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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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种类及规则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存款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会计与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联行、结算、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计算机综合业务系统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 违反档案、印章管理、保密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 其他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四章 高管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确保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规范系统内的各类违规处罚行为,维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秩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项业务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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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安徽省辖内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备案的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主任(行长)、副主任(副行长)、监事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 工作人员违法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已经退休的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理的,不得免除处理。已经调离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第二章 处理种类及规则

第五条 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等;

(二)组织处理:包括降低薪酬系数、解聘职务(称)、责令辞职、免职、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包括书面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以上四大类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规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造成资金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违规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造成声誉损害的,应当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工作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以及解除处理的决定,应纳入其个人人事档案。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处理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期限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称、提高薪酬系数,并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解聘职务以上组织处理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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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本系统工作。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期限为半年,受到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受到降低薪酬系数、解聘职务(称)、待岗的处分期限为1年;受到通报批评的处理期限为半年。受到上述处理的,处分期限届满并在处分期内没有出现其他违规行为的,处分自行解除。

受到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解聘职务处理的,同时降低薪酬系数;受到待岗、留用察看处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解除处理不视为对原职务(称)、薪酬系数的恢复。

待岗人员重新上岗前须经考试合格,并且单位编制有空缺。上岗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薪酬系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过处理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共同违规中为首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规后逃匿或隐匿账表凭证等资料,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八)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违规后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交待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处于监督、制约或有责任发现、制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岗位的员工,因未全面、认真、正确、及时履行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应按照直接责任人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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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档次减轻一档处理。

第十二条 因违规行为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元(含)、限期内不能赔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降低薪酬系数至待岗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有关责任人按照责任认定结果限期予以赔偿,限期内不能赔偿的,视情节轻重和不良影响程度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

因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因违法行为免于起诉的,给予留用察看1至2年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因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直接责任人待岗清收;待岗清收期间,薪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作出待岗清收处理时,应明确清收贷款的范围、数额或比例。

待岗清收期满,未完成规定清收贷款数额的,应当赔偿未清收完毕的损失部分;不能赔偿,不得重新上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有关责任人按照责任认定结果限期予以赔偿,限期内不能赔偿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的,处理后所剩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聘职务(称)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资金拆借等业务的; (三)违反审批程序调拨、划拨资金的;

(四)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直接或变相提高或降低利率,造成多收、少收营业收入或致使收入流失的;

(五)利用非贷款科目发放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进行债券回购及债券融资交易业务的; (七)不按规定缴存或违反规定动用存款准备金的;

(八)擅自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同业存款账户、且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低于上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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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联社的;

(九)非统一法人的联社随意抽调基层信用社资金,用于联社自身经营的; (十)存在账外经营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的,或超过最长期限的;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不通过规定的同业拆借市场而从事拆借业务的;

(二)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形成流动性风险,造成支付困难; (三)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股票、债券和期货以及金融衍生产品买卖的; (六)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七)违反股金管理规定,入股、退股、转让以及分红不符合规定的; (八)已查明过失原因、3个月内未能及时赔偿并处理暂付款项的; (九)其他违反资金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二节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信贷人员无故拒绝或超过规定时限办理信贷业务和提供相关服务的; (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要素不齐全的; (三)未使用统一制式的信贷合同文本的;

(四)未经授权、审批和签订借款合同,而通过综合业务系统直接发放贷款的; (五)未依据合法凭证并报主管批准,擅自修改贷款账户信息的;

(六)借据不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微机打印,系统录入信息与借据、借款合同信息不一致(结息方式除外)、信贷员编号、合同号填写不正确的;

(七 )出账审核人员不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核提交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导致贷款授信条件不落实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不规范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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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对不良贷款借款人监控不及时,未及时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有效资产采取措施,丧失资产保全时机的;

(二)在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因失职造成债权不能落实的; (三)对改制的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或发生重大变故,应发现未发现、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对破产企业债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或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未继续向担保人追偿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对借款人、担保人应起诉未起诉,致使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抽逃和转移资金,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

(二)明知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及时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导致案件审结后无法执行的;

