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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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建法?2006?20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施工图审查及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我厅对《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设发?2004?97号)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施工图审查及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众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施工图实施审查制度,凡需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含民用建筑、工业建筑、构筑物和涉及结构体系和荷载改变的装修等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道路、桥隧、给水、排水等工程)都应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以上规定以外的工程,如农民自建房等,业主自愿报审,各审查机构应积极支持,认真做好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认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的认定,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机构认定初审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所有在本省境内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审查机构的机构认定、换证等申报工作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通知要求执行。

第六条 审查机构中专门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50%;专职从事审查的注册人员暂停注册执业并保留其注册资格,兼职从事审查的注册人员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含)以上的聘用合同。 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审查机构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认定的,其配套专业人员与本机构其他类型市政工程或者房屋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相同的,其人员可以通用。

审查机构认定标准的未尽事宜,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134号令)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委托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被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应委托本省的审查机构,特殊情况下建设单位确需选择省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由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施工图审查时,应先向审查机构提出审查要求,填写《送审表》(附件一),提供审查相关材料;再与审查机构签订《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书》(附件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送审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或委托协议书;

(二)勘察、设计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备案证明);

(三)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审批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附件;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五)四套或四套以上施工图设计文件(一次性提供); (六)各专业计算书、计算光盘;

(七)装修工程涉及使用功能更改、外观改变的,应附规划部门审批文件,涉及结构体系和荷载改变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复核;

(八)审查机构确认与审查工作相关的其它资料(例复杂环境中周边建筑物、市政设施等资料)。

第四章 审查要求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业务; (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所审查的内容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内容重复或相交叉时,对人防、消防、防雷、抗震等工程均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有关协调与衔接,确保审查成果质量。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核对《送审表》和送审材料,签订审查合同,并填写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登记表》(审查机构自制); (二)分专业进行审查,填写《专业审查记录表》(附件三);

(三)汇总专业审查意见,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审查报告书》(附件四);

(四)确认意见回复是否满足审查要求,填写《审查报告书》中“审查人确认”一栏,提出终审意见,填写“终审意见”一栏,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格式已统一); (五)《审查合格书》和《专业审查记录表》应具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亲笔签字,《审查报告书》需进行意见汇总,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可以电脑打印,但必须与《专业审查记录表》上的签字一致;《审查报告书》经审查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发,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合格书》经法定代表人确认,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六)审查机构在《审查合格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一次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上加盖“审查合格章”,在一次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纸上加盖“审查章”,待确认建设单位的书面回复意见满足审查要求后,在施工图纸上的“审查章”附近加盖“审查合格章”,凡直接更换施工图纸的,按第一次审查的图纸进行审查(凡图纸上同时出现“审

查章”和“审查合格章”,必定有相应的修改联系单)。 审查机构应当一次性在送审图纸上盖“审查合格章”,原则上不予补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报告书》后,应联系勘察设计单位及时调整修改,书面回复审查机构,可采用修改联系单或直接更换施工图纸的方式,并在《审查报告书》的“意见回复”栏中注明“见***号修改联系单”或“已更换图纸,见***号”等字样。书面回复意见需加盖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公章,待审查机构确认。

第十五条 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审查不合格,审查机构应在审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

(二)施工图设计深度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施工需求的; (三)施工图存在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挂靠勘察设计或者违反资质、注册执业管理规定的;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厂、供应商的; (六)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

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或规划审批文件的,经审查机构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整改后符合有关标准、法规的,属审查合格。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机构退还的施工图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在项目审批条件内确需修改的,涉及本细则第十条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应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或审查意见书有重大分歧时,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结论,复审费用由承担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 机构建设及行政监管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审查人员学习、交流计划,积极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强自律,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各专业审查人员应做好审查记录,认真统计违反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并定期汇总。审查中凡全省统一格式的有关文本和施工图等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建立施工图审查季报及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审查机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季度向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项目及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施工图审查应全面负责,审查人员对其审查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审查人员在审查时玩忽职守,未能发现存在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不得继续从事审查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超出资格范围从事审查的,所颁发的审查合格书无效,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查机构收回审查合格书,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技术力量薄弱、无审查机构的县、市,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可在这些地区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或者办事机构,须向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开展科研与技术攻关,做好典型工程案例、勘察设计质量通病的总结、技术研讨与交流等方面工作,努力为提高本地区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图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认定的技术骨干到位情况;

(二)各项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 (三)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及计算软件等配备情况; (四)审查工作质量及工作业绩; (五)审查人员工作执业道德;

(六)法律、法规、规章与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检查中若发现审查机构和人员存在严重问题、整改仍不能到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取消其审查资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审查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督促审查人员确保完成每年40学时的培训,对未参加培训或考核不通过的审查人员暂停或取消其个人审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审查机构资格申报表》、《送审表》、《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专业审查记录表》、《审查报告书》、《审查合格书》全省统一格式,其余审查中使用到的文本由各地市统一格式,报省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wjm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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