫米时,可不装设避雷针(网),但应接地,在年平均雷暴日≥ 40 天的地区仍应装设避雷针(网)(。P349 GB50074-2002 之 14.2.3条 14.2.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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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距离内改用金属铠装电缆

10、若从空间位置来分类,可将闪电分成云内闪电;云际闪电;云地闪电。(雷电原理P137)

11、建筑物的防雷应根据其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按防雷要求分为三类。(GB50057-94 之 2.0.1条)

12、北京人民大会堂其建筑应划为二类防雷建筑物。(GB50057-94 之 2.0.3条)

13、第一类防雷建筑物,独立避雷针和架空避雷线(网)支柱及其接地装置至被保护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3 m。(GB50057-94 之 3.2.1条)

14、有一座属于一类防雷建筑物的高层大厦,高度为92米,在设计时应采用以下防侧击雷措施:从 30 米起每隔不大于 6 米沿建筑物四周设 水平避雷带并与引下线相连 。(GB50057-94 之 3.2.4条)

15、第二类建筑物防直击雷装置宜装设在建筑物上,并应在整个屋面组成尺寸不应大于 10m×10m 或 12m×8m 的避雷网格。避雷针(线)保护范围的滚球半径为 45m 。(GB50057-94 之 3.3.1条) 16、第二类防雷建筑物引下线不应小于 2 根,并应沿建筑物四周均匀或对称布置,其间距不应大于18m 。同时每根引下线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 10 Ω。(GB50057-94 之 3.3.3条 3.3.4条)

17、建筑物避雷带、引下线可采用 圆钢或扁钢 ,宜优先采用 圆钢 。圆钢直径不应小于 8mm 。扁钢截面不应小于 48mm ,其厚度不应小于 4mm 。(GB50057-94 之 4.1.2条 4.2.1条)

18、高度不超过 40m 的烟囱,可只设一根引下线,超过40m 时应设两根引下线。烟囱的引下线采用圆钢时,其直径不应小于12 mm;采用扁钢时,截面不应小于100mm ,厚度不小于4mm。(GB50057-94 之 3.4.6条 4.2.1条)

19、加油站属于第 二 类防雷建筑物,钢油罐的防雷接地点不应小于 两 处,接地电阻不应大于 10 Ω。卸油场地防静电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应大于 100 Ω。(GB50057-94 之 2.0.3条 P367 GB50156-2002 之 10.2.1条 10.2.2条 10.3.4条)

20、电子计算机机房的低压配电系统应采用频率50Hz、电压220/380V TN-S 或 TN-C-S 系统。(P383 GB50174-93 之 6.1.9条)

21、信息系统机房绝缘体的静电电位不应大于1kv 。(GB50174-93 之 3.2.6条)

22、SPD的接地端应采取尽可能的 短 而 直,接线长度一般不应大于 0.5 m。(P463 QX3-2000 之 8.7.1条) 23、省档案馆应划为三类防雷建筑物。当第一类防雷建筑物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大于等于30%时,该建筑物宜确定为第一类防雷建筑物。(GB50057-94 之 3.5.1条)

24、避雷网和避雷带宜采用圆钢或扁钢,优先采用圆钢。圆钢直径不应小于8mm,扁钢截面不应小于48mm,其厚度不应小于4mm。不得利用安装在接收无线电视广播的共用天线的杆顶上的接闪器保护建筑物。(GB50057-94 之 4.1.2条 4.1.7条)

25、当烟囱上的引下线采用圆钢时其直径不应小于12mm。采用多根引下线时,宜在各引下线上于地面0.3m至1.8m之间装设断接卡。(GB50057-94 之 4.2.1条 4.2.4条)

26、埋于土壤中的人工垂直接地体宜采用角钢、钢管或圆钢;埋于土壤中的人工水平接地体宜采用扁钢或圆钢。圆钢直径不应小于10mm;扁钢截面不应小于100mm其厚度不应小于4mm;角钢厚度不应小于4mm;钢管壁厚不应小于3.5mm。(GB50057-94 之 4.3.1条)

27、当电源采用TN系统时,从建筑物内总配电盘(箱)开始引出的配电线路和分支线路必须采用TN-S系统。在一般情况下,当在线路上多处安装SPD且无准确数据时,电压开关型SPD与限压型SPD之间的线路长度不宜小于10m,限压型SPD之间的线路长度不宜小于5m。(GB50057-94 之 6.4.1条 6.4.11条) 28、建筑物的防雷设计,应在认真调查 地理 、地质、土壤、气象、 环境 等条件和 雷电活动规律 以及被保护物的特点等的基础上,详细研究防雷装置的形式及其布置。(GB50057-94 之 1.0.3条)

29、电子计算机房电源进线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雷设计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电子计算机房电源进线应采用 地下直接埋设电缆 进线。当不得不采用架空线时,在低压架空电源进线处或专用电力变压器低压配电母线处应装设 低压 避雷器。(P383 GB50174-93 之 6.1.9条 6.1.12条)

30、属于第二类防雷的露天钢质封闭气罐,壁后大于4mm时,可不装设接闪器,但应接地,其接地点不应少于 2 处,两接地点间距离不宜大于 30 m,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30 Ω。(GB50057-94 之 3.3.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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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je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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