(三)擅自对外放弃债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与对方当事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致使信贷资金严重流失的;

(四)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撤诉或败诉的;

(五)诉前准备不充分,导致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给信贷资产造成损失的; (六)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材料不全、事实陈述不清或出示不利的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

(七)对需要上诉或提起再审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的; (八)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时,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导致判决或裁定不能执行或可执行的财产被隐匿、资金被抽逃转移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二)取得抵债资产后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违规进行账外核算的,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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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对违规违章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抵债资产在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损失、丢失的; (五)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所得变现收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超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四)未经评估高价接受抵债资产的; (五)低价出租变卖抵债资产的;

(六)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未经批准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对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追索权的;

(八)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九)抵债资产接收、处置过程中失职、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权益性投资中,不按规定落实债权的,或违规开办经济实体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落实债权,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解聘职务(职称)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一)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申报、审查、批准、核销程序规定的; (二)超权限批准呆账贷款核销的;

(三)泄露呆账贷款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利益的; (四)收回核销、置换不良贷款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五)核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呆账贷款、关系人贷款及虚假核销、人情核销,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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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核销职工自借、担保贷款的。

第三十八条 对已批准核销、置换的不良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进行检查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第四节 违反存款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聘职务(职称)处理:

(一)对公结算账户开立、使用、销户不正确、手续不全的;

(二)对公结算账户开立、撤销、变更账户类型和账户信息不符合规定的; (三)个人结算账户的开立不是自然人因结算业务的需要而开立的; (四)将存款人的账户进行出租、出借和转让的; (五)未按账户管理规定对久悬不动户进行管理的;

(六)未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和经主任或主管授权,办理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的; (七)未发现频繁开销户、通过虚假交易进行洗钱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

(一)无特殊原因致使库存现金连续5个工作日(含)超限额20%以上的; (二)不按规定修改储户密码或随意改变客户信息的;

(三)违反实名制规定开立储蓄账户,开户手续不全或审查不严的; (四)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开立手续不全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人员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

(一)营业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

(二)事后监督与临柜人员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岗办公的; (三)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四)业务专用章不按规定移交的;

(五)丢失原始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自己擅自补制的; (六)对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不按规定操作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职称)处理,同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规定办理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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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责令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一)截留客户未到期定期存单,套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利息的; (二)泄露储户存款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业务周转金的; (四)提供虚假存款证明书的; (五)虚开存单(折)、股金证的; (六)侵占、挪用储户资金的。

第五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 (一)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不符合规定会计凭证作为记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文字或者本位币记账的; (四)不按规定对业务处理进行全面复核的;

(五)办理业务未及时入账或记账串户,会计账务处理不正确的; (六)会计核算不及时造成账务积压的; (七)受理会计凭证审查不严,要素不全的;

(八)证、账、表、簿上不按规定加盖业务印章、个人名章的; (九)不坚持现金收付款项逐笔、序时登记的; (十)不按规定进行损伤币兑换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库款、箱包出入库手续的;

(二)会计、出纳人员(账务柜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三)办理各项业务不按正常程序操作的;

(四)不按规定装订、保管会计凭证的,会计档案调阅手续不全或无调阅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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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营业网点会计档案不按规定移交统一保管的;

(六)不坚持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 (七)不坚持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现金收付换人复核的(柜员制按规定办理);

(八)不坚持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抵用规定的; (九)传票、附件与日结单不符的; (十)违反规定领取业务周转金的;

(十一)未及时、全面打印系统内各种信息文件,打印错误或以手工代填的; (十二)大额提现、大额支付、可疑支付资金,不坚持逐笔登记,不按规定批准、上报、补录、备案的;

(十三)未经有权人批准进行错账冲正,或冲正错误,导致账务混乱的; (十四)不按规定及时对账、往来账务换人逐笔核对,收回对账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五)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类登记簿,登记不全面,或登记不及时的。 (十六)库管员不按规定执行现金入库、出库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会计核算达不到六相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错用账户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通存通兑业务不予办理和违规、超限额办理的; (四)凭印鉴支取的款项未折角验印或弄虚作假的;

(五)每日现金收付与综合业务系统现金收付发生数额不符,未查明原因并报告的;

(六)日结前不按规定对尾箱的现金、凭证核对或虚假碰库,造成账款、账证不符的;

(七)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八)会计检查时,被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擅自对外提供会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的; (十)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抵制、不反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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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按规定计提各项提取提留;

(十二)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按规定入箱加锁保管或擅自交他人代管,以及计算机未做临时签退,或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保管的; (十三)不按规定对收到的假币没收并上缴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责令赔偿损失: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存款、应解汇款发生透支、冒领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四)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五)擅自抽取抵(质)押权证及代保管有价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七)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

(八)因保管不善,造成密押、压数机、印章、柜员卡被盗用或丢失的; (九)违反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金库钥匙丢失和会计档案散失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股金,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存款及股金,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存款、股金等违规操作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资信证明、保函、票据、存单、信用证的; (二)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有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的; (三)空库、白条、单证抵库,盗用库款的;

(四)违反会计基本规定,对他行(社)票据未收妥抵用,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 (五)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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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会计出纳岗位责任制的; (三)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的;

(四)实行柜员制网点,对交易明细不按规定在次日进行逐笔勾对的; (五)各种印章的刻制、管理、登记、使用不按规定办理的; (六)不按规定及时登记会计主管(内勤主任)工作日志的;

(七)不定期对营业室、档案室、账表室、库房的安全设施情况进行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进行全面检查辅导,对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会计凭证、账簿及报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对财会工作状况不作定期分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得不到认真落实,监督不力,管理混乱的;

(二)岗位分工责任不明确,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的; (三)会计主管(内勤主任)未全面履行岗位职责的; (四)任意提高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等支出费用的; (五)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六节 违反联行、结算、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未执行印、押、证、机(编押、压数)分管分用规定的;

(三)柜员在受理结算业务时,不按规定坚持双人操作、换人复核、大额款项逐笔授权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查询查复相互推诿,差错处理不及时,托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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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委托收款未及时邮寄的;

(二)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过清算员复核的; (三)不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编押办法、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五)票据接柜、交换、清算人员混岗操作的; (六)对需要办理止付事项未及时发出止付申请的; (七)违反结算原则,不严格遵守结算纪律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按规定签订协议书,已签订的协议书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或内部规章制度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未按协议要求将资金划转到指定账户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及入账的,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四)代理业务(理财产品等)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担保及承诺业务的;

(六)收取咨询顾问费,不能为客户提供有效服务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

(二)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或截留挪用发放给客户贷款的;

(三)违反规定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的。

第七节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违反重要空白凭证运送、领用规定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再销号(柜员制除外),或跳号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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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废重要空白凭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营业终了不按规定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的; (六)代签应由客户填制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七)违反证、押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八)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的;

(九)有价单证发售或签发,违反“先收款后办理”原则和销号制度的; (十)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剩余单证不按规定上缴的; (十一)出售支票未加盖行社名称、账号的;

(十二)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未定期清查、核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 (十三)柜员卡、银行卡不按规定领用、保管、使用及发卡、销卡、换卡、废卡收回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一)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预留业务专用章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保管不严,造成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者有价单证的; (二)盗窃(用)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八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购建固定资产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核查造成账实不符、账卡不符的;

(三)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毁损、提前报废的; (四)车辆报废、转让不按规定办理销户、过户手续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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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擅自配备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的; (二)擅自突破上级核定固定资产比例购建固定资产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重复报废、骗取购建固定资产指标的; (四)违反规定超标准装修的;

(五)工程竣工不按规定进行决算审计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七)将已提足折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违规进行账务处理,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建固定资产的; (二)违规购置形成账外固定资产;

(三)未按招标规定发包工程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

(四)固定资产的购置、盘盈、盘亏、报废、出租、出售不按规定批准或收入不入账的;

(五)单位购置的车辆、房产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第六十二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一)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确定产品或服务供应商的; (二)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利益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损害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利益的;

(四)对于上级列入集中统一采购范围的产品或服务,自行采购的或者违反规定化整为零规避竞争,自行采购的。

第六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同时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一)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回扣或非法索取各种好处的。 第九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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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突破上级核定的费用计划和超比例列支的;

(二)大额财务开支不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或先斩后奏、化整为零的; (三)违规列支业务周转金、其他应收款项、其他营业外支出的; (四)报销手续不全、随意挂账、挂账超过规定时间的; (五)采取透支存款、假借贷款等方式,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六)违规列支各项费用、递延资产、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 (七)违规向下级机构摊派、报销、收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截留转移业务收入,经营收入未入账,虚报盈亏的; (二)弄虚作假,虚增、虚减收入、支出,人为调节利润的; (三)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的。

第十节 违反计算机综合业务系统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到系统初始状态的; (二)无故延时轧账或不做轧账处理的;

(三)机房值班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机房系统各种工作簿; (四)违反计算机设备购置、保养、维修和报废规定的;

(五)违反系统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影响系统运行或造成损失;

(六)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安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七)机房管理人员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离开机房或使无关人员擅自进入机房;

(八)不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的; (九)系统操作人员岗位变动后未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十)违规在机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会见无关人员的; (十一)通过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传输与业务无关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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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未使用防病毒软件检测而通过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传输业务系统以外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

(一)业务操作人员短期交接未经监交的;

(二)泄漏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参数、配置、密码、程序代码等重要信息的; (三)违规将非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接入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未经批准进行销毁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关键设备等丢失或被盗用的;

(六)在发生计算机系统重大事件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启动应急预案的; (七)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系统数据、其他重要数据或将上述机密资料外泄的; (八)擅自将业务用机与互联网或其他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的; (九)违反规定增加柜员或擅自修改柜员有关信息的; (十)不按规定制定并执行计算机网络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操作人员办理现金空存、空转,挪用资金的;

(二)故意破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三)故意设置非法程序或恶意修改系统配置参数及业务数据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授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五)办理业务不以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为交易处理依据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当日业务处理有积压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更换柜员卡密码的; (三)柜员卡、号和密码交他人使用的; (四)将管理卡交账务柜员自行使用的; (五)对需授权的业务未进行审查并进行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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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尾箱交接不按规定进行尾箱现金碰库或实物现金与尾箱余额核对一致的; (七)现金调拨不按规定执行的; (八)现金尾箱超限额不按规定上缴的; (九)营业终了现金入库不按规定进行核实的;

(十)柜员间私自调用重要空白凭证,对作废凭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十一)柜员未执行双人签到的;

(十二)错账冲正、交易抹账不按规定进行授权、审核、登记的; (十三)柜员不按规定进行日终处理的;

(十四)柜员不按规定进行档案整理和入档保管的;

(十五)清算中心不按规定上存清算资金,造成被罚息和通报的; (十六)柜员违反规定为他人代填凭证的;

(十七)授权柜员不审核授权业务,进行授权的;不按规定在经过授权的凭证上盖章确认的;

(十八)柜员未能执行一人一卡、人走卡收,或由他人代保管、一人多卡、一卡多人操作业务的。

第十一节 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招聘不符合条件人员的; (二)未经批准私招乱雇的;

(三)业务及重要岗位安排临时用工人员的;

(四)擅自提高薪酬标准,或者变相列支薪酬、福利费用的;

(五)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按正常程序操作,使劳动仲裁、法院裁决败诉,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合同管理,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七)挪用、截留、不能按时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遗属抚恤金等费用的; (八)挪用、截留、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的; (九)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迟办、不办退休手续,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待岗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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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处理:

(一)泄露人事酝酿讨论秘密的;

(二)考核干部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三)选拔任用干部时,利用职权打击报复、营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四)选拔干部时违反工作程序,擅自主张、随意表态的; (五)有贿选、买官卖官行为的;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拉帮结派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1005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应当存档的人事档案长期不整理归档,或者因失误造成人事档案不全的; (二)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人事档案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处理:

(一)工作消极怠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二)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和旷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连续旷工达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三)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拒不执行岗位轮换、定期交流、强制休假和亲缘关系回避制度的,给予待岗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四)伪造学历、资历,骗取荣誉、奖励、职称、职务的,取消所得荣誉和待遇,没收所得利益,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第十二节违反稽核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稽核前未制定稽核方案的; (二)对检查认定的问题未调查取证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要求被检查单位签字确认的; (四)丢失被稽核单位提供的重要资料的; (五)未填写稽核工作底稿的;

(六)稽核实施阶段结束后未撰写稽核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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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稽核发现的问题未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的; (八)应该归档的稽核资料收集不全或内容不规范的; (九)不执行双人工作制度的; (十)不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的;

(十一)不按时上报稽核报表、工作总结及其他材料的; (十二)对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不研究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工作敷衍了事,致使存在的问题应查出而未查出的; (二)稽核报告严重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稽核内容、稽核处理意见、被查单位商业秘密和存在的违规违纪情况的;

(四)隐瞒不报稽核发现的问题或包庇责任人的;

(五)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报,牟取私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稽核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案件线索未及时报告的; (七)稽核工作人员帮助被稽核对象编造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免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纵容、授意、指使、强迫稽核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不报、谎报情况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表和其他有关拒绝、阻挠、拖延稽核的;

(五)拒不执行稽核意见,情节严重的;

(六)对稽核工作重视不够、领导不力,导致违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而酿成案件的。

第十三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职务至待岗处理:

(一)对重要的信访举报不及时报告,或对上级批示的信访举报案件,无故不组织调查,或调查内容严重失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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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检查、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贻误办案时机,严重影响案件查处工作,或造成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明显错误的;

(三)对信访、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监察工作中,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发现案件线索隐瞒不报的; (五)对上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对下级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案件或重要线索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复的; (七)未经立案、错误事实见面等案件查处程序,做出处分决定的; (八)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对100万元以上重大案件隐瞒不报的; (二)利用职权袒护或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三)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四)泄露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单位的;

(七)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证明人的。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营业期间出现无人临柜、一人临柜(综合柜员制除外)或擅自离岗的; (二)不执行全封闭营业规定的; (三)外部人员进入营业室的; (四)临柜营业人员防卫器械不足的;

(五)安全检查无领导带队、不持“三证”、不查验证件,让检查人员进入营业网点的。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处理:

(一)不认真执行双人以上值班守库制度,守库人员出现空岗、缺岗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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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守库值班人员在守库室接待、留宿外部人员的; (三)值班守库期间,进行酗酒、娱乐等活动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执行金库(业务库)双人管理规定的; (二)金库(业务库)钥匙不按规定分别保管的; (三)开、锁金库(业务库)不使用密码的;

(四)对各级人员检查金库(业务库)不查验工作证件的; (五)值班守库期间,报警器和监控设施不开启使用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执行押运钞任务时,不实行武装押运、不穿戴防弹防护衣帽的; (二)执行押运钞任务时,擅自改变押运路线的;

(三)执行押运钞任务时,途中代办其它事项或拉乘无关人员的; (四)泄露运钞秘密的;

(五)执行押运钞任务时,发生意外情况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

(一)安全保卫登记簿保管不规范、不整洁,登记不及时,填写不是本人签字的; (二)营业网点缺少安全保卫登记簿的; (三)对安全保卫检查不按规定登记的;

(四)电视监控设备使用时,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称)处理:

(一)购置、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安全防范设施的; (二)对安全防护设施管理不善,人为造成设施损坏的; (三)对安全防范设施整改不到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电视监控设备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 (二)110联网或报警设备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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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视监控和报警设施出现故障不维修、不报告的;

(四)对运钞车安装的GPS卫星定位系统,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 (五)消防器材不足或失效的。

第十五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经济处罚: (一)未指定专人进行档案管理的;

(二)不按时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全,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将应归档文件、资料等据为己有,拒绝档案部门归档的; (四)擅自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将借阅的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转借、复制档案的; (六)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损毁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档案牟利的;

(五)个人业务名章保管不善被盗用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刻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行政公章、内设机构印章和各种业务印章、电子印章(以下统称信用社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印章,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造成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印章丢失、被盗的; (四)印章丢失、被盗后,不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六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定期检查、保养车辆的; (二)擅自将公务车辆出租、出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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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酒后驾驶、公车私用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产损坏、丢失的; (二)未对设备实施安全检查,导致设备带病运行酿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规操作电器、机械、燃气设备酿成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1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在工作中使用文明服务禁语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服务项目的; (三)在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一)工作时间在外兼职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侵害客户利益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财物、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第九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盗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或员工财物的;

(二)伪造货币、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或者故意将伪造的货币付给客户的; (三)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四)参与非法集资的;

(五)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其他资金的;

(六)采取刻制或盗用印章和客户预留印鉴、伪造或盗用公文、模仿有权签字人的笔迹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的;

(七)卖淫、嫖娼、赌博、走私、吸毒、贩毒的。 第四章 高管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四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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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实施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第九十五条 高管人员对履行职责,抵制和报告其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高管人员违反民主决策程序, 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理: (一)不按规定建立审贷委员会(组)或成员组成不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贷款责任人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审批备案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审贷分离制度的。

第九十八条 审贷会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持会议的高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理:

(一)审贷委员会(组)成员未达到规定人数审批贷款的; (二)未实行一人一票的投票表决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统计投票结果的;

(四)诱导或迫使审贷委员会(组)成员投赞成票的;

(五)投票表决后审贷委员会(组)成员未在审议表上签署意见的; (六)审贷会议未形成会议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 高管人员擅自突破核定的费用计划和固定资产购置标准,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内的,给予降职处分;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条 高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高管人员对单位内发生的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及其它按规定应报告的重大事件,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含瞒案不报、逾期报告、虚报、阻挠上报)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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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一)独自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工商企业的; (二)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的; (三)在其它经济组织兼职或经商的。

第一百零三条 高管人员对下级的书面请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对上级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高管人员对金融法律法规和省联社的制度、文件和会议精神不及时传达和贯彻落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高管人员监督检查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而压制不查或没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第一百零六条 高管人员知错不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一)对下级报告的重大风险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的; (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督促整改的;

(三)对案件专项治理暴露出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导致类似案件再次发生的;

(四)对违规违纪人员包庇纵容,不处理或违规从轻处理的。

第一百零七条 高管人员在组织、领导查办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一)发现重大线索,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作案嫌疑人逃匿的; (二)查办案件措施不力,未能有效控制资金转移或及时收回资金,使风险、损失扩大的;

(三)未能保守办案秘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声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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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阻挠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一百零八条 高管人员对信访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高管人员领导不力、管理不严,导致辖内发生重大经济案件和安全事故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案金额不足100万元的,或造成损失不足10万元的,给予本级高管人员和县(市、区)行社高管人员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涉案金额100万元(含)以上,不足1000万元,或造成损失10万元(含)以上,不足100万元的,给予本级高管人员和县(市、区)行社高管人员撤职处分;

(三)涉案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或造成损失10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本级高管人员和县(市、区)行社高管人员开除处分;

(四)辖内一年内发生职工重伤3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案件或责任事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高管人员用人失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一)将明知有劣迹或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岗位的;

(二)工作检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重要岗位工作人员有不良行为,没有及时采取调整控制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高管人员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高管人员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或未纠正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等行为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上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范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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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高管人员选拔任用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一)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的; (二)泄露干部任免秘密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高管人员违反干部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一) 滥设职位提拔干部的;

(二)未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评议,未经组织考察而提拔干部的;

(三)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经营行为或正在接司法、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

(四)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

(五)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六)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七)对拟提拔的干部人选在提交讨论前,未征求群众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 (八)未执行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九)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高管人员不服从组织调动、交流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或者责令辞职或就地免职。

第一百一十六条 高管人员擅自招聘或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给予500020000元经济处罚,并给予降职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适用当时的处理规定;没有相应处理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但属于违规行为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违规行为查处程序规定执行。

工勤人员的违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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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系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规章,不作为对外服务的承诺和保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同日废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